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事业应于传销商契约终止后30日内办理退出退货
案例:
王旻旻于 103 年 3 月 10 日加入常常传销组织(下称常常),当日未提领商品并告知常常将择日领货,常常于 103 年 4 月与王旻旻沟通领货并协助宅配到府乙事,惟王旻旻表示不希望家人知悉渠加入传销组织,请常常配合帮忙有需要再行领取。王旻旻于 103 年 6 月 18 日委请律师书面通知常常终止契约,常常同年 7 月 2 日收到律师函,即于同年 7 月 4 日回复王旻旻依参加契约因加入已超过 2 个月未满 6 个月,需扣除商品价值减损 30%,另因王旻旻以刷卡加入,需凭发票方能办理退货,爰请王旻旻于发函后 30 日内亲自办理刷退及归还发票后,再于 30 日内汇款予王旻旻。王旻旻未曾亲赴常常办理退货,嗣于 103 年 10 月 20 日发函表示不同意常常处理方式,爰于同年 10 月 30 日函告王旻旻律师并副知王旻旻,依事业手册买回政策规定,因王旻旻自加入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已超过 6 个月,故不得要求退货。常常发文后亦未曾联系王旻旻,王旻旻迄今仍为有效会员。
案例解析:
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规定:「传销商于前条第1项期间 2 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划或 组织,并要求退货。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领之日起算已逾 6个月者,不得要求退货。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终止生 效后30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并以传销商原购价格 90%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 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时,得扣除因该项交易对该传销商 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其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者,亦得扣除 减损之金额。」
本案王旻旻于 103 年 3 月 10 日加入常常传销组织,购买商品惟未领取,同年 6 月 18 日书面通知常常终止契约,常常虽于同年 7 月 4 日即函复退货处理方式,却主张王旻旻以刷卡加入,需检具发票方能办理退货,并要求王旻旻赴常常柜台办理刷退及归还发票后之 30 日内,再将款项汇入王旻旻帐户,嗣后常常亦未与王旻旻联系处理退 出退货事宜。然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21 条之规范系传销事业应于传销商提出终止契约 30 日内依法定计算之方式买 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尚不得以传销商未持发票、信用卡刷退原购价金等情而未于契约终止生效后 30 日内处理完成。
又王旻旻认渠未领取商品故常常不应扣除商品价值减损 且迟未再获常常后续处理,爰于 103 年 10 月 20 日再函 常常处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事宜,常常却于同年 10 月 30 日回复因王旻旻自加入传销组织已逾 6 个月,故不得要求退货,惟查王旻旻于加入常常 6 个月内即已书面通 知终止契约退出传销组织并要求办理退出退货及给付退货价款,王旻旻有无提领商品尚无碍其办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 之权利,常常以王旻旻自加入传销组织迄至常常再次复函已逾 6 个月拒绝王旻旻办理退货,常常所为显曲 解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定,并以此拒绝办理王旻旻终止契约 退出传销组织之退货事宜,核已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21 条第 2 项规定。
综上论述,常常从事多层次传销,未于传销商契约终止后 30 日内办理退出退货事宜,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21 3 条第 2 项规定。公平会会审酌常常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违法行为对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违法行为 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续期间;因违法行为所得利益;违法者之规模及经营情况;违法类型曾否经主管机关警示;以往违法类型、次数、间隔时间及所受处罚;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等态度作为处分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