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型商品与有形商品一视同仁,公平吗?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4条「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关于商品之规定」,除不适用持有商品自可提领之日起算已逾6个月者,而服务型商品也准用。但服务与一般商品性质不同,且服务内容多样化,本规定对以服务为主要行销的传销事业并不公平,值得公平会在执法时正视。
多层次传销乃是一种组织或计划,目的在将商品顺利推销出去之销售行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所提到的「商品」,不仅包括「有形商品」,还有一些「无形商品」——「服务」的提供,例如旅游咨询服务、俱乐部会员服务、医疗咨询服务等,也可能透过多层次传销的方式来推广。
自从民国81年公平交易法实施,多层次传销经营取得合法地位,国内多层次传销事业蓬勃发展,目前已成为一种重要的「行销通路」。多层次传销是利用「人际关系」来推销商品,更清楚地说,即为想要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推销商品的事业,订定一套营运计划或规章,建立起行销组织。在这个发展行销组织的计划里,加入的成员除了自己购买商品从事消费外,主要是在取得传销商品的权利,销售给一般消费者,从中赚取利润,也可以介绍他人加入成为行销计划的成员,建立自己的销售组织。传销事业所有个别传销商建立的组织集合起来,就是整个多层次传销组织。
不是每件商品都适合以传销方式来推广
在实务运作上,一般来说,消费性商品因为可以一再产生需求,商品销售较为容易,较不易沦为主要以介绍他人加入为获利来源的变质多层次传销(俗称「老鼠会」)。另外,并不是每件商品都适合以传销方式来推广,在公平交易法或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中,对于传销商之退出退货都有明确的规定,倘无法遵照法令规定办理者,即不适合以传销方式来推广。因此想用传销方式来销售商品或服务,必须事先对多层次传销具有基本认识,更应充分了解现行法令规定,依法经营。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相关事项之文件、资料,向公平会报备」,并规定其他法规订有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或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始得推广或销售者,其行销方式须合于该法规或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
例如,传销事业若经营旅游业,因旅行业属特许行业,就须依发展观光条例第26条规定,向该观光局申请核准、缴纳保证金并领取旅行业执照,始得经营旅行业务。另依发展观光条例第27条第3项规定,未声请经营旅行业许可,传销业者就不得经营旅行业;又旅行业依旅行业管理规则第35条、第49条第14款规定,其分支机构须以分公司名义设立,并须依规定提高履约保证保险及保证金,且不得透过非属分公司之传销事业通路或包庇传销事业经营旅行业务,以合法掩护非法,亦不得以多层次传销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项或资金,以为维护旅 游市场商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销售旅行行程商品之认定
依此解释,假设有一传销事业经营会员俱乐部,提供餐厅、戏院、温泉会馆、旅行业、饭店等特约厂商,给会员选择消费,让会员享有与签约厂商优于市面价格优惠之权益。是以,传销事业若只单纯提供旅行业消费会员,亦非旅行业之传销事业通路,亦未被旅行业包庇经营旅行业务,未以合法掩护非法,亦没有以多层次传销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项或资金,应无须经观光局许可之法律要求,更无须向公平会报备。
因为,传销事业以销售会员俱乐部会员证,以享受优惠之休闲服务,非仅提供旅行业为其单一签约厂商,尚包括餐厅、戏院、温泉会馆、旅行业、饭店等休闲服务特约厂商。传销事业未从旅行业者赚取佣金,也未从旅行业之旅行行程赚取差价,因为传销事业与特约厂商所签订之契约,旅行业者提供传销业者之会员自己直接向合作之旅行业订购旅行行程,应不涉及违反发展观光条例规定,而传销事业之上下线(传销商)以销售俱乐部会员证赚取销售奖金,而非以销售旅行行程赚取业绩奖金,应不可被认定为招揽旅游,而涉有违法情事。据此,公平会应受理传销业者提供包含旅行业在内之俱乐部会员证销售行为之服务内容的报备资料。
另外,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4条规定「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关于商品之规定」,除不适用持有商品自可提领之日起算已逾6个月者,不得要求退货外,服务型商品亦准用之。然服务与商品性质不同,且每种服务业内容并不全然一样,本规定对以服务为主要行销的传销事业并不公平,值得公平会在执法时正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