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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损害他人商誉为竞争手段

分类12 · 蔡行道 · 1993 年 3 月号 No.3
不以损害他人商誉为竞争手段
从事直销较久的朋友,可能对数年前业界曾发生的一件兄妹因失和而致分家另立门户的事件,有所耳闻或略知一二。其实在商场上,亲兄弟明算帐不足为奇,由于经营理念的相左,使原本形同手足的亲人或朋友,转变成形同陌路的仇家,例子屡见不鲜,这些仇家经常不是以公平竞争的方式来共存荣,而是心存欲置对方于死地的心态,以各种卑劣的手段来打击对方,到后来多演变为互揭疮疤,而两败俱伤。 刻意制造不实消息可能违反公平法 国内直销业界一个常见的现象,某家公司杰出表现的直销商,经常是新成立的直销公司挖角或拉拢的对象,这些所谓的「线头」,由于有多年培养的直销组织网,而且人脉关系深厚,如果能挖到这种「线头」,对于业务的推展,自然深有助益,新公司利用这些资源拓展业绩,在市场上从事正当的竞争倒也无妨。但是由于直销公司所售商品通常性质很接近,竞争很激烈,竞争手段自然各出奇招,以往曾有离开原公司的直销商,或基于新公司的授意,或出于其本意,刻意制造不实消息或扭曲事实,来打击原公司,意图使原公司的商誉受损,达到其排除竞争的目的,这种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诽谤」罪外,也要注意可能违反了公平交易法的规范。 在市场的竞争上,一家公司的商誉,建立在他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性能、价格、售后服务……等等,这种商誉或是企业形象的建立,一定须经长期一点一滴的辛苦与努力,但是辛苦建立的商誉却可能会被不实的谣言毁于一旦。如果事业为了竞争的目的,不以建立本身足够的竞争能力为途径,却以制造不实消息为手段,来损害竞争对手长期建立的商誉,这种行为就是妨碍交易秩序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商誉受损可视情况诉求赔偿 为了保护事业辛苦建立的商誉不致因谣言而受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违反者可处一牛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抖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在民事责任方面,被害人可请求除去或防止(第三十条),以及请求损害赔偿、加重损害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是否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列之要件是否符合: 一、为了竞争的目的─在实务上,可能只要是「竞争同业」或是经营「有高度替代性商品」之业者,散布或陈述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行为,就足以认定「为竞争之目的」。如果该行为是竞争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所为,可能较难符合「为竞争之目的」的要件,但仍可能构成刑法的毁谤罪。 二、陈述或散布─所谓的陈述或散布,包括各种以文书记载或口头告知等传播方式均在内。而且处罚的对象包括第一手「制造」不实情事者,以及第二手以下的「传达」此不实情事者均在内,因此直销的参加人应避免人云亦云(个人直销商也是公平交易法中所称的事业)。 三、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本项要件显示,此行为不须达到「已经」损害营业信誉之程度,只要「足以」损害就构成了。 四、不实情事─换言之,如果事业所陈述或散布的情事均属实,即不违反本条规定,不像刑法诽谤罪,纵属事实,但如与公益无关的私事,也可能构成诽谤。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3期,199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