直销商什么时候可以向直销事业申请退货?
直销商若坚持要求不退出退货,除了需证明自己为「最终消费者」之外,想要依照7天鉴赏期退货规定要求退货退款,则必须以「特种交易」方式为之,但这两种方式,除了证明的方法较为麻烦,实际操作上也存在著许多争议。
- 案例
好棒棒直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好棒棒公司)近期推出了一款标榜用喝就能让外表冻龄,同时也能让人保持活力,名为「漂漂饮」的产品,好棒棒公司旗下的直销商大雄为了讨女友静香的欢心,向公司进货了3大箱漂漂饮,每瓶单价高达2000元,大雄希望能借此让静香轻松保养、维持健康活力,同时又能增加自己在公司中的积分,领取更多奖金。但静香饮用后发现没有太大的效果,反而要求大雄快点将货品转售出去,换取现金。不料,「漂漂饮」的效果不佳,导致销量下降,大雄一时间无法顺利转售,大雄虽然想向好棒棒公司要求退货、退款,但又不想退出好棒棒公司的直销体系,请问,依法大雄能不能只退货但不退出直销体系呢?
- 辨析
(一)大雄可以向好棒棒公司退货吗?
同样是花钱购物,大雄因为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同时是消费者,也可以是经营者,比一般消费者多了一重身份,退货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法规范退货规定要求对象必须是「最终消费者」,除了直销商是否可视为「消费者」议题需要确认之外,对于身为直销商的大雄来说,在直销事业中购买的商品是否可以退货,将涉及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给付之情形,因此,总是有许多争议存在。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规定[1],直销商可以在犹豫期间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或终止契约,而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在契约解除30日之内接受直销商之退货申请,并返还直销商所付价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如果大雄想退掉「漂漂饮」这款商品,又想继续担任好棒棒公司直销商,大雄该依照何种退货规定?
- 直销商退货大致可以分为退货并退出直销体系,及退货但不退出直销体系两种类型,我国现行法规规定[2]的仅为直销商退出直销体系并退货的情形,也就是说,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中只有规范传直销商在解除或终止契约后退货的行为及多层次传销事业退货的规范,包括退货后须返还的商品价金、是否得扣除直销商因退货商品而得之奖金或其他利益。
- 如果直销商想留在直销体系内,但因为商品销售状况不佳或是商品有瑕疵的退货问题,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之间通常仍有买卖、经销、代理、代销或其他基本契约关系存在,相关退货、退款的权利义务就应该依基本契约约定或规范解决,而且由于这部分也没有涉及到直销商自由退出直销市场的核心问题,因此就不属于传销法令规范的事项,所以退货但不退出直销体系的相关规定,各家直销事业各有不同,到底能不能退货但不退出直销体系,就要视各家契约关系而定。
(三)好棒棒公司不愿意受理大雄退货退款要求,大雄是否可以主张自己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7日鉴赏期退货规定[3]?
- 多层次传销中之参加人是否为消费者保护法所称「消费者」?是许多民众不熟悉的议题,许多人认为购买商品就可以称自己为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但依照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解释[4],消费者保护法中所称「消费者」应以「最终消费」为要件,而直销商是否能被定义为拥有「最终消费」要件的消费者呢?依照最高法院判决意旨[5],若购买商品之目的主要供执行业务或购入生产所用,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核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6]有关消费者及消费关系之定义未核,尚无消费者保护法适用。」综上可知,所谓「消费者」于实务上不论行政解释或司法实务多认为要以「最终消费」为其要件。而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参加人,其购买商品之最终目的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有学者认为[7],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参加人,基本上就是为了贩卖商品而购买商品,本身不是实际使用,所以原则上不应为「消费者」,因此,传销商若要申请退货,则不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退货规范。
- 适用7天鉴赏期退货规定之对象为何?
承上所述,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认为「消费者」必须为「最终消费者[8]」,也就是说,购买商品的最终目的必须为自用或赠与他人等,而不是为了贩卖商品而购买商品,而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中之7天鉴赏期退货规定适用者,则必须属「特种交易」的情形,例如网购、邮购、电视购物等,「通讯交易」[9]或「访问交易」[10]之消费者,简单来说,就是无法到实体店面实际碰触、观赏商品及思考是否购买的消费方式,即称为「特种交易」[11],才可适用7天鉴赏期退货规定。
- 若好棒棒公司同意受理大雄的退货,则退货金额是否得扣除大雄之上线因大雄购买商品所得之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虽然非终止或解除契约之退货规定得由各家多层次传销事业自行订定,但退货时是否得扣除的金额以及商品价值减损,公平会则有明确的法规规定。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所示,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直销商要求终止契约办理退货时,以90%之价格买回商品,且得扣除因该项交易而给付给直销商的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但依照公平交易委员会解释[12]可以知道,对于直销商的上线或其他人因该项交易可得之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公平会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只能扣除退货当事人可得之利益,至于退货人上线或其他相关人因该笔交易而获得的奖金或报酬,则不可以归责到退货当事人身上。所以,好棒棒公司除了得扣除大雄当初购买「漂漂饮」得到的奖金及报酬,不得再从退费金额中扣除大雄上线或其他相关人的奖金或报酬。
(四)结论
依照以上说明可以得知,直销商若坚持要求不退出退货,除了需证明自己为「最终消费者」之外,想要依照7天鉴赏期退货规定要求多层次传销事业退货退款,则必须以「特种交易」方式为之,在公司官网上订购后由公司宅配到府等购买方式,不过以上两种方式,除了证明的方法较为麻烦,实际操作上也存在著许多争议,较为复杂。
以本题为例,大雄购买「漂漂饮」的本意虽为赠与女友静香饮用,但因为购买的数量过多,远超过一般自用之合理范围,因此,大雄欲要求以消费者保护法办理退货将更加困难。
笔者建议大雄直接向多层次传销事业办理退出退货,也就是以书面通知好棒棒公司终止或解除契约之要求,在实务上,直销商可以到公司填写书面资料或直接到邮局寄发存证信函,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2项也有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30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参加人加入时给付之费用。
而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参加人所为之给付时,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因此若有大量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退款的情形,选择退出退货对直销商来说比较有保障。
[1]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传销商得自订约日起算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或终止契约。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或终止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受领传销商送回之商品,并返还传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价金及其他给付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款项。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传销商之款项,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因可归责于传销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因该进货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 由多层次传销事业取回退货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2]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传销商于前条第一项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并要求退货。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领之日起算已逾六个月者,不得要求退货。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终止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并以传销商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时,得扣除因该项交易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其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者,亦得扣除减损之金额。 由多层次传销事业取回退货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2条:「传销商依前二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向传销商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传销商品系由第三人提供者,传销商依前二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依前二条规定办理退货及买回,并负担传销商因该交易契约解除或终止所生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3]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特种买卖(通讯与访问交易)规定:「消费者得于收到商品七日内无条件退货,不需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亦即网路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行销、路边访问推销、卖场问卷调查推销皆适用此条法规。若在实体店面购物,不适用此七天鉴赏期的规定,除非有品质瑕疵或可归责于业者的事由。
[4]行政院消费者保护会94年11月2日消保法字第0940010218号函:「多层次传销中『参加人』是否为消费者保护法之消费者? 理由: (1)消费者保护法之消费者应以『最终消费』为要件查消费者保护法第 2 条第款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另查本会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号函称:『民众购买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核与消费者保护法第 2 条有关消 费者与消费关系之定义未核,尚无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本会88年4月13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513号函称:所谓『消费者』,依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系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 人为限。至于其中所谓之『消费』,系指不再用于生产之情形下的『最终消费』而言。」
[5]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号判决:「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核与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有关消费者及消费关系之定义未合,尚无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本件上诉人所租用之系争二条 T3 电路系作商业用途,其目的在传输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等讯息,供上诉人执行业务及营业之用,为上诉人所自陈,则上诉人租用电路,系以供执行业务及投入生产使用为目的而交易,显非以消费为目的而交易,并无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之余地。」
[6] 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二、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三、消费关系: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四、消费争议: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间因商品或服务所生之争议。五、消费诉讼:指因消费关系而向法院提起之诉讼。六、消费者保护团体:指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登记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约条款:指企业经营者为与多数消费者订立同类契约之用,所提出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定型化契约条款不限于书面,其以放映字幕、张贴、牌示、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属之。八、个别磋商条款:指契约当事人个别磋商而合意之契约条款。九、定型化契约:指以企业经营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条款作为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订立之契约。十、通讯交易: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 杂志、网际网路、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消费者于未能检视商品或服务下而与企业经营者所订立之契约。十一、访问交易: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与消费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所订立之契约。十二、分期付款:指买卖契约约定消费者支付头期款,余款分期支付,而企业经营者于收受头期款时,交付标的物与消费者之交易型态。」
[7]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94年11月2日消保法字第0940010218号函,同前注,詹森林发言。
[8]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处中华民国87年11月15日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1250号函:「民众购买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核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及消费关系之定义未合,尚无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换言之,若消费者购买商品之目的主要系供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而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则无消保法第2条之适用。」
[9] 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0款:「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路、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消费者于未能检视商品或服务下而与企业经营者所订立之契约。」
[10]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1款:「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与消费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订立之契约。」
[11]消费者保护法第二章第三节明文规定特种交易的种类有通讯交易、访问交易及分期付款买卖等三种。有关要旨说明如下:(一)鉴于通讯交易、访问交易及分期付款买卖为新型传销术,消费者因而受害的案例逐年增多,为保障消费者本身的权益,所以消费者保护法有特别加以规定的必要。 (二)特种交易与一般买卖之区别:1.所谓一般买卖是指依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而成立的契约,也就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12] 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参字第02115号函文:「……,二、多层次传销事业因参加人终止契约,而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时,依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第5款后段规定,可扣除之范围仅包括『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因而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参加人原购价格90%买回时,不得另再扣除营销费用之项目。三、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第5款中,该款所称得扣除已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应涵盖所有因该项交易所已给付之奖金或报酬,惟退货时所扣除之奖金或报酬,应仅限扣除退货当事人所获得之部分,至于其余各相关之参加人因该项交易所已获取之奖金或报酬,则应分别向各该相关参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数由终止契约当事人所退商品之价金中扣除,否则将造成对退货当事人之不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