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商惹祸了,传销事业要负责吗?
案例一
传销商A参加B传销事业,某日传销商A开车去找友人C,打算向C介绍B传销公司的商品。但途中A为了赶时间,因此超速行驶并闯红灯,以致与行使绿灯车道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D受伤骨折。在警局制作笔录时,A表示自己是B传销事业的「区经理」,案发当时是准备开车去推销商品。请问C可否对A及B求偿?
案例二
传销商甲参加乙传销事业,乙传销事业是以销售保健食品为主。甲获知丙罹患癌症,医生建议开刀治疗,甲听闻后,遂向丙表示,自己为乙传销事业的「销售总监」,并称乙的保健食品,经过知名研究机构认证,具强大功效,服用后可立即改善丙的症状,免开刀。丙听闻后,如获至宝,遂购买大量保健食品,并停止就医。但半年后,丙因身体不适,再度前往就医,赫然发现癌细胞移转,病情恶化。请问丙可否对甲及乙求偿?
传销事业召募传销商加入,并借由传销商的力量来推广及销售商品或服务。传销商虽不像一般企业的业务员要打卡上下班,但就其做为传销事业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主力,其实二者并无不同;且传销事业为协助传销商提升业绩,也经常会提供相关训练课程、文宣品给传销商利用,也与一般企业对员工的教育训练、协助业务推广的作法类似;以及传销事业为鼓励传销商,亦常以业绩做为标准,对传销商赋予不同头衔,例如:业务代表、销售大使、区经理、督导或总监等,外观上也与一般企业员工相仿,常常难以区分。
因此,如传销商在推销的过程中,有违法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形时(例如上开案例),传销事业经常就会一起成为第三人求偿的对象。但传销事业真的需要为传销商的行为负责吗?法律上有依据吗?又传销事业要如何降低遭第三人求偿的风险呢?
传销商是传销事业的员工吗?
从实务上发生的真实案例观察,常见第三人在遭到传销商的不法侵害时,会先依民法第184条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1],向传销商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依民法第188条有关雇用人责任的规定[2],来对传销事业会请求赔偿。所谓雇用人责任是指,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雇用人须与受雇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实务上常见第三人主张,传销事业是传销商的雇用人,因此,要求传销事业要对传销商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第三人真的能依民法第188条规定向传销事业求偿吗?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需先讨论传销商与传销事业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5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传销商,指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并得介绍他人参加及因被介绍之人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参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及第13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传销商参加其传销计划或组织时,应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并交付契约正本。」可知传销商不是单纯为传销事业提供劳务,并由传销事业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3],而是基于自己利益的计算,在满足一定条件后(经常是购买商品或缴交费用),取得贩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加入等来赚取佣金的权利,亦即属于「参加契约」的法律关系,故结论上,传销商并不是传销事业的员工。
但如前述,实务上因许多传销事业赋予传销商的头衔,常与一般内部员工的职称相似,参加课程活动也设有打卡制度等,故外观上与一般员工其实难以区别。甚至有些传销商也根本搞不清楚自己与传销事业间的法律关系,还会对外表示,自己是在某某传销事业上班或任职等。故为避免传销商误解其和传销事业间的关系,实务上常见传销事业会直接在参加契约中载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的文字,以避免产生任何模糊空间。
传销事业应负民法第188条的雇用人责任吗?
对内而言,传销商与传销事业之间固然可以透过参加契约的约定或解释,厘清二者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但这毕竟只是传销事业与传销商之间的内部问题。对传销事业而言,真正的问题在于,第三人并不会知道传销商与传销事业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也不会受到参加契约的拘束,故当第三人要来求偿时,传销事业无法直接以一纸参加契约来对抗第三人。
且尤其,法院的审判实务上,民法第188条所谓的「受雇人」,并非仅限于狭义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只要是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务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且所谓「执行职务」,除执行所受命令或受委托之职务本身外,受雇人如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认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亦包括在内。换言之,民法第188条所谓的「受雇人」,它的范围颇大。
从而,举例言之,实务上常见被害的第三人主张:加害人(例如上述案例的A或甲)宣称自己在某传销事业上班,名片上的头衔是挂总监,说自己每天都很努力地帮公司卖商品,帮公司赚了很钱,公司每月也都会发放奖金给他;且加害人虽辩称他只是传销商,但该传销事业的事业计划等文件对传销商有很多要求,有监督加害人的事实,所以加害人是民法第188条所称「受雇人」,传销事业是「雇用人」;以及加害人在前往推销的途中开车撞到我,或在网路上宣传自家产品时诋毁我的产品等,也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畴,或至少是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因此,传销事业要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云云。
以上情节的描述,乍看之下确实与上开民法第188条的构成要件相当契合,似也言之成理,故实务上此类主张确实颇为常见,也确实为传销事业带来不少困扰,乃至讼累。但面临此类争议,传销事业在处理时,重点还是要回到参加契约的本质,也就是传销商是「独立营业」获取报酬,并非受雇于传销事业。亦即每位传销商均为独立个体,传销商并非当然依附或服从传销事业的指令,其得独立决定商品销售策略、场所、形态、时间和工作量,与一般雇佣关系之受雇人相较,具有高度自主独立性的空间。
而且一般传销事业的事业计划文件,固然都会对传销商有若干要求,但有部分约定本质上并非基于上下隶属的监督关系,而是基于商业合作/事业伙伴的关系而来,有部分则是基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的规定(例如第10条第2项、第11条及第12条);换言之,传销事业对传销商所为之要求,应是为了践行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的规定,并非基于雇用人身分为指挥监督。
再者,传销商参加传销事业,目的本来就包含要推销商品/服务,以赚取佣金等利益,因此,传销商当然会有劳力、时间的付出,但本质上传销商为自己利益之计算所为的努力,而传销事业亦因此发放佣金等,此乃属双方商业合作的范畴,与受指挥监督之上下隶属仍有不同。至于头衔虽可能引发的误会,但仍应回归参加契约的本质,也就是从双方有无上下隶属的监督关系来观察,否则头衔百百种,以头衔做为判断标准,可能容易陷于混淆。
基于上开理由可知,传销商原则上应非民法第188条的受雇人,故传销事业也不应依该条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4]。故本文开头所举二例,两家传销事业原则上应均无庸与传销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传销事业应如何降低遭求偿的法律风险?
诚如上述,传销事业常会面临因传销商闯祸,而遭第三人依民法第188条求偿的问题。传销事业如要降低法律风险,或在遭求偿时可便于举证,应可考虑下列几个方法,以避免遭误解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客观上具有上下隶属的监督关系。例如:传销事业如有提供传销商名片,可考虑加注「独立传销商」字样;于参加契约中约定,传销商都是各自独立的个体,与公司不具有合伙、合资或雇佣关系;并要求传销商对外不得表示自己与公司间存有任何代理、合伙、合资或雇佣。
当然,传销事业平常也应宣导,使传销商了解自己与传销事业之间是基于参加契约的伙伴关系,并非上下隶属关系,并提醒传销商谨言慎行,以共同维护品牌形象。
陈一铭 律师
现任:万国法律事务所合伙律师、中华直销法律学会理事、台北地方法院劳动调解委员、桃园地方法院劳动调解委员。
专长:多层次传销、商业及经营权纷争、劳资权益、证券及信托事件、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诉讼。
[1] 民法第184条规定:「I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II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637号民事确定判决:「所谓雇佣,系指受雇人为雇用人服劳务之契约而言,雇佣之目的仅在受雇人单纯提供劳务,则直销商与被告公司间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之性质,自非属雇佣关系」。
[4] 相关案例可参:台湾宜兰地方法院95年度诉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易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诉字第6728号民事判决、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08年度诉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劳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