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文章

传销事业一定要加入传销公会吗?

林天财、罗舜鸿 · No.327

传销公会强烈呼吁,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修法时应纳入「业者应加入多层次传销公会」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业必归会」,然而,多层次传销事业如果有「跨业经营」的情形,也就是经营不同的行业别,且已经加入其所经营行业中的一个同业公会,此时能否要求业者「必须加入多层次传销公会」,即有讨论之必要。

 

1980年代多层次传销模式初入台湾,由于当时多层次传销尚属新兴商业模式,台湾还未有相关法规对此规范,迨及1992年公平交易法将此商业模式纳入管理,并授权公平交易委员会制定「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管理此商业模式。尽管如此,多层次传销仍然仅为一种商业行为,直至2013年10月18日,经济部始将多层次传销商业纳入其所订立之「商业团体分类标准」,多层次传销商业方正式成为台湾的特定商业类别。

 

为了凝聚多层次传销事业,并作为多层次传销事业与政府间之沟通桥梁,中华民国多层次传销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传销公会)则于隔年4月16日正式成立。然于传销公会成立后,现行加入传销公会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仅约为目前已向公平会合法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总数之1/3[1];因此,传销公会便有修订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呼声,希望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能纳入「业必归会」之规定,使多层次传销事业均能加入该公会,以落实「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之立会宗旨。

 

「业必归会」的法令依据及违反效果

依据商业团体法第1条规定,商业团体系以推广国内外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而商业团体任务,依同法第5条规定,为推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协调同业关系、协助推行政令、办理职业训练、举办公益活动等,概括有经济性、政治性、社会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业团体之公益色彩浓厚。而商业团体功能是否有效发挥,则须透过「业必归会」、强制入会之规范加以落实。

 

依商业团体法第12条第1项前段规定:「同一区域内,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取得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商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该地区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此即为「业必归会」之依据,如经合法登记之商业组织,未遵守「业必归会」之规定,则依同法第63条规定:「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公司、行号,应以书面通知限期入会,逾期不入会者,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于三个月内入会;逾期再不入会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商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入会,逾三个月仍不入会者,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分之。」、同法第67条规定:「商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应为左列之处分:一、警告。二、撤销其决议。三、停止其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监事。五、整理。六、解散。商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业必归会」的义务与「欲归何会」的权利

依大法官释字第644号解释意旨,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之权利,并确保团体之存续、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及对外活动之自由等。结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团体之形式发展个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识之人民,组成团体以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及政治等事务之功能。由于结社自由的核心内容在于社团的自由组成,因此人民的自由加入和不加入,亦属结社自由的重要内涵。

 

虽然职业团体相关立法(如商业团体法、工业团体法)皆有强制设立、强制加入等规定,带有威权体制箝制结社自由之浓厚色彩,然而依照宪法第23条规定,国家基于公益等因素之考量,对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因此,商业团体法第12条纵然对人民结社自由权利有所限制,然而建立「业必归会」之制度,目的在于运用公会团体力量,发挥组织功能,协助政府推行政令及服务社会,实为攸关公共利益与民众福祉,因此,并无违宪之虞。

 

然而,商业团体法旧法第12条第1项后段规定:「其兼营两业以上商业者,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将造成兼营行业别越多者,则需加入越多同业公会,并相应需缴纳越多公会费用之情形,且纵然经合法登记之商业组织,其主业及副业之营业额比例有悬殊差距,只要其跨业经营,则其就必须同时加入不同业别之商业组织,于此情形,则有过度限制人民结社自由之疑虑。

 

为此,2015年2月4日商业团体法第12条乃修订第1项后段规定为:「其兼营二业以上商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至少应选择一业加入该业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放宽「业必归会」之要求,使兼营不同行业别之合法登记之商业组织,得自由选择其所属之商业团体,以避免过度限制人民之结社自由,并同时保障加入商业团体之重要公益。

 

传销公会之主张,主管机关未必同意

由于多层次传销事业经营实务上,往往横跨不同商业类别,因此,依商业团体法第12条第1项后段规定,得自由选择加入任一商业同业公会,即符合「业必归会」之要求,亦即,商业团体法虽课予多层次传销事业「业必归会」之义务,但也同时赋予多层次传销事业「欲归何会」的权利。

 

传销公会主张「传销事业皆须加入传销公会」,等同剥夺商业团体法赋予传销事业「欲归何会」之归会选择权,显然此项主张与现行商业团体法之规定相违背,若欲改变此一制度,除非得到商业团体法之主管机关即内政部之同意,否则恐难实行。

 

[1] 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统计资料,目前经合法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总数为374家,而依之官方网站资料显示,其目前会员数为137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