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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商怎么「税」才合理!?

分类12 · 陈得发 · 2000 年 1 月号 No.85
直销商怎么「税」才合理!?
直销商之所得可合并为3大类,1.直接向公司购进商品之零售利润;2.直接向公司购进商品达一定金额所得之业绩奖金(或各类补助);3.佣介所得或经纪所得,包括因下线向公司购进商品达一定标准而取得之辅导金、主管津贴及业绩奖金等。 由于直销事业对参加人资格并无严格之限制,部份产品使用者亦被视为参加人,致实际从事直销者之规模远比参加人数小。根据'98年公平会的调查结果显示,曾向业者订货之参加人数计87.3万人,只占总参加人数272.4万人的32%。而曾经领取奖金的参加人数计58.2万人,也只占参加人数的21%。换句话说,直销业中有将近7成的人只有挂名而没有活动,而订货的87.3万人中有29.1万人纯供自用没有领取奖金。 营利事业参加人直销所得课税规定 直销商如采设立营利事业方式经营,自应依法设置帐簿记录各项收入与费用,并依法申报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其课税所得之决定,与其他营利事业同,应依据相关法令如所得税及查核准则规定办理,所得之计算应采权责发生制。 惟非公司组织者,得因其原有习惯,或因营业范围狭小,申报主管稽征机关,采用现金收付制(所22)。会计年度原则上采历年制,亦即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习惯,或营业季节之特殊情形,呈经稽征机关核准者,得变更起讫日期。虽然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课征,采分年稽征方式,惟符合要件者(蓝色申报或签证申报),可将以前5年内未抵用之亏损扣除,以计算当年之所得。 直销营利事业除采普通申报(查帐核定)、蓝色申报或签证申报(书面审核)外,如果营业额未超过3000万元,亦得适用扩大书面审核方式申报。如果业者要以扩大书面审核方式申报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应按其销售所得与经纪所得较高者,适用该主要业别(买卖业或经纪业)之纯益率标准计算。 这里所谓的销售所得是指该参加人之销货额;经纪所得则指因下线向直销事业购进商品达一定标准,而取得之业绩奖金及辅导金、主管津贴等;至于因直接向公司购进商品达一定金额所得之业绩奖金,根据查核准则第二十条规定,其性质属进货折让,非属收入或所得。 依财政部规定,直销之个人参加人如无固定营业场所,可免办理营业登记,并免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惟应依法课征个人综合所得税。所得之课征,凡直接向直销事业购进商品之零售利润,属营利所得,如有凭证,可核实认定;如无凭证,则以销售额之6%(个人一时贸易盈余纯益率)核计个人营利所得。 销售额之认定则按直销业者之建议售价计算,如无建议售价,则以进货额及进货类别,按同业利润率之零售毛利率逆推销售额。如有因直接向直销事业购进商品达一定金额所得之业绩奖金(或各类补助),以其他所得计课。 如有因下线直销商向直销事业购进商品达一定标准,而取得之辅导金、主管津贴及业绩奖金等,以佣金收入申报,该佣金收入可减除直接必要费用后,以其余额作为所得额(执行业务所得),如无费用凭证,亦可按各年财政部所核定经纪人费用率计算必要费用。上述规定未能探究直销所得之实质,有违实质公平课税原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参加人之直销所得课税规定评析 直销是运用产品使用者、零售者、经营者「三位一体」的观念销售商品(或劳务),参加人可能为使用者、零售者或经营者。虽然同为参加人,但其参加之目的不同,其「所得」之本质截然不同,实不宜以同样标准课征所得税。故以下分成:1.未领取佣(奖)金的参加人;2.只领取直接向公司购进商品达一定金额所得之业绩奖金(或各类补助)的参加人;3.领取佣金所得或经纪所得的参加人等3种,探讨其所得税之课征。 1.未领取佣(奖)金的参加人: 如果参加人本身即为使用者,其参加之目的并非为谋取营业利润,而仅系以较便宜价格消费该直销产品,此与消费者购买百货公司或大卖场之折价品,或消费合作社社员加入合作社,以取得较便宜商品消费之原理相同。如果消费者及合作社社员不必为其消费品低于「市价」之差额缴纳所得税,为何以使用为目的之直销商必须为该差价缴纳所得税?难道只因为其名义叫「零售利润」吗?此项做法显然违反实质公平课程原则。 根据公平会'98年的调查报告,'97年参加人数272.4万人中曾向业者定货之参加人只有87.3万人(32%),其中有29.1万人纯供自用没有领取奖金,可见直销商中有相当大的比例,其参加之目的,仅在以较便宜价格消费产品,不在赚取营业利润,所谓「零售利润」对此类参加人,其实质仅系消费之折扣,并非「所得」,非属所得税课征之客体,现行规定要求此类参加人按个人一时贸易盈余方式缴纳综合所得税实有未当。 2.只领取佣(奖)金于一定金额以下的参加人: 除了上述未领取奖金者,部份直销商可能仅领取少数之奖金,此等直销商可能仅是为了取得较低价之商品,联合其他亲友同事购入直销品,以取得「零售利润」及奖金,实质上亦仅是购货之折扣,并非营利所得,故亦不应是所得税课征之对象。此事实由查核准则第二十条规定,将因销售商品达一定金额所得之业绩奖金列为进货折让,可见一斑。 不可否认的,领取少数奖金者亦可能是准备以直销为业的初期参加人,此类直销商既系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以消费为目的,其所得自系营利所得,应依法缴纳所得税。惟领取低额奖金者,一则究属消费或营业,其性质难定,再则,即使要求其设算营利所得,其金额亦甚低,一旦扣除免税额及扣除额,所能征起之税额亦有限,远低于稽征成本,要求设算纳税,所得税收入不如所失,强制课征有违税务行政原则。 实证计算部分有原则可循 至于所谓一定金额究竟为多少,系属实证计算之课题,惟亦有原则可循。例如最简便易行之法,便是将所有奖金皆来自本人之直接销售者,视为全属消费性质免其所得税,此法之好处是税务稽征成本最低,税捐稽征机关只要调查有领取佣介所得或经纪所得者之所得即可,不需花费稽征人力及成本于人数众多,但所得不高之一般直销参加人身上;亦可按直销产品之种类分别订定一定金额,凡低于该数额者,免计算及申报直销所得。此金额之订定需考虑稽征成本与可征得税额之平衡,不宜过低。 3.领取佣介所得或经纪所得者: 凡领取主管津贴、辅导金及业绩奖金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其参加直销业之目的纯为取得低价之可能性甚小,而以赚取利润之可能性极大,故其主管津贴、辅导金及业绩奖金应视同营利所得,而非消费品之折扣。如于'97年以前,尚应考虑订定一特定金额,未超过此金额者,仅就个人一时贸易盈余课征综合所得税;如果超过此金额,虽然直销商未办营业登记,仍应依实质课税原则,先计算其课税所得,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再以其税后余额征收综合所得税。 但自'98年起,因为两税合一制度之实施,按「个人一时贸易盈余」课征综合所得税与先计算其课税所得,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再以其税后余额征收综合所得税之结果相同,故直接按「个人一时贸易盈余」及执行业务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即可。 至于所得之核计,如设有帐簿、取具凭证者,自应依有关法令核实稽征;如未设有帐簿、取具凭证者,其营利所得及佣金所得之认定,可按前述现行规定核计,惟因直接向直销事业购进商品达一定金额所得之业绩奖金(或各类补助),应视同进货折扣,已包含于依公式设算之营利所得中,不宜再以其他所得名义重复计课。 (本文作者为国立中山大学直销学术研发中心主任)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85期,20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