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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公司发年终奖金,直销商有份吗?

范晋魁 · No.388

「好棒棒公司」是一家以销售健康食品为主的直销公司,小虎为好棒棒公司的直销商,小狮则担任公司的内部客服人员,负责商品订购及资料建档等工作,今年度由于公司业绩大幅成长、获利颇丰,为奖励内部员工的辛劳,拟发给到职一年以上员工5个月薪资的高额年终奖金,并在公司网站公告周知。是日,小虎看到公告雀跃不已,立即致电客服洽询年终奖金发放事宜,但小狮却向其表示,直销商并非公司内部员工,故无法领取年终奖金。

试问:小虎身为好棒棒公司的直销商,究竟是不是公司的员工?小虎可否要求好棒棒公司依网站公告给付年终奖金?

 

法令及实务见解对「员工」、「雇主」的定义及两者间的关系

 

首先,依劳动基准法第2条定义,所谓「员工」(或劳工、受雇人)指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雇主」则指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系基于「劳动契约」或「雇佣契约」的约定,乃一方在从属于他方的关系下,提供职业上劳动力,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就其内涵而言,依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劳上更一字第3号、111年度劳上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受雇人对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从属性(受雇人在雇主企业组织内,服从雇主权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监督、管理、惩戒或制裁之义务,并亲自提供劳务),受雇人须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经济上从属性(即为雇主而非为自己之营业目的而提供劳务)、组织上从属性(即纳入雇方生产组织体系之一环而非独立作业,与同僚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之特征」。

 

简言之,「员工」系指「雇主」依雇佣或劳动契约关系所聘用并给付报酬的人,例如:公司的业务、人事、营运、行政、财务等各部门的职员,且「员工」提供劳务在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具从属性,并对「雇主」的指示有规范服从性质等特征。因此,鉴于「员工」提供劳务之特征及其弱势经济地位,立法者为加强勞雇关系及保障勞工基本权益,凡适用勞动基准法之行业或工作者,雇主与勞工所订勞动条件,例如:工资、工时 、加班费、例假、休息日、特别休假、职业灾害补偿、资遣费、退休金等,均不得低于该法所定之最低标准,且「雇主」应依法为「员工」投保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经理人与公司不一定是雇佣关系

 

此外,参照公司法第8、29、192、208条等规范,前述劳动基准法所称「雇主」,对外代表公司之事业主或负责人,与公司间为委任关系,董事长即属之。又,公司依法所委任之「经理人」,因与公司签署「委任契约」而受任经营事业,通常拥有较大自主权,与一般受雇劳工不同,实务上的判断标准,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公司与员工间之关系究为劳动关系或委任关系,应依契约之实质内容,视其提供劳务之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从属性强弱而为判断;公司经理人纵或受董事会之指示,但仍可运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造性以影响公司业务,仍属委任关系」。

 

因此,以「经理人」与公司间契约的实质内容进行观察,若得在公司所授权范围内,自行裁量决定处理一定事务之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且在其提供劳务之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并非完全从属于雇主者,即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非属公司的「员工」(或劳工、受雇人),而不适用劳动基准法。

 

从上述探讨,我们了解「员工」系指「雇主」依劳动契约关系所聘用并给付报酬的人,其提供劳务在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具有从属性等特征,而公司依法所委任之「经理人」,则视双方契约之实质内容判断从属性强弱,以确定两者究竟为劳动关系或委任关系。

 

直销商是不是直销公司的员工?

 

而众所皆知,直销公司招募直销商加入会员需签署「参加契约」,因此,若欲确认直销商到底是不是直销公司的员工,可以从「参加契约」进行分析:

 

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称本法)第13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传销商参加其传销计划或组织时,应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并交付契约正本。前项之书面,得以电子文件为之。」由此可知,直销商与直销公司是依「参加契约」约定做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

 

且本法第14条亦明定「参加契约」应包括之具体事项,直销商在加入直销公司后,即可依参加契约的约定,取得贩售商品或服务、经营及推广、运作下线组织的权利,并借由销售产品商品或服务及推广、运作下线组织所累积产生的业绩,向直销公司请求给付奖金、佣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再依行政院97年09月18日院台诉字第0970090500号决定书:「多层次传销法令规范对象为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之事业或参加人,系以契约方式约定于参加人达成事业所订定之销售业绩及组织而获得一定利益之行为,传销事业与参加人间实质上并无如雇佣契约之上下从属关系,传销事业并无命令或支配参加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及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公处字第100090号处分书:「被处分人与其经营团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亦未提供劳健保;而经营团队之收入均来自于原推荐回馈计划之多层级设计之回馈奖金及新修正之业务及组织奖金;且其经营者均为所谓消费者,故被处分人所称经营团队,核其性质即属可独立经营之传销商,而非被处分人负责销售业务之员工。」

 

足见行政机关认为,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之间,实质上并无雇佣契约之上下从属关系,传销事业并无命令或支配参加人为特定行为之权,核其性质即属可独立经营之直销商,而非直销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之员工,两者并非雇佣或劳动契约关系。

 

司法实务并肯认,依直销的组织架构,每位直销商均为独立个体,与直销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且直销公司系各加盟会员(直销商)独立营业而获取报酬,较一般雇佣关系受雇人具有自主独立性,无依附或服从传销公司指令的义务,亦得独立决定商品销售策略,故直销商并非受雇于直销事业。

 

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并非领取固定的薪资,乃借由销售产品或服务及推广、运作下线组织所累积的业绩,向直销公司请求给付奖金、佣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这就意味著,直销商可以自行决定销售产品或服务之方式,及自由选择下线对象及如何运作组织,并因此自负业绩盈亏,直销商具备人格上及经济上之独立性,为可独立运作之个体,并非从属于直销公司,而不受直销公司之指挥监督,两者间无上下隶属关系,明显与直销公司之内部员工不同,直销商依其性质可为独立经营,而非直销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之「员工」,故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自不依该法享有相关劳工权利,且直销公司也无为直销商投保劳健保之义务。

 

【结论】

依前述探讨可知,「员工」系指「雇主」依雇佣契约或劳动契约关系所聘用并给付报酬之人,且「员工」在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具从属性,对「雇主」指示具有服从义务,而与公司间签署「委任契约」之「经理人」,因受任经营事业,通常拥有较大自主权,实务上视其提供劳务之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之从属性强弱,判断究为劳动关系或委任关系。

 

至于直销公司与直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源自「参加契约」,实务见解亦肯认两者间非属「雇佣关系」,直销商并非直销公司之「员工」,则双方契约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最低标准之规范限制,直销商不依该法享有相关劳工权利。

 

是以,在本案例中,小虎身为好棒棒公司之直销商,其与公司间存在「参加契约」关系,并无「劳动契约」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相影响,故契约不适用劳动基准法最低标准之规范限制,且小虎既然不是好棒棒公司的员工,当然无权要求好棒棒公司依网站公告给付年终奖金。

 

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依法需签署书面之「参加契约」,而直销商之性质为独立经济个体,实质上直销公司并无命令或支配直销商为特定行为之权,两者系间存在对等之契约关系,而非属「雇佣契约」或「劳动契约」关系,直销商也不是直销公司的员工,不依劳动基准法享有相关劳工权利,且直销公司也没有为其投保劳健保之义务。

 

因此,为了避免直销商对其身分、资格或双方间法律关系产生混淆,笔者建议,直销公司应于订定参加契约之前事先洽询专业建议,或于契约明文约定「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不具雇佣关系」或其他得以明确法律关系之规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