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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传销事业应负担传销商与第三人另行缔结契约之解除或终止所生之责任

李礼仲 · No.269

案例:

恒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发公司)之传销产品为手机门号委办服务,其运作方式主要系由传销商租用一定期间电信事业所提供手机门号服务,电信事业自传销商承租费用提拨一定金额作为支付恒发公司之佣金,恒发公司则以前开佣金作为奖金发放之主要来源。故传销商除需与恒发公司签订参加契约外,尚须与电信事业签订约定一定期间之手机门号服务租用契约,此属三方契约类型,与典型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签订双方契约,有所不同。

 

恒发公司自接获多位传销商终止契约书面通知,至完成退出退货处理之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且因恒发公司未依法及时处理传销商办理与电信事业之解约或缴付违约金,致使传销商每月仍需继续支付7个月租费,影响传销商合法权益,至传销商蒙受的损失愈大,传销事业是否应负担传销商与第三人另行缔结契约之解除或终止所生之责任。

 

解析:

多层次传销系指传销事业订定行销计划,利用传销商之「人际关系」及结合奖金制度,建立多层级组织网,以推广、销售商品,为无店舖行销方式的一种。多层次传销与传统店舖通路有别,将缩短行销通路所撙节之费用,回馈予消费者及传销商。

 

多层次传销之传销商,常属经济上弱势或社会经验缺乏者,容易因一时冲动而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为使传销商于订约后能有重新检讨判断参加与否之机会,爰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1项赋予传销商得于一定「犹豫期间」(30日)内,视其商品存货之状况或特性,选择解除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溯及消灭,或选择终止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向将来消灭,并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2项至第4项明定因退货所生之权利义务。

 

多层次传销之传销商于第20条犹豫期间内如未行使契约解除或终止权,日后有意退出时,多层次传销事业往往加诸种种限制,使其无法退出,爰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于前条犹豫期间经过后,传销商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并可就自可提领之日起算未逾6个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货。

由上可知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退货只限于「解除契约」和「终止契约」时之退货规定,至于除了这两种情形之外的退货约定,仍需依各传销事业之事业手册之类约定办理。依民法第259条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契约双方当事人互负「回复原状」之义务,因此在多层次传销行为中契约签订后30日内,传销商可以和传销事业务条件解除契约;「终止契约」系指契约终止以前的契约仍有效,契约终止以后的契约就停止效力。

 

惟实务上常见传销商因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致需与第三人另行缔结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交易契约,当于传销商欲退出该计划或组织时,多层次传销事业则托词该商品系第三人所提供,且传销商系另与第三人缔结交易契约,解除或终止该交易契约所衍生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与传销事业无涉之情事,致传销商欲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与第21条规定所为退出退货之权益无法获得确实保障。

 

鉴于传销商会与第三人另行缔结所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交易契约,系因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所规划之传销计划或组织所导致,为避免多层次传销事业规避其退货及买回义务,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2条第2项明定多层次传销事业请求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限制,即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与第21条规定办理退货及买回时,应负担传销商与第三人另行缔结所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交易契解除或终止所生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本案涉及第三方之参加契约既以手机门号服务之使用及收费,为相关传销产品销售权利义务发生之基础,故该公司是否履行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至第22条所规定处理传销商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义务,自应包括协助传销商解除或终止与电信事业手机门号租用契约,为完成退出退货处理(即相当于买回传销商所持有商品)之判断准据。

 

本案经查恒发公司自接获多位传销商终止契约书面通知,至完成退出退货处理之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且因恒发公司未依法及时处理传销商办理与电信事业之解约或缴付违约金,致使传销商每月仍需继续支付7个月租费,影响传销商合法权益,且拖延时间愈久,传销商蒙受的损失愈大,核已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2项、第22条第2项之规定。

 

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2条明定传销商因加入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而与第三人另行缔结传销商品或服务之交易契约者,于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传销事业仍应依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办理退货或买回事项,并负担传销商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生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