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主动行销,但不能以诈术为之
案例事实:
花鉴公司乃以保健营养产品做为主力产品之多层次传销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于产品说明会上先以其具医学博士身分及该领域之研究经历做为开场,指出其推出之产品确实具有治疗忧郁症、改善过敏、免疫调节等功效,甚至宣称食用后细胞便能自动修复,使得病症全消等语。
Hana认为负责人既然已当场拿出证书,证明其有医学博士学位,且于相关领域担任研究员已久,应具相当可信度,因而以高价购买负责人口中具有神奇疗效、可治百病的产品。
然Hana嗣后查证却发现,负责人的医学博士学位及相关研究经历都可能是造假的,一怒之下便向主管单位检举花鉴公司及负责人涉嫌诈欺,在检方大动作的搜索调查下,花鉴公司营运受到重重阻碍,损失甚钜。
试问:夸大疗效或负责人以不实身分资格招揽会员及推销产品,是否构成诈欺?检方以此为搜索之理由,甚至致使公司营运受阻是否合理?应如何预防或防御多层次传销公司遭他人以类似手法恶意检举?
解析:
按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8条:「(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第二项)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若违反而为夸大疗效之广告者,依同法第45条第2项:「违反第二十八条有关广告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分外,主管机关并应命其不得贩卖、供应或陈列」及第52条:「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基此,业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而将食品做具医疗效能之宣传,除得处以罚锾外,主管机关的确得以此为由命该产品下架,甚至再为没入销毁之处分。
行销产品如何避开广宣误区?
然多层次传销商基于行销角度,固然会希望传达足以吸引消费者之讯息,促进购买欲望,不免会有部份夸大产品效能或过度宣传等必要之恶。然何谓食品卫生管理法所欲处罚之夸大或过度宣传行为?其界线应如何拿捏,才能达到打动消费者及符合法规两者间之平衡,实为一大难题。若以保健食品为例,观察并分析目前实务见解所引用之食品标示认定基准第3 条第1 项(如下表):
编号
分类
释例
1
宣称预防、改善、减轻、诊断或治疗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治疗近视、恢复视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过敏体质、壮阳、强精、减轻过敏性皮肤病、治失眠、防止贫血、降血压、改善血浊、清血、调整内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
2
宣称减轻或降低导致疾病有关之体内成分
解肝毒、降肝脂、
3
宣称产品对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状有效
消滞、降肝火、改善喉咙发炎、祛痰止喘、消肿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4
涉及中药材之效能者
补肾、温肾(化气)、滋肾、固肾、健脾、补脾、益脾、温脾、和胃、养胃、补胃、益胃、温胃(建中)、翻胃、养心、清心火、补心、宁心、泻心、镇心、强心、清肺、宣肺、润肺、伤肺、温肺(化痰)、补肺、泻肺、疏肝、养肝、泻肝、镇肝(熄风)、涩肠、润肠、活血、化瘀。
5
引用或摘录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义并述及医药效能
「本草备要」记载:冬虫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纲目」记载:黑豆可止痛。散五脏结积内寒。
虽上表所列之释例显采严格解释,然实际上法院认定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8条之判断,似以第一项之类型,即明确针对特定疾病宣称具治疗痊愈之功效者为主;然若食品内之「食材」本身于本草纲目或相关医疗书籍中经记载有特定治疗效果者,亦有判决认于广告中说明该食材之效用不构成违法。是以,多层次传销公司于行销产品时,若能有技巧地藉产品内之食材本身功效宣传,避开产品整体性效果做说明,不失为取得行销与符合法规间平衡之方法。
此外,以创办人特殊专业身分做为卖点或取信于消费者之情况所在多有,此行销手法是否即构成诈欺罪嫌,亦属值得探讨之处。依我国刑法第339条第1项有关诈欺之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1号刑事判决意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诈欺取财罪之成立,须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图,客观上施用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其构成要件。此所谓以诈术使人交付财物,必须被诈欺人因其诈术而陷于错误,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认为诈术,亦不致使人陷于错误,即与该罪之要件有间」,足见如何定义「诈术」,乃是否成立诈欺罪之关键。
以不实身分做为行销手段,是否构成诈术?
若回归本案例讨论,以不实之专业身分或资格做为行销手段,是否构成诈术,本文认为应可从以下角度切入分析:
- 该专业身分或资格是否与产品间具有密切关联?
- 消费者是否系基于该专业身分或资格才决定购买产品?
- 负责人或宣传人员是否明知该专业身分或资格足以影响消费者决策,始刻意以此为广告内容?
换言之,倘负责人实际上并不具有其所宣称之专业身分或资格,且亦明知产品至多仅有营养保健功用,并无医疗效能,却出于行销产品之目的,为增加产品效能可信度,而将专业身分资格与产品效能两者间做紧密联结,使消费者相信产品具有特定疗效而购买,即似可认于此情形下,「诓称具专业身分资格」与「夸大疗效」即属于诈术一环,由负责人或宣传人员实施该诈术,致消费者因不实资讯而误信产品具医疗效能,进而交付金钱购买商品,则构成诈欺。
然不论系刑法上之诈欺或食品卫生安全法上就食品夸大疗效之处罚,主管机关或检调单位均得命该产品下架或没入销毁,对多层次传销公司实属一大损失。是以,为免竞争对手恶意检举,导致遭受警调搜索调查而受有损害,最根本之方式即回归产品本身,掌握实务上对产品疗效之接受程度后,再借由消费者经验及口碑效应为行销方式(然仍须注意,于引用消费者回馈时,亦须将具医疗效能之字眼做适当修正)。
若多层次传销公司仍希望能由公司方面主动积极行销,则应先经法务人员确认该行销文案是否已符合该产品领域可能涉及之法令;如欲以负责人学经历做为宣传方法,除尽量将负责人学经历与产品效能脱钩,使两者间关联性降低外,亦应先确认该经历属实并备妥相关证明做为防御。如此一来,即可大幅降低竞争对手见缝插针、恶意利用检调单位搜索调查以阻碍营运之机会,确保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