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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诱他人参加勿忘告知义务
直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告知一定之事项,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本条主要在规范直销公司,对于准备参加者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如有违反者,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据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得处以罚锾或其他之行政处分,除此而外,业者可能也构成民事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有签名声明文件才符合法规
根据公平会在管理办法的理由说明,直销之特征,在于一方面吸收他人加入其组织,另一方面藉他人之加入而销售其商品或劳务。因此,如何吸收他人加入,为直销业务成败关键之所在。而在过去案例显示,不肖直销事业为吸收他人加入,常利用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宣传方法劝诱他人加入组织或计划,而使参加人误信加入即可轻易获取利益,而忽略该商品或劳务市场之发展可能性,以及未能审慎自己为加入所给付之代价是否值得或可能落空。
所以为了防制此种弊端,对于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组织或计划前,课以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之告知义务,使参加人对于整个直销组织或计划、营运规章,以及加入后之权利义务关系等有相当之了解,以保障参加人之权益。
直销因具有人员访问贩卖的性质,业者多立于主动积极的地位,而参加人则相对地属于被动消极的立场,资讯的取得多系片面来自业者所提供,所以往往无法周全,所以为使参加人获得该事业基本资料以及本身加入后之权益,规定直销事业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即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告知义务之履行,直销事业应有参加人签名声明业经告知之文件或其他证明方法。
在公平会最近处分的一个案例中,某直销公司的参加人,即直销商,就申诉该公司未尽告知的义务,该公司虽辩称在公司全省各说明会场或营养处所前均有以公告方式为之,在各场说明会中,亦有透过高阶层直销商公开说明,但是业者因为未能以法定之方式(参加人签名声明业经告知之文件或其他证明方法)证明时,不论实际情形如何,均应认为业者未履行该项告知之义务。因此,最后公平会仍然认定该直销公司确已违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
下线参加人有双重被告知权利
直销事业组织的扩展,仰赖参加人持续地介绍他人加入,而直销商为了扩大销售网,就必须不断推荐他人成为其下线加入推广、销售商品的行列(如何直销商的主要收益来自介绍他人加入则属非法)。一般来讲,被介绍或推荐者与原参加人间的信赖关系,一定比与事业之间的关系来得紧密,所以参加人对于被介绍要加入者同样的也负有上开的告知义务及应备有告知义务已履行的证明资料(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参加人介绍他人加入时亦适用之)。换言之,下线参加人在要参加前应享有双重被告知的权利,这点通常是直销公司或者是参加人容易忽略之处。
如果查考邻国日本对于直销业的管理制度,可看出日本同样对直销事业规定有许多告知义务,例如劝诱告知义务:根据「关于访问贩卖等之法律」第十二条规定,直销事业的经营者(统括者)及直销商(劝诱者)将连锁贩卖业的有关商品,不经店舖或其他类似设备,而对个人为该连锁贩卖之劝诱时,就有关该连锁贩卖业之重要事项,不得有故意不告知事实,或告知以不实事项之行为。
又如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连锁贩卖业者与欲承担该连锁贩卖业交易条件之特定负担之人,订定有关该特定负担契约前,应依通产省之规定,将载明该连锁贩卖业者概要之书面交付之;也就是契约告知义务,这与我国直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相同的意义。
告知义务可提供有利资讯
另外,日本也规定统括者就有关其所统筹之一切连锁贩卖交易而为广告时,依通产省规定,应于该广告表示有关该连锁贩卖业之事项,包括有商品之种类、购买商品或交易费之金额、统括者之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商品之名称等等(关于访问贩卖等之法律第十四条、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三、十四条),此点广告告知义务,其实我国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所规定告知事项也多有包括在内。
我国与日本均规定直销事业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其目的在提供消费者,或是准参加人有利的资讯,使参加人能从事理性的判断,以免被不当的劝诱行为,蒙受到欺骗或损失。所以除了直销公司,以及已经成为直销商的参加人需有此种告知义务的认知外,一般的消费者也应了解自己有此等被告知的权利,因为我们也都随时有被劝诱参加的机会。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8期,1993/0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