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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保会观点:传销事业与传销商之法律关系及经销权继承说明

林宜男、周于蓁 · No.272

 

一、 前言

本期介绍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及传销权等问题,并由本会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天财律师提供专业意见后,予以汇整撰写之。

 

二、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事业来电询问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为何?

「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受雇者任职满六个月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第20条第1项规定:「受雇者于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全年以七日为限。」但同法第22条则规定:「受雇者之配偶未就业者,不适用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因此,传销商配偶想请育婴假,但申请条件之一为传销商需能提出在职证明,故传销商主张其与传销事业间属雇佣关系。传销事业则认为除非属于薪资转发、劳保之公司员工,否则不具有雇佣关系。因此,传销事业并未为传销商投保劳保,故传销事业认为其与传销商不具有雇佣关系。传销事业亦已就此问题,向劳保局洽询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法律关系,但劳保局对此并无定论。

 

(二)法律建议:

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民法」第482条:「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换言之,传销事业与其所聘雇之员工间属于雇佣契约。

 

传销商地位则类似独立经销商,即为一个独立经营之主体。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华民国96年多层次传销事业经营概况调查报告」第7页曾说明:「由于传销商和多层次传销事业间无雇佣关系,为促使传销商致力于销售及扩张组织,除零售利润外,各多层次传销事业亦设计奖金佣金分配制度,以达激勵之效。」

 

该段文字明确说明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并不属于雇佣关系,故传销商之参加契约近似于无名契约;法律上关系需视其契约约定,从其约定。依据「民法」第71条及第72条,只要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国家法律即承认当事人所订定契约为有效约定;若有契约未约定之处,则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规定。

 

三、传销商之传销权继承问题,即传销权可否被继承?

(一)争议事实:

○○事业来电询问其传销商死亡,当时有购买商品,该传销商之继承人向公司表示,不需要该商品,要求退货。○○事业对此询问,是否一定要买回该商品?又如果不接受退货,是否违法?

 

(二)法律建议:

须看公司之内部规章有无传销权继承之规定,若有则按公司内规处理;若无则依据「民法」第1138条规定,该传销商继承人需证明自己为传销权之继承人。传销权一开始为一身专属权,历经多代经营后,转变为财产权之性质。继承为有条件之继承,需视继承人能否胜任带领组织、教育训练、商品介绍等传销商之义务;若继承人有能力可带领被继承人之组织,则传销事业不得拒绝让其继承该传销组织。

 

退货则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规定,商品若未超过可提领之日起算六个月之期限,则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并要求退货;已逾六个月者,则不得要求退货。

 

继承为奖金者(属财产权),继承人因该笔退货而产生之奖金,公司会将其扣除。继承为传销权者(属人格权),公司内部章程未规定者,双方可坐下来讨论或至传保会调处对于后续继承之处理方式。

 

四、结论

本基金会期盼借由定期公布传销事业或传销商询问之答复,可供有类似疑问之传销事业或传销商参考之。本基金会亦有专业律师提供攸关「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法律建议,相信对于想寻找专业律师,但不想花费庞大咨询费用之传销商或传销事业有一定程度的帮助。同时,亦可借由本基金会之网站得知法律咨询时间,再以电话事先预约时段,即可协助解答多层次传销民事争议之疑问。

 

本基金会将于8月10日举办「传直销民事争议之调处解决机制研讨会」(传保会主办,传销商业同业公会及直销管理学会协办),此为首次针对传直销民事争议议题所举办之研讨会。有意参加者,可洽询传保会 (02)2546-1636了解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