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契约电子化的变革与挑战
采用电子式契约固然是因应数位化的趋势,但契约电子化以后是否即毫无缺点、疑虑呢?传销事业改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参加契约实际上处于起步阶段,实务上可能会面临哪些问题值得预先思考。
在过去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施行的年代,该办法第12条规定,传销事业与传销商应缔结「书面」的参加契约,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嗣立法院于103年1月制定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时,于第13条亦有相同规定。其立法理由指出,系为落实传销事业对传销商的告知义务,并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
但纸本的书面契约是否一定比电子契约更能落实告知义务,并非毫无争论,且在网路时代及环保意识抬头下,企业与民众已逐渐习惯使用电子文件,纸本文件已渐减少,且我国亦已颁布施行电子签章法,相关公务机关公文书及金融机构等都逐渐实施以电子文件取代书面文件,真实性、安全性及资讯揭露完整性各方面已渐无疑虑,故在各界企盼下,立法院于113年8月7日修正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3条第2项,准许参加契约得改以「电子文件」形式为之。
电子文件功能等同实体文件及签章
依据甫于113年5月修正之电子签章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电子文件」是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他资料,以电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且依同法第4条规定,电子文件在功能上等同于实体文件及签章,不得仅因其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换言之,过往参加契约必须一律以纸本形式存在的时代已经过去,目前除纸本外,亦可以电子文件方式提供契约,甚至可以电子签章方式签约。
由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3条第2项及电子签章法都是甫修正通过,对传销事业而言,改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参加契约实际上处于起步阶段,实务运用上可能会面临哪些问题自然值得预先思考。
采用电子式契约固然是因应数位化的趋势,认为电子化较纸本方便、便于确认收发时间,且比纸本更易避免遗失、容易检索、保存等。但契约电子化以后是否即毫无缺点、疑虑呢?
参酌邻近日本法制,日本在2021年修正特定商业法第37条第3项,免除传销事业交付实体书面的义务,于相对人承诺时,传销事业得以电子方式提供,且视为已交付该等书面。而修法当时,民间团体曾提出下列质疑,包含:(1)电子化方式难以确认本人真意;(2)如发生网路硬体设备故障、传输线路问题所衍生之争议如何处理;(3)年长者如遭不当劝诱,于签订书面契约时,其他家人或有机会早期发现阻止,但以电子化方式则难防范;(4)以线上方式进行多层次传销,恐造成不当劝诱更为泛滥[1]。日本律师联合会亦指出,缔约电子化将无法确保交易相对人审阅契约重要内容,丧失书面交付所具有「告知」及「警告」等功能[2]。
上面的疑虑可以简化为3点,亦即1. 如何确定参加者本人真意;2. 如何避免软硬体技术问题所生争议;3. 如何避免不当劝诱。下面我们就试著从这3个角度思考业者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 如何确定参加者本人真意
以往采用书面签约时,因参加契约内多会有传销商的签名或用印,且缔约与交付纸本也经常是上下线面对面办理,故倘将来传销商与传销事业发生争议,传销商否认有参加的事实,此时透过印文、笔迹鉴定或传唤上线传销商作证等方式,应该都可以证明传销商本人确实有加入的事实。
但改为电子文件后,除非是采用在纸本签名或用印后扫描回传电子档的方式,否则,业者如仅是在网页上列出参加契约全文,再由传销商以点选方式,确认已阅读全文且同意的情形,则请注意:此种方式仍难以确认填写者即为参加者本人,故此时应要进一步要求参加者提供其他足以辨识为本人的凭证。
最好的方式是采用数位签章,但此需要许多技术配套,未必容易达成,而仅要求传销商填写生日、电话、住址、身分证字号等,或许强度仍有不足,因此进一步要求提供证件照片、存折封面等通常只有本人才会有的凭证应有必要。而取得这些凭证,传销事业自然需要妥善保管,这不仅是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要求,更是为确保将来万一发生争议,便于举证之用。
以上所述,其实就是金融机构常讲的KYC(Know Your Customer,认识你的客户),主要的工作包含:CIP(Customer Identification Program,客户身分确认)、CDD(Customer Due Diligence,客户尽职调查)。前者指业者需确认客户的身分并收集其基本资料;后者指利用前一步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进一步验证、调查,以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
故当传销事业开始构思利用电子式契约时,除非业者是要求传销商带著笔电或平板,现场协助参加者操作(但实务上未必容易达成),否则在电子化的趋势下,将来势必会有越来越多场景是参加者坐在家中电脑前操作业者的平台系统。此时对业者而言,根本搞不清楚实际坐在电脑前的人是谁,因此,强化KYC意识及作业程序即有必要,以避免争议发生可能。
但请注意,虽然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3条第2项已开放电子式契约,但同法第16条第2项有关招募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传销商时,要求法定代理人书面允许的规定,并未一并修正,故仍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虽不清楚是否立法者有何特殊考量,但参加契约已改为电子式,则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应无排除电子式的必要,因为真正问题的重点其实在于如何确认填写者的身分,以及如何设计阅览介面,使阅览者可以清楚完整地获取资讯。
- 如何避免软硬体技术问题所生争议
首先要关注的是电子文件的「送达」问题。电子式契约的传输通常透过网路,与纸本契约不同的是,后者若非亲交就是邮寄,故送达与否尚有一定便于举证的证明文件或方式,例如收据、回执等。若改以电子文件形式,不论是以电子邮件信箱寄送,或透过业者的参加平台系统填写资料完备手续,因为系统是掌握在业者手中,有无送达通常也只有业者知道(证据偏在),故为使参加的传销商可以确认缔约手续的完成,设计一定的回复机制即有需要。至少要让传销商在未取得业者回复的通知时,有机会知道要向业者了解进度及反应问题。
至于采用电子式契约时,文件送达的时间要如何认定?此部分依电子签章法第9条第2项规定,除非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否则原则上,如业者有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电子文件如送至非业者指定之资讯系统者,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业者未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 如何避免不当劝诱
避免不当劝诱,在参加契约电子化的议题中,重点应非如何管理推广或销售的话术,而是当参加者拿到参加契约时,要如何使他可以充分了解契约内容,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这点不论参加契约是否电子化,其实都同样重要,只是当参加契约电子化后,因阅览媒介的不同,阅读者在没有纸本的情形下,或许可能没有机会或难以仔细阅读。
试想在有纸本契约的情形下,参加者可以把合约带回家,好好研究,但改为电子契约后,理论上当然还是可以好好研究,不过现实的经验上,当我们在电脑萤幕上看到电子契约时,经常会怠于阅读,而直接点选阅览完毕且同意。这应该是许多人共同的经验。
对业者而言,若已列载契约全文,也获得传销商的同意,若事后传销商反悔,主张特定约款没有看到、没看清楚、不公平云云,业者大概也会觉得何其无辜。实则,为降低争议发生可能,业者在采用电子契约时,或许除了在参加契约的最后位置,设计已阅览完毕且同意的按钮或勾选栏外,也可以考虑在参加契约的重要条款,以不同色块、字体大小标示,提醒传销商注意,甚至是针对特定条款直接设计独立的同意按钮等。
至于对高龄者而言,其本身可能已不擅长操作电子设备,且理解力亦多不如青壮年时期。因此,在提供电子式契约外,业者仍应考虑维持纸本契约的存在,而非全废除之,俾因应高龄者可能的需求。且依据电子签章法第5条第4项规定,电子文件或签章之使用有相对人者,除相对人已同意采用电子形式外,应于采用电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间及方式给予相对人反对之机会,并告知相对人未反对者,推定同意采用电子形式。换言之,采用电子式契约时,应该事前取得参加者的同意,这点对高龄的参加者尤为重要。
开启参加契约电子化的大门,给予传销事业新的选择,至于业者要怎么走,则取决于每个业者的客群、发展需求、规模及技术等因素。故很难说纸本就一定不好,也很难说电子化就一定比较好。但无论如何,对传销事业来说,这是新的尝试与挑战,大胆向前及步步为营,自然需要兼顾,不可偏废。
[1] 中村いずみ(2021),〈契约书面等の电子化が焦点となった特定商取引法等改正〉,《立法と调查》,第438号,页11。
[2] 日本弁护士连合会(2021),《特定商取引法及び特定商品预托法の书面交付义务の电子化に反対する意见书》,页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