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公司之联盟商家商品,也要报备吗?
【假设案例】
艾莉沙公司为一家销售美容保养品的直销公司,为扩展线上与实体通路规模,以增加市场竞争优势,拟利用现有直销商通路扩大营运效益,遂与另一家知名的网路购物公司(曼达公司)达成策略联盟,拟推出凡直销商购买联盟商家曼达公司的指定系列商品,即可获得艾莉沙积分值(PV),并纳入作为直销商之业绩奖金计算标准。
此外,为提供联盟电商合作诱因,艾莉沙公司行销部还打算将部分购买联盟商家的积分值,由联盟商家曼达公司依购买之商品价格或数量决定配发给艾莉沙直销商之积分值(PV),亦可纳入艾莉沙直销奖金计算。行销部门对此构想跃跃欲试,但在提交上级主管批准时,主管询问,行销部门所提的方案一:联盟商家产品是否也须报备吗?如直销商退出退货时,该商品为联盟商家所提供,则应该由曼达公司或是艾莉沙公司负买回退货之义务?方案二:购买商品的积分值(PV)是否可以由联盟商家自行决定?可否就商品价格与积分值(PV)之关系采取浮动计算方法?
一、题示案例之直销公司可能遇到的法律议题
(一)直销公司对于联盟商家之商品,是否也须向主管机关进行报备?
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第4款,「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四、商品或服务之品项、价格及来源。」以及第7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文件、资料所载内容有变更,除下列情形外,应事先报备: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事业基本资料,除事业名称变更外,无须报备。 二、事业名称应于变更生效后十五日内报备。 」
曼达公司虽然不是直销事业,但因为与艾莉沙公司策略联盟,则曼达公司贩售给艾莉沙直销商之「商品」,是否属前述所指之应报备「商品」?
(二)由联盟商家自行决定发放给艾莉沙直销商之积分值(PV),是否可行?
依多传法第6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直销公司事前报备之事项之一,包括,传销制度及传销商参加条件,其中传销制度,依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系指多层次传销组织各层级之名称、取得资格与晋升条件、佣金、奖金及其他经济利益之内容、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及其合计数占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
而其中有关购买商品积分值(PV),依题示说明,涉及到艾莉沙直销商奖金之发放条件及计算方法,属应报备事项,固无疑问,但艾莉沙公司可否将购物积分之发放条件与计算方法由联盟商家采取浮动之方式计算?
二、分析与讨论
(一)曼达公司为艾莉沙公司之联盟商家,曼达公司贩售之商品是否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或第7条规定应事先报备之商品?如艾莉沙公司之直销商退出并主张买回曼达公司之商品时,则艾莉沙公司之责任为何?
- 商品之报备
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5条规定,传销商是指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并得介绍他人参加及因被介绍之人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参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
又,同法第22条第2项规定:「传销商品系由第三人提供者,传销商依前二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依前二条规定办理退货及买回,并负担传销商因该交易契约解除或终止所生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由此可见,所谓直销商品并不限于直销公司自行销售之商品,亦可由第三人提供,惟第三人提供之商品,是否属实施传销计划前应事先报备之商品,容有解释空间。
依笔者经验与观察发现,目前在报备实务上的作法,只要是直销公司与联盟商家合作而提供给直销商购买之商品,直销公司皆须报备所有商品之价格、来源及品项,直销公司始得销售联盟商家商品给直销商,至于报备义务人,仍然是该直销公司。
如依此见解,案例中,艾莉沙公司会员向联盟商家曼达公司购买商品,曼达公司既非传销事业,则应由艾莉沙公司将纳入积分值(PV)计算之联盟商家曼达公司之商品全数报备至公平会,艾莉沙公司即可以透过策略联盟扩展经济效益,鼓励旗下直销商购买曼达公司商品,并可获得商品积分及据此计算领取奖金之基础,而不限于直销公司自己所贩售之商品。
- 直销公司对于第三人,即联盟商家商品之退货或买回义务?
惟须注意的是,艾莉沙直销商所购买之曼达公司商品,则买卖契约系成立于艾莉沙公司直销商与曼达公司之间?抑或直销公司与直销商之间?一旦日后直销商退出退货时,则直销商购入之联盟商家产品,是否属于多传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由「第三人提供」而应由艾莉沙公司负买回或退货义务?在直销商仍可向曼达公司请求买回及退货之情形下,此时若仍要求艾莉沙公司应买回第三人商品之义务,是否适当?如果直销商系恶意为之,是否也适用?
就立法历程来看,学说上认为,此一规定之目的,是为了避免直销公司以代销方式规避退货之买回义务,因此,直销商在退出直销事业时主张退货买回时,所有直销商依契约而对第三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金,应由直销公司全部吸收。此一观点或许可从多传法第22条第2项草案规定在第三人可受理退货及买回时之规定获得佐证,草案规定为:「传销商品系由第三人提供者,(略),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偕同第三人依前二条规定办理退货及买回,(略)。」如参照同法第23条第1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不得以不当方式阻挠传销商依本法规定办理退货」,则第22条第2项之立法意旨似可解为第23条第1项之具体规定。
此外,实务上,如果直销商具有可归责事由(例如违反多传法第15条),直销公司仍可拒绝直销商之退货及买回,因此,在解释上也应包括第三人提供之商品为妥。
虽然自该条文之立法条文与目的出发,除直销公司有规避退货责任或借此不当阻挠直销商退货时之情形外,直销公司是否仍应就联盟商家的商品负担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规范相应之义务,仍有许多值得讨论之处。不过,由于现行条文已明文规定一概由直销公司负买回第三人商品之责任,那么,直销公司在寻求策略联盟商家时,宜就此一问题事先研议,以避免日后实务上发生争议。
在考虑到直销公司与联盟商家合作模式可能有许多不同面向与发展可能性,当直销商退出并请求直销公司买回已购入之第三方联盟商家商品时,由直销公司偕同直销商向第三人办理退货及买回,或许是一个可以参考与讨论的选项。
(二)联盟商家因直销商购买商品之积分值(PV),是否可由直销公司授权给联盟商家决定发放之数额?如为同一商品,可否由联盟商家自行依销售之商品价格或数量,以浮动之不确定数值作为积分发放的计算标准?
- 依笔者往常经验,在报备实务上,有认为联盟商家之商品积分值订定应由直销事业决定,不可由联盟商家依其不同时期之所获利润不同,于同一商品订定不同之积分值。
- 但亦有肯认联盟商家之商品积分值(PV),可由商家依据其所获利润不同,商家可对同一商品订定浮动式积分值(PV)之作法。例如,甲网路购物商城为乙直销公司之合作商店,其所提供之商品,依其利润高低,采取「浮动式回馈利润」给乙直销公司,乙直销公司并得依据其分润金额及营运成本考量,将其分润金额转换成积分值(PV)发放给直销商列入销售奖金计算。
因此,联盟商家是否可以决定商品积分值(PV),及积分值(PV)可否为不确定的浮动式数值,实务上就此一问题似乎仍有分歧,有待主管机关确立一致标准。
三、结语与建议
题示案例艾莉沙推出的二项方案,对于方案一:联盟商家产品是否也须报备?
依多传法相关规定,并未限于直销商品应由直销公司提供,第三人亦可提供商品。依前述报备实务上的作法,应由艾莉沙公司将纳入积分值(PV)计算之联盟商家曼达公司之商品,即「指定之系列商品」全数报备至公平会。
对于方案二:购买商品的积分值(PV) 是否可以由联盟商家自行决定就商品价格与积分值(PV)之关系采取浮动之计算方法?据笔者经验发现,实务上曾出现不同标准,有认为应由直销事业决定并就具体之积分进行报备,不可由联盟商家依其不同时期之所获利润不同,于同一商品订定不同之积分值。但也有案例认为可由商家依据其所获利润不同,商家可对同一商品订定浮动式积分(PV)值之作法。实务上就此问题仍莫衷一是,期待将来主管机关可以确立一致之标准。
依多传法相关规定,虽未限于直销商品应由直销公司提供,第三人亦可提供商品。惟值得思考的是,直销商购买联盟商家之商品并领取积分值(PV),原则上买卖契约应系成立于直销商与提供传销商品之第三方曼达公司之间,不过,若将来直销商退出退货时,依多传法第22条第2项规定,仍应由艾莉沙公司负买回第三人商品之义务,笔者认为自该条文之立法目的来看,是否需要考虑限缩此一规定之适用,限于直销公司有规避退货责任或借此不当阻挠直销商退货时而有适用余地,其他由直销公司偕同直销商向第三人办理退货及买回等不同作法与解释之讨论空间,待后续观察直销商业模式结合联盟商家的发展与演进而有更深的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