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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应包括法定应记载事项

李礼仲 · No.283

案情事实

多层次传销事业碧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提供公平交易委员会会员名册包含103年6、7月入会之传销商资料,惟查碧水公司系于103年7月16日始向公平会报备从事多层次传销;「直推奖金」之奖金发放比率为20%,与报备资料「推荐奖金6%」不一致;与传销商签订之「事业商申请书」仅载退出退货相关规约,所缔结书面参加契约之内容未包含传销制度、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及传销商应负之义务与负担等法定应记载事项,涉有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第7条第1项、及第14条。

 

本案分析

 

  •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 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一、多层次传销事业基本资料及营业所。二、传销制度及传销商参加条件。 三、拟与传销商签定之参加契约内容。四、商品或服务之品项、价格及来源。五、其他法规定有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或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始得推广或销售之规定者,其行销方式合于该法规或取得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许可之证明。六、多层次传销事业依第21条第3项后段或第24条规定扣除买回商品或服务之减损价值者,其计算方法、基准及理由。七、

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本案碧水公司于103年7月16日向公平会报备从事多层次传销,惟查悉碧水公司于103年6月即与传销商缔结参加契约,并已实际发放奖金。是碧水公司从事多层次传销,未于开始实施前向公平会报备,核已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规定。

 

  •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7 条第 1 项规定: (一)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7

条第 1 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文件、资料所载内容有变更,除下  列情形外,应事先报备:一、前条第 1 项第 1 款事业基本资料,除事业名称变更外,无须报备。二、事业名称应于变更生效后 15 日内报备。」爰多层次传销事业倘变更多层次传管理法第 6 条第 1 项各款应报备事项,而未依法定期限报备,即违反同法第 7 条第 1 项规定。

 

本案碧水公司原报备「推荐奖金」之奖金发放比率为6%,惟其实施「直推奖金」之奖金发放比率为20%,按多层次传销事业奖金之发放条件、计算方式等有关事项,核属传销制度内容之一,是碧水公司从事多层次传销,变更传销制度,未于实施前向本会报备,核已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7条第1项规定。

 

  •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4条规定:(一)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前条参加契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一、第10条第1项第2款至第7款所定事项。……」同法第10条第1项规定: 「……二、传销制度及传销商参加条件。三、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四、传销商应负之义务与负担、退出计划或组织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五、商品或服务有关事项。六、多层次传销事业依第21条第3项后段或第24条规定扣除买回商品或服务之减损价值者,其计算方法、基准及理由。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此即为多层次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应包括法定应记载事项。

 

本案碧水公司「事业商申请书」仅载退出退货相关规约及传销商特定违约事由等,并未包括传销制度、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及传销商应负之义务与负担等法定应记载事项,复依现行实务作法,因法定应记载事项篇幅较多,传销事业亦有将相关内容列于事业手册,以补充涵盖参加契约应记载事项,故参加契约包括事业手册内容,惟碧水公司仅与传销商签订「事业商申请书」,是碧水公司招募传销商加入其传销组织,与传销商订定之参加契约「事业商申请书」未包括法定应记载事项,核已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4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