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保会法律咨询个案:传销事业能否对传销商「限制转售价格」?
传销商与传销事业间系属各自独立之个体,传销商在传统行销网路中,等同于制造商、大盘商、中盘商及零售商间之各自独立关系。因此,传销商既属公平交易法第19条之交易相对人,传销事业就无法限制其再行转售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价格。
- 前言
本期介绍网路行销经常遇到的问题,即「限制转售价格」;相关条文可参考「公平交易法」第19条(以下简称同条文):「事业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之价格。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以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5条规定:「本法第19条第1项但书所称正当理由,主管机关得就事业所提事证,应审酌下列因素认定之:一、鼓励下游事业提升售前服务之效率或品质。二、防免搭便车之效果。三、提升新事业或品牌参进之效果。四、促进品牌间之竞争。五、其他有关竞争考量之经济上合理事由。」
- 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传销商经由本会之法律咨询服务提问,在网路上搜寻事业产品时,发现有多间商家列出事业产品并标示事业商标。该名传销商向律师说明,网路商家之售价已低于事业贩卖给传销商之零售价格,若放任商家继续贩售商品恐有影响其他传销商权益。
(二)法律建议
有事业主张,于该品牌内限制其转售价格,可防止下游业者削价竞争,会有助于品牌形象提升。但若以立法理由观之,此条系为防止事业对商品转售价格为限制之规定。此举会将传销商再售出价格限制为同一价格,而无法依据其各自情形订定不同价格,进而损及市场价格竞争机制。
实务上可见1.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825 号判决:「……其规范意旨,在于制造商直接对经销商为商品转售价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订价之自由,将使特定商品『品牌内』之价格竞争完全趋于消灭,再因品牌内竞争丧失,使得该特定商品价格下降压力减少,进而间接导致『品牌间』之竞争减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竞争效果,致使少数事业获得利益,不利于自由市场之公平竞争、经济繁荣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有公平竞争阻碍性,自应视为当然违法……」。
2.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 102146 号亦有相同见解:「……倘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所供给之商品设定转售价格,并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对人遵行,此种限制下游事业得视自身成本结构及市场竞争狀况决定价格之自由,其结果将削弱同一品牌内不同经销通路间的价格竞争,故为公平交易法明文禁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 104080 号处分书亦提到:「……另限制转售价格虽有降低下游市场竞争,可能成为事业从事联合行为之工具,降低品牌内同质产品之竞争……」。
是故传销商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向传销事业进货时,系属同条文之交易相对人,传销事业即无法限制其再行转售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价格。
但传销事业若主张其与传销商间之参加契约属于「代销」之法律关系,恐与公平交易法第 19 条之规定有所抵触,仍不得迳以此作为阻却违法之理由。
- 结论
传销事业属「公平交易法」第2条所称之事业,且传销事业与其传销商之参加契约中,均明定传销商属传销事业之雇用人及代表人,即传销商与传销事业间系属各自独立之个体。传销商在传统行销网路中,等同于制造商、大盘商、中盘商及零售商间之各自独立关系。因此,传销商既属公平交易法第19条之交易相对人,传销事业就无法限制其再行转售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价格。
依据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 104080 号之处分书所述:「……是故限制转售价格到底属于限制市场竞争抑或是促进市场竞争,事业是否于必要之期间及范围内以限制转售价格之方法达到促进竞争之效果,属当事人之抗辩事由,当事人就其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之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主管机关再就其所提出合理事证,经审酌具有促进竞争之效果者,始有依前揭第19条第1项但书之适用……」。
近几年仍有传销事业尚未知悉此条文内容,而违反「公平交易法」第19条,公平交易委员会即得依同法第40条第1项,「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若主管机关依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届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违反行为者;则得再依同法第36条「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因此,此情形请事业留意事业手册或内部规章是否有触法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