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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商退货时,赠品也要一起退还或扣款吗?

陈一铭 · No.379

 

【案例一】

A传销事业于参加契约中规定,传销商于办理退货时须将赠品一并退还,若未退还,则将自退款中扣除赠品价值之金额,亦即以售价除以实际销售的商品数量加上赠品数量,再乘以传销商退回的数量以计算退款。而B传销商于加入时,正好遇到A传销事业主打买4套送1套的优惠促销方案,商品每套2,000元,B传销商当下深感心动,立即选购此优惠方案。

但两周后,B感到后悔,觉得自己太冲动,商品买太多、可能用不完,因此翌日遂携带3套商品要向A传销事业申办退费。A依上开参加契约规定,以B是买4套送1套,共5套商品,合计8,000元,且是在订约日起算30日内退还3套,故退款4,800元(计算式:8000 / 5 * 3)。但B则认为,赠品不应纳入计算,A应退还6,000元(计算式:8000 / 4 * 3),双方因此产生争执。

 

传销事业为促进业绩,经常会设计各种促销方案,例如上开案例中提到的买4套送1套,又或者是买5套打8折之类的优惠折扣。但此类赠品在传销商办理退货时,常会与传销事业发生争执,这些争执包含:传销商在退还其所购买的商品时,赠品是否也一起退还?传销商若不愿或无法退还时,传销事业可否自退款中加以扣减?

 

过往公平会的见解

 

有关退货退款的规定,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定于第20条第2项及第3项[1],与第21条第2项及第3项[2]。大体言之,传销事业在传销商办理解除或终止契约时,应返还传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一定价金及其他给付予传销事业之款项,但传销事业得扣除因该进货对该传销商给付之的奖金或报酬,与商品价值减损。然而,上开规定对于赠品应否/如何退还,并未明文加以规定,以致实务上对于赠品的处理方式常生争执。

 

过往曾见传销事业直接于事业手册中约定:办理退货时应将公司所送赠品一并退回,赠品须未被使用、包装齐全、未过期,如赠品已使用或包装不齐全、已过期,将扣除赠品实际价值[3]。但承前所述,因法无明文,此时上开约定在法律的解释上,是否承认有契约自由的约定空间?抑或认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未允准扣除赠品价值,故上开约定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因此就不能扣款?

 

对此,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过去曾认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时得自返还款项扣除之法定事项并不包括刷卡或分期手续费与拆封赠品货款等,且该等约款显较法令规定更不利于传销商,是被处分人所为核已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4条第3款规定」[4]、「传销事业于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时,即应依上开规定计算退款,倘于法定计算方式外,另行扣除或收取赠品等其他费用之行为,无异侵蚀或架空是项退出退货机制,已构成违法」[5]。简言之,公平会过往认为,传销事业如于传销商申办退货时,要求扣除赠品费用应属违法。

 

公平会当时所持理由无非是:「传销事业销售商品,本应将赠品、试用、折旧等列为营运成本,而非转嫁至传销商,且传销事业依法返还传销商退出退货得扣除之款项,并不包括赠品等费用,纵使传销事业为避免不肖传销商滥用退出退货机制,亦应先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定办理,而非迳将所称之赠品视为商品并于退出退货时扣除或收取其价金」、「赠品倘未归还,被处分人仅可依民法相关规定要求传销商返还,尚不得将赠品视为销售商品并扣除未归还赠品价金」。换言之,公平会似认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及第21条为效力规定,违反者,除有行政罚以外,该约定亦属无效,传销事业仅能另依民法规定请求返还赠品。

 

固然传销商所购得之商品与所获赠之赠品,前者为有偿取得,后者为无偿取得,似有不同,但以前例而言,一套2,000元的商品,买4套送1套,与买5套打8折,其实整体价金与套数并无不同,于商业的本质上,二者其实都是促销的手法。

 

不过依上述公平会的见解,当传销事业采取买四套送一套的促销策略时,于遇传销商在订约日起算30日内退还三套时,退款应为6,000元,然若采用买五套打八折的方案,退款则为4,800元。换言之,此时竟因促销策略的不同,而产生歧异的退款结论,如此解释似乎未尽合理。

 

行政法院的最新见解

 

就此,晚近最高行政法院即有判决提出反思,并指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2项、第3项及第21条第2项、第3项等规定,传销事业应受领送回之商品,以及得扣除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的商品价值,均应包含传销时以无偿或折价附随提供之商品(赠品)在内,方符合上开规定的立法意旨」,亦即推翻过往公平会之见解。

 

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理由大致上可归纳为:

(1)文义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2项、第3项规定,并未将传销商附随于销售过程中取得之「赠品」排除于外。

(2)传销商依传销事业之销售搭配方式附随取得之赠品,本质上也是商品的一种,此类促销方案也是整体交易条件的一部分,与一般在营业竞争上,为短期促销而附随无偿提供、价值显低于主要商品的赠品,不论在营业竞争的功能、目的与交易意义上均显然不同,故传销商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或第21条解除或终止契约,并依各该条第2项申办退货,致当初促销条件不成就时,自应将赠品一并退还,若无法退还,则应于退还的价金中扣除(抵销权)。

(3)传销商行使终止及商品卖回权利时,双方间本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权利仍得并为行使,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并未限定传销事业于履行退货还款时,只能行使该法规定所列出之商品价值、奖金报酬、运费等之扣抵权。只要传销事业依参加契约系正当行使权利,并未以不正当方式阻扰传销商行使权利,就不应认定传销事业违反退货还款的义务。

(4)概念上若将「赠品」排除于「商品」概念之外,无异使双方须另依民事契约关系,去处理此等附随提供之「赠品」,徒增双方退货结算困扰,且若遇传销商偿债能力不足时,却要求传销事业只得另循民事争讼途径主张权利,不仅不合理,无端延长双方结算过程,增加传销事业经营上的不必要风险,更可能诱使传销商频缔结参加契约,大量取得「赠品」,使传销事业承受难以预期的债务,制造道德风险。

 

上开最高行政法院的见解兼顾传销事业与传销商之权益平衡及实务运作,应属「的论」(正确的论断),也为将来传销业界的运作方式提供一个可行指引。

 

结论

 

依据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意旨,前述案例中,A传销业者应得主张将赠品纳入扣抵范围,若B传销商不退还赠品,则A传销事业应得要求扣减赠品费用。

 

[1]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或终止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受领传销商送回之商品,并返还传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价金及其他给付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款项。」、「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传销商之款项,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因可归责于传销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因该进货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

[2]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终止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并以传销商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时,得扣除因该项交易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其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者,亦得扣除减损之金额。」

[3] 参照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08061号处分书。

[4] 参照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06099号处分书。上开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08061号处分书亦同此旨。

[5] 参照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07060号处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