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商进行销售与招募下线时之广告义务(上篇)
传销事业透过传销商的人际网络关系建立起多层次组织架构的销售网,并得以节省行销、人事等经营成本,此时,传销商不仅是消费端,同时也是销售端,并得由销售商品或服务之利润或者介绍他人参加之方式获得多层的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多层次传销产业相当重视传销商的「推广能力」。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是目前我国管理及规范多层次传销的专法,针对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等人订有相关的责任与义务,然而除此法之外,传销商在实施传销行为过程中可能还涉及其他法规,本文将针对传销商是否属于公平交易法第21条不实广告之事业主体分析之,惟因涉及传销商之法律地位问题,其有无消费者保护法之适用应有探讨之必要,故将首先论述之。
多层次传销事业「传销商」是否为消费者?
- 传销商之定义
多层次传销是指透过传销商介绍他人参加,建立多层级组织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而多层次传销事业指统筹规划或实施前条传销行为之公司、工商行号、团体或个人;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又传销商指「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并「得介绍他人参加及因被介绍之人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参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一定条件成就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资格者,自约定时起,视为前项之传销商。
- 消费者之定义
依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依此,需「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行为者,始属于本条所称之消费者,并与企业经营者[1]为相对的概念。
而消费者保护法并无对「消费」有明文定义,惟依消保会函释:消费是事实生活上之一种消费行为,其意义包括:〈一〉消费系为达成生活目的之行为,凡系基于求生存、便利或舒适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乐方面所为满足人类欲望之行为,即为消费;〈二〉消费系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行为,盖消费虽无固定模式,惟消费系与生产为相对之名词,从而,生产即非消费,故消费者保护法所称之消费,系指不再用于生产之情形下所为之「最终消费」而言。
再者,购买商品如其目的主要系供业务使用,并非单纯供消费使用,则与消费之定义不符。惟此种见解是否得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务之消费,仍应就实际个案认定之。
- 传销商是否为消费者依其购买之目的而定
消费者保护法之立法目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消费生活安全并提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而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则是为健全多层次传销之交易秩序,两者属于同等法位阶,各有其欲特别保护之立法目的而不相互排斥。
且依公平交易委员会于94年公参字第0940009209号函释,于多层次传销实务中,参加人[2]同时具有经营者、管理者及消费者等多重之身分;于法律定义上,参加人亦非与消费者身分互斥或不相容,甚至参加人多具有消费所推广、销售商品之经验。
因此,本文以为,传销商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所定义之消费者,将视传销商购买传销产品或服务之目的而定,倘若传销商之购买系本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而直接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之最终消费行为,此与以营业为目的所为之交易行为有间,即属于消费者;反之,如其主要目的系作为投入生产、执行业务或销售商品之使用,因非属最终消费,则应无消保法之适用。
多层次传销事业「传销商」的广告责任?
-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课予传销商及其传销事业之传销行为有部分相同责任,如依该法第10条第2项,传销商在介绍他人参加时,不得有就同条第1项有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之表示。
再者,针对传销商的招募方式,依同法第11条,多层次传销事业或传销商「以广告或其他方法」招募传销商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之方式为之;以及依同法第12条,多层次传销事业或传销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因此,不论是传销事业或其传销商在对外招募传销商时所为之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都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不应刻意隐匿从事传销之事实,且在推广与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时所分享之成功案例亦不得有任何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违者可能会面临同法第34条之行政责任。
实务上有传销商因广告不实责任而遭公平会处罚之案例。如有参加人于网路广告宣称「每月收入最低13.2万~最高82.5万元台币」,惟实则并无每月达到13.2万元以上之收入;有参加人于网路宣称「每天上网工作3~4小时,就可赚取每月2~20万元的收入」,惟实则每月均无法达到2万元以上之收入;有传销商为推广多层次传销,于担任說明会讲师时,宣称「2周发放近5000万元奖金、营业额达1亿元」、「只要消费一次,奖金領一辈子」、「重销奖金不用做就自动拨」等语,以上对外宣称广告经查后皆无该等事实,故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而违反现已废除之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20条[3]或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2条规。再者,如有传销商出资刊登标题为「每周8小时,月入6万元」之报纸征人广告;抑或有传销商自行设立之作业场所,然以发放征才传单方式以及于网站刊登征才广告招募下线,以上情形属于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而违反行为时现已废除之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19条[4]或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1条。
- 公平交易法第21条
- 传销商为公平交易法所称之事业,为本条不实广告的规范主体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志第4项,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前项所定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包括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徕效果之相关事项。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前三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违者须依同法第42条负相关的行政责任。而本条所称事业依同法第2条第1项,是指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然而,有疑问的是,传销商是否属于本条之事业范围?依公平交易委员会于函释明白指出:「有鉴于公平交易法中有关多层次传销法令之规范,其目的主要系在维护加入者之权益;另为使参加人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得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规范(盖该法之规范对象乃系以「事业」为限),爰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实务透过公平交易法第2条第4款所规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作为解释参加人为事业之条文依据。」
另外,公平交易委会亦有处分书理由说明:所称「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系指不具备本法第1、2、3款所定之事业组织形态,却具「独立性」、「经常性」从事经济交易之人或团体。本案参加人建置之网站,宣称AUTOMAX奈米科技环保省油剂「节省燃油高达28%」等内容,因无法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显与事实未合,故有就商品之品质及内容为虚伪不实及引人错误之表示,而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规定。
综上,从实务上组织之运作可知传销商与传销事业各属独立之个体,传销商获得佣金与奖金等经济利益之方式在于透过推广、销售以及介绍他人参加,且承前所述,传销商购买传销产品或服务之目的若是为了业务执行而非生活最终消费,本文以为,为了维护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系属于公平交易法所称之事业,为该法第21条不实广告的规范主体。
- 传销商的广告荐证者责任
依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4项后段与其但书以及第5项,广告荐证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从事之荐证有引人错误之虞,而仍为荐证者,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广告荐证者非属知名公众人物、专业人士或机构,仅于受广告主报酬10倍之范围内,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并负同法第42条之行政责任。所称广告荐证者,指广告主以外,于广告中反映其对商品或服务之意见、信赖、发现或亲身体验结果之人或机构。
本条系于民国99年新增,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裁处荐证者代言不实案件时,除了依据《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荐证广告之规范说明》,亦能有法之依据,以避免名不实广告之争议层出不穷。
承前所述,传销商虽然属于公平交易法之事业范围,若有任何不实广告之行为自应负担事业之广告主责任。惟本文以为,传销商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从事之荐证有引人错误之虞而仍为荐证,由于传销商拥有各自独立之销售网路,倘若荐证目的是为了帮助其他传销商的推广或相关费用是由他人负担,仍然可能须负广告荐证者之责任,与该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结论
在美国,任何个人、合伙企业或公司以任何方式传播或导致传播任何不实广告,以诱导或可能直接或间接诱导购买食品、药品、装置、服务或化妆品,或对其产业产生影响,都是违法的。而台湾目前针对传销商的不实广告责任主要规范在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1条与第12条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1条,目前实务上亦有传销商因不实广告而遭检举并受到裁罚,其行为态样多半是透过网路广告为之。
网际网路虽然使传销商在推广或宣传其事业时更加快速与便利,但相对的违法风险也可能增加,随著传销商的法遵意识提高,本文的目的即是希望传销商能够认识到其所可能面临的法律广告责任,并应注意且避免有相关的违法行为。
[1] 依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2款,企业经营者是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2] 所谓参加人,依旧公平法第八条第五项(现已修正删除):「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现行法所称之传销商与旧法所称之参加人之区别在于,传销商已无以「给付一定代价」为要件之规定。
[3]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其参加人以声称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加入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做示范者,应具体说明,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4] 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广告或其他使大众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参加人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为之。前项规定,于参加人亦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