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保会法律咨询个案:重复消费制度与禁止囤货规定探讨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立法理由,旨在为防止传销事业利用收取费用、要求囤货等手段,以从事变质多层次传销或进行诈欺敛财,特就实务上常见之不当行为类型,予以明文禁止。
本期介绍传销商不得囤货,系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之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促使传销商购买显非一般人能于短期内售罄之商品数量。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即所谓「囤货禁止」行为。
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申请人前来本基金会申请法律咨询,询问其所属传销事业可否在公司内部规章中,明订禁止传销商囤货,但公司又有重复消费之制度,申请人对两者之差异及公司规定有些困惑。
二、法律建议
首先传销事业规定传销商不得囤货之规定,系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其包含传销事业及传销商,均不得要求购买大量显然不是一般人短期间所能销售完毕之商品。
此项规定,系在禁止多层次传销事业以规章、言语、动作等方式促使传销商大量囤货,而无法于合理期间内销售或使用商品,因而损害传销商权益;传销事业亦可因此规定,而减少传销商办理退出退货的损失及触法之风险。
旧法时期即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3款:「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要求参加人购买商品之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内所能售罄。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始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之「要求」与现行法规定之「促使」有不同之规范意涵。
「要求」之构成要件系通常具有上下支配关系,实务上对此产生争议;为使之更加明确,爰修正为「促使」。而「促使」则不需具有上下隶属关系,只要有劝道行为即可属之,不以使传销商无法为自主意思之强制手段为限。
传销事业可否在内部规章中,明订禁止传销商囤货?
传销事业若于内部规章,甚至在参加契约中,规范传销商不得向传销事业大量进货或囤货等不当行为,以避免传销商借此获得业绩及聘阶。这样的规定,常被传销商认为是侵害其权利;然主管机关对传销事业禁止囤货之措施会认为未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且此部分为公司管理权限,并无侵害传销商权利。
但传销事业若鼓励传销商大量购买商品,当商品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间所能销售完毕,则传销事业除有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还需考虑有传销商日后退出退货所可能产生的损失;传销商销售商品或推广组织之情况下,并不一定需要囤积大量的货品。
2. 公司有重复消费制度与囤货之差异何在?
「重复消费」系指传销公司与传销商间约定按月消费一定金额,即能有领取特定奖金之资格,传销商则可在基本消费额中挑选自己需要之商品,再由公司每月寄给传销商。
传销公司所订之重复消费金额应该合理,因制度用意系为了培养传销商对公司之品牌认同度,及稳定公司每个月的固定营收。但传销公司若对于每个月要求消费之金额或数量过多,仍可能达到囤货抑或是有退货或违法的争议。
结论
多层次传销事业本身即不得规定传销商囤货,否则即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第1项第3款,亦即鼓励传销商所购买之商品数量显非一般人短期间所能销售完毕。
至于传销事业可否在内部规章中,明订禁止传销商囤货;若传销事业之措施未涉及违反法令之相关规定,又无侵害传销商之权利,则公平交易委员会对此保持开放态度。
再者,重复消费制度与囤货之差异,在于重复消费应该订定合理之金额。否则传销商每月需消费之数量及金额过多,则与囤货无异。传销商于其介绍参加之人,亦不得为囤货之行为。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立法理由,旨在为防止传销事业利用收取费用、要求囤货等手段,以从事变质多层次传销或进行诈欺敛财,特就实务上常见之不当行为类型,予以明文禁止。除明定可供判断是否为违法之行为外,亦可保障传销商之应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