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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事业或传销商宣传未经报备的传销制度与产品 有没有法律风险?

吴婕华、杨明瑜 · No.347

 

【案例故事】

日前某A多层次传销事业经网路红人B于Youtube影音平台以拍摄影片爆料:A多层次传销事业旗下之传销商团队,透过向他人宣传不同的传销制度,比较获利的难易程度与利润多寡,其中获利高的制度主要系透过邀请他人加入;另外,关于传销产品,该传销商团队向他人宣称,透过参与经营该A多层次传销事业在业界向来知名之电商平台,同时可最大化利基,并将该特殊传销制度与商品之团队组织称作「超好赚」,因此有许多下线前仆后继地加入「超好赚」,期望在疫情影响下创造额外收入。

 

嗣后却发现,该制度似乎并非官方向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之传销制度,该制度的奖金来源主要是透过介绍他人加入,加入传销事业的缴款方式亦并非向A公司官方为之,而是透过提供信用卡资料或直接汇款给其上线会员,故该名网路红人便断言「超好赚」系属于剥削下线会员的变质多层次传销,甚至整个团队组织可能是一场骗局,因此有许多会员纷纷与A公司终止契约。

 

此事件引发网路媒体的轩然大波与双方的激辩,有人认为此为某一体系传销商团队中之个人行为,并非官方所得控制,亦有人认为此为官方所默许之行为,无论是采哪一种论点,随著该部影片被不断转载于其他网路平台与空间,A公司不断受到社会质疑,于社会声誉无疑遭到影响……

 

上述案例是笔者改写自今年度于直销业界所发生之事件,笔者欲借由该案例,分析在各种论点下,各该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法律关系,希望透过这起案例能使传销业者及传销商注意因宣传传销制度及商品内容而可能引起之法律风险。

 

多层次传销业者(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以下称「本法」)第6条,多层次传销事业在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备传销制度、传销商参加条件,拟与传销商签定之参加契约内容以及其他依法应报备之文件、资料等。而多层次传销事业依法应严格在其已报备通过之范围中开展业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32条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若传销业者未予改善,主管机关依法亦得连续开罚并加重罚则,情节重大者甚至可以命令解散、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6个月以下。

 

上述案例事实中,涉及传销商团队向他人就传销制度与产品等面向进行宣传,宣传的内容可能涉及到未向公平会报备的范围。假设如该名网红影片中所提及的,「超好赚」的制度与其产品,即电商平台经营权(非实体传销商品),属于A公司官方制度,但没有完成主管机关报备义务者,依前所述是违反本法的,A公司可能面临上述的主管机关改正措施、罚缓,以及其他处分等。故A公司仍应将该特殊制度向主管机关完成报备。

 

另外要注意的,传销产品并非以实体商品为限,非实体商品,例如课程、电商平台、其他非实体服务等,仍属传销事业应报备的范围,传销事业应留意该非实体产品或服务的合法性,并提供该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合于法规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

 

由于「超好赚」制度的奖金来源主要是以介绍他人,除上述法律风险之外,更有本法第18条[1]变质多层次传销的法律风险,而有本法第29条[2]之刑事责任,传销事业应特别注意,若传销事业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者,除处罚行为人外,该传销事业亦将被科处1亿元以下之罚金。

 

此规范是以行为人作为规范核心,依目前司法实务解释,除了传销事业之主体负责人外,行为人可能为介绍、推广、销售业务的参加人,或未参加而担任传销事业重要职务之人,或共同决定重大事项之人等,只要可以认定上述行为人与传销事业主体负责人间彼此就违法多层次传销行为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者,均应认该当于上开规定中「行为人」之构成要件。

 

假设A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超好赚」的运作为知情且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则在刑法上皆构成故意,行为人与A公司皆构成本法第29条的刑事风险是高的。亦即,假设传销公司知情且「默许」旗下传销商团队进行违背法令的宣传行为,则有可能亦有法律责任。

 

另一种情形为,假设A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超好赚」运作不知情,且已尽可能方式避免错误宣传传销制度者,或对错误宣传传销制度之传销商有予以警告或处分、尽力避免此行为者,则依上开司法实务见解,由于不存在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故A公司及其负责人构成本法第29条的刑事风险则相对较低。

 

综上所述,A公司除了针对未报备的「超好赚」制度与产品而有报备义务外,对于「超好赚」制度的内容是否有违反变质多层次传销之风险亦应留意。故多层次传销事业应确实对传销商进行正确传销制度、产品宣传之教育训练,避免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皆面临相关的法律风险。

 

传销商领导人与团队成员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由于「超好赚」制度涉及变质多层次传销的法律风险,在传销事业之主体负责人故意推广「超好赚」制度的前提下,负责宣传「超好赚」制度的传销商团队中之个人是否有机会成为本法第29条的行为人,而应负担刑事责任?此应端视该行为人之行为在整体制度的宣传推广中,是否与整体组织的拓展有犯意联络与行为分担情形,且其于整个制度当中属于不可或缺的角色,如其角色的重要性越高,则构成违反本法第29条的刑事责任风险越高。反之,若该名传销商为下线,且其角色并非在整体制度宣传中不可或缺角色,甚至可能为单纯付出金钱的受害者,此时构成本条之刑事风险较低。

 

除此之外,有一种情形为该传销制度并非传销事业或负责人所知,而系高阶传销商自行创造的变质多层次传销制度,是否构成本法第29条的刑事责任?依据司法实务见解,似乎传销事业主体负责人为构成整体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部份,因此依上述司法实务见解,该高阶传销商在此状况下,由于并非该传销事业的负责人,而似乎未能构成「行为人」,不得论以该罪名。

 

惟应注意者,依本法第4条,统筹规划或实施传销行为之主体,系包含个人,故当该高阶传销商自行创造变质多层次传销时,已然以个人方式成为另一个多层次传销事业主体,解释上是可以成为本法第29条所为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主体负责人,而应论以该罪。

 

结语

 

综上述,因为该影片在网路的发酵,促使A公司受到讨论与质疑,如何重新拾起品牌信任与商誉,是A公司所面临的挑战之一。这起事件无疑也让许多多层次传销业者重新省视自身传销制度是否被错误宣传,并反思在传销制度的具体实施、操作下,是否有部份是逸脱原报备范围的,或甚至违反本法第18条的变质多层次传销,而让多层次传销事业面临相关的法律风险。

 

上述议题都是多层次传销业者与传销商,乃至于有志参与并建立自身事业的潜在参加人皆须注意的。除了正确宣传传销制度外,于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会员时,亦应考量该制度是否健全,避免任何变质多层次传销或诈骗等事件发生,由传销业界从不同角度把关,将有助于整体业界朝正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1]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使其传销商之收入来源以合理市价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为主,不得以介绍他人参加为主要收入来源。

[2]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