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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业勿忽视公平交易法
以「直销」方式在国内进行商品或劳务行销的公司,年来似有日益增加的趋势,一般直销公司多会认为,只要所设计的制度不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禁止,以拉人头抽取佣金为加入主要收入来源的规定,即俗称老鼠会的方式,以及直销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大张旗鼓吸收参加人,固然这是直销业最基本应该遵守的法规条款,但凡是从事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在市场上有竞争活动者,原则上都是公平交易法所要规范的对象,所以从事直销的事业,仍应该清楚认识整部公平交易法的内容,以免无意中做出违法行为。
公平交易法的内容包含两大部分,一是防止不当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规范的是事业的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等,目的在维护自由竞争的存在;另一部分即是为确保公平竞争的不正竞争防止法,即禁止以不公平的手段从事竞争。以国内直销事业而言,销售的多是具有相当高竞争程度的消费性日常用品,应不容易有涉及独占、结合或联合行为等涉及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在实务上,亦以违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兹举例说明如下:
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要效。但一般消费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种类商品在市场上可为自由竞争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此条款可能是公平交易法中对直销业影响最大的,在以往直销公司多会于参加人之合约当中,约定参加人必须遵守公司所订定之售价,不得任意削价,如有违反,公司得取消参加人之资格等类似之限制,对于这样的「限制转售价格」的约定,在过去,各公司的参加人可以说是习以为常,甚少觉得有何不妥,但是公平交易法施行后,结果就不同了。
很明显的,直销公司若约定其参加人(即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之价格,即违反上述规定,而该约定是无效的,在法律上,参加人原则上并无遵守该约定的义务。除非有例外的,就是经过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告的一般消费性日常用品,在市场上已有同种类商品可为自由竞争者,不在此限,这些商品在法律上仍然可以约定转售价格,而在公平会尚未公告该等日常用品项目前,直销事业均应遵守该条之规定。
又如上游厂商藉著专卖契约条款排除竞争厂商的流通管道,此种专卖契约条款,在国内各行业运用很广,在很多「经销合约」中,都可以看到类似「之方不得销售其他厂牌之同类产品」之条款,而直销业在参加契约书中,部分公司也会有类似之条款,参加人也多视之为合约之「常态」,绝不会认为有「违法」的感觉。但是公平交易法施行后,情况也有不同了。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而有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直销公司若约定其参加人(交易相对人)不得经销竞争之产品,始与参加人维持经销关系,即属于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而涉及公平交易法该条款之违反。
而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样的「限制」参加人之事业活动是属于「不正当限制」或「正当限制」?以及是否「有妨碍公平竞争之虞」?(第十九条之立法形式是: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在此所涉及「不正当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等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事实上,则有赖主管机关对此类行为所做处分或不处分案例之累积,来做为判断的参考。
除此而外,公平交易法亦对仿冒行为、不实广告行为、损害他人营业信誉行为,以及其他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等均列有明文规范,直销事业均不宜轻忽。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02期,1993/0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