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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直销的意义
直销原属正当的商业活动,但经过不肖商人以挂羊头卖狗肉方式将其变质后,即具有诈欺本质。因为业者在招募人员时,经常承诺不切实的高收入或宣称容易招募人员,使人盲目跟进;一旦加入后,发现人际网路已臻饱和,为恐自己成为最后一只老鼠,落得血本无归,势必无所不用其极,轻者故意隐瞒重要交易事项及市场资讯,不告知被推荐者,重者捏造不实之讯息,诱入加入供其剥削及脱身,造成恶性循环。
这种行为性质有如赌博,无形中会使参加者产生投机侥幸心理,松弛勤劳之意志,麻痺健全之经济思想,放任不管,令消费者自生自灭,实非良策。以民国70年代所爆发之「台家事件」为例,受害人遍及全省各地,诉讼案件(被控诈欺罪)高达10余件,竟因无专法可罚,以致任由有关之负责人逍遥法外,引起社会上之争议与不安,足见直销立法之迫切性。
变质之直销因含有诈欺之本质,足以腐蚀社会人伦的基础,自应立法加以禁止。至于正当的直销,乃行销方式之一种,本无特别立法规范之必要,但因其极易被利用变质为诈欺工具,再加上其本身具有访问贩卖及招募人员之特性,在贩卖及招募人员过程中,不免有直销商以胁迫、利诱、诈骗、故意隐瞒事实或其他不正当方式,推销出售商品给消费者或招募人员加入组织,使消费者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即使直销未经变质设计,但此种不当之访贩及招募手法,仍有加以管理之必要。
我国公平交易法系将变质之直销列入不公平竞争章中,明文加以禁止(第23条第1项),另对于一般之直销,则采委任立法方式,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管理办法(同条第2项),以防变质。
根据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2项之授权,由公平交易委员会于81弗2月28日发布施行「直销管理办法」,此项管理办法对业者与参加人本身之权益关系至巨,不仅可将一般直销纳入正轨,以发挥监督及辅导效果,且具有防弊之功能,以弥补母法规定之不周,并作为对直销事业管理的依据。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报备义务
为确实了解,掌握业者关于组织、经营之型态、计划、营运方针、报酬奖励制度及业者与参加人间有关权利义务之契约内容等各种资讯及状况,借以审查该事业是否有违反法令与变质之虞,以便有效管理及预为防范,于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直销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或实施直销行为前,以书面据实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二、告知义务及缔约义务
鉴于有些直销业者,为达到招募新人加入之目的,常不择手段,以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方法,劝诱他人参加,使参加人在对于事业有关情形及双方权利义务不了解的情况下,即盲目加入,导致尔后权益受损。为防止此种弊端,特课以业者在参加人加入以前,负有一定之告知义务。
同时,因业者与参加人间并无雇佣关系,参加人无法受到有关法令(如劳动法规)保障,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仅凭借参加契约,为使双方之法律关系趋于明确,以便日后有所遵循,又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时,应与参加人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参加契约应包括前述之告知事项。
三、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权利义务
直销业者与参加人所缔结之契约,通常均为定型化之契约,契约内容多由业者单方面决定,因此对于契约中最重要之事项即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此所生之权利义务,必须特别加以规定。且参加人多半是属于经济上的弱者或缺乏社会经验,容易被利诱,或因认识不清,一时冲动即盲目加入直销事业,为使其加入后有重新考虑、改变初衷之机会,特规定:契约中应有「犹豫期间」之约定,参加人于订约后14日「犹豫期间」内,虽未行使契约解除权,日后仍得随时终止契约,并为防止业者向参加人鼓吹大量进货,造成参加人无法于一定期间内销售之问题,复规定业者有向退出之参加人买回存货之义务。
四、书面记载发展状况之义务
为求有效辅导或规范直销,中央主管机关必须有足够之资讯,以了解各事业活动情形,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爰规定:直销事业应于主要营业所备置书面资料,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发展状况,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该等资料。
五、不当行为之禁止
直销的销售方式,极易沦为不肖商人敛财工具,管理办法第7条特条列实际上常见之各种敛财或变相诈欺手段,使参加人不致受到无端损害,并可做为该事业变质与否之辨别参考,以达到防范其违法变质的管理目的。这些禁止行为包括:
1.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或其他类似名义,要求参加人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2.要求参加人缴纳或承担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负担。
3.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的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4.于参加人退出时扣发其应得之利益。
5.约定参加人再给付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训练费用或显属不当之其他代价,才给予更高之利益。
6.要求参加人负担其他显示公平之义务。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39期,1996/03/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