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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商申请退出退货,却逾时送回商品,该如何处理?

陈一铭 · No.382

 

【案例】

A传销商加入以贩售保养品为主力的B传销事业,但没多久就感到自己个性内向,不适合从事传销,故萌生退意;因此,在加入后的第二周,发函给B要求办理退出退货。B在收到A的来函后,就展开退费作业。但A因一时工作繁忙,忘记将商品送还给B,之后在B的催促下,A才在发函后第40日送回商品,请问:此时B应如何处理?

 

传销商有30日犹豫期

 

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规定,传销商可以于订约日起30日的犹豫期间内解除或终止参加契约,并可在解除或终止后30日内申请退货退款,此时传销事业应以原价买回商品。

 

但如传销商超过上述犹豫期间后才欲退出,此时传销商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规定,已无法解除参加契约,只能主张终止参加契约,并可在终止后30日内申请退货退款,此时传销事业应以传销商原购价格90%买回商品。但如果自商品可提领之日起算已超过6个月,则传销商不得要求退货买回。

 

承上,传销商可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及第21条第1项规定,主张解除或终止参加契约,但传销事业所负买回义务,则是依同法第20条第2项及第21条第2项所生,二者依据不同。传销商于主张解除或终止时,必须另向传销事业主张买回商品,并非一经传销商主张解除或终止,就当然发生买回的效力。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及21条第2项涉及传销商退出时,传销事业对商品的买回义务(或可称为传销商的「卖回权」)。此一义务的形成,有两个主要条件,包含:(1)传销商必须已解除或终止契约,(2)传销商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契约后30日内申请,满足这两个条件时,传销商才可以要求依上开规定买回及计算退款。

 

传销事业和传销商各有权责

 

实务上,常见传销商为避免发生争议,以寄发存证信函方式向传销事业主张解除或终止契约,同时一并申请退货,要求传销事业买回商品。然而问题在于,传销商发函申请退货时,未必会一并寄还商品,此时,传销事业虽有收到退货申请,却没有收到商品,则此时需要思考的是,此一买回义务究竟系在何时发生?传销事业是否一收到退货申请,即需退还价金?或者是要等到传销商提出商品,传销事业才需退还价金?

 

有论者指出,传销商的卖回权是一种形成权[1],必须传销商先对传销事业要求买回,传销事业才会产生这项买回的义务。但传销商该如何主张呢?除了要满足上述(1)及(2)两个条件外,传销商提出商品是否也是第三个条件?论者指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及21条第2项为一特殊的买回规定,传销商必须提出商品,传销事业才会有买回义务[2]。换言之,提出商品或应作为传销商主张卖回权的生效条件,属于一种「要物」行为,传销商提出商品后,传销事业才需要返还价金。

 

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及21条第2项规定可知,传销事业要在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生效后的30日内,完成受理传销商申请退货、受领商品及返还价金。亦即依上开规定的逻辑,传销事业在返还价金前,需先收到退货申请、受领传销商所送回的商品,二者皆须完成,故或可推知立法者也是认为传销商需先提出商品。

 

但若将上开规定采反面解释,应可认为若传销商未提出商品,传销事业即无依上开规定买回之义务。事实上,传销商应先送回商品,是一种合理的风险分配,因为商品与价金间具有对价关系,若传销事业尚未收到商品,仅因传销商先主张退货,即令传销事业负有退款义务,恐使最终无法回收商品的风险全部归由传销事业负担,而传销商则毫无风险,二者间似不尽公平。

 

再者,商品或有使用期限,若传销商迟延退回商品,恐将压缩传销事业将完整无缺的商品再次贩售的时间。故若回到上开买回规定的立法意旨,即维护公平性的观点[3],应肯认传销商于主张退货时应先送回商品,传销事业受领商品后才需退还价金。

 

从而,依目的解释,传销事业的买回义务属于一种要物行为的看法,应属可采。因此,若传销商未于解除或终止契约后30日内申请退货并提出商品,则传销事业即无买回义务,无庸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及21条计算退款。

 

解除契约与终止契约的差别

 

然而,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若传销商已先依法主张解除或终止契约,但未遵期提出商品申办退货时,此时商品应如何处理?这部分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并无规定,但或许可从民法规定的角度思考。

 

当传销商已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1项主张解除契约,但等到逾期才提出商品申办退货,此时因参加契约已遭解除,传销商与传销事业依民法第259条规定,双方负有回复原状的义务,故传销商应将商品送回,传销事业应返还价金(按:此部分仍会有结算找补的问题,传销事业可将依约要追回的费用主张抵销),惟依民法第261条准用第264条第1项,双方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是在传销商送回商品前,传销事业可拒绝退还价金。

 

至于当传销商已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1项或第21条第1项主张终止契约,但逾期才提出商品申办退货,此时除非参加契约有另针对此类情形约定处理方式,否则,传销商应不得请求买回商品,且与解除契约不同,参加契约只会向后失效,不会发生回复原状的问题,故无法依民法第259条规定处理。

 

然若传销商是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1项订约日起30日内主张终止,且嗣后其提出商品的时间,仍落在依第21条终止且申请买回的最慢时间内,此时基于衡平考量,如果传销商都是同一天送回商品,却因主张终止的时间先后,发生先主张终止者无法退还商品,但后主张终止者仍可依第21条办理,二者间似不尽合理,有所失衡,故此情形是否可类推适用第21条规定请求买回并计算退款,值得思考。惟此方法是否可行,仍取决于争议发生时,法院在个案中的最终判断。

 

留意退货退款法定期限

 

回到前开案例,A虽在参加B传销事业后的第二周,就发函给B要求办理退出退货。但A因工作繁忙,忘记将商品送还给B,嗣在发函主张退出后第40日才将商品送还给B。此时B应如何处理?

 

承上所述,如采取要物行为观点,A未于30日的期限内提出商品,则B不生买回义务,B自然不用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退款。而A固然无法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请求买回,但若进一步依据A主张退出时是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可再区别为:

 

 (1)如A当初是主张解除契约,则A或可依民法第259条规定要求回复原状,但这当然还要经过双方进行结算找补。

 

(2)如A当初是主张终止契约,此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A应不得请求B买回商品。此时因A是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1项终止契约,与依同法第21条超过犹豫期主张终止不同,故无法适用该条第2项。但因A是在发函主张退出后的第40日将商品送还给B,此时或可思考类推适用上开第2项规定的可能。

 

综上所述,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已就传销商要求买回商品设有相关规定,解释上,传销商应于申办退货时一并提出商品,传销事业才会产生买回义务,而需要依相关规定计算退款。但如果传销商逾期提出商品,除主张解约者或可适用民法第259条规定办理外,其余主张终止契约之情形,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恐难再办理退货买回。

 

传销事业对于逾时提出商品的传销商,得依法拒绝买回;但基于商谊维护,传销事业仍可考虑针对上述依法已无庸买回的各种状况,于参加契约中约明退款方式,并可将预计追扣的款项、追扣的标准等预先约明。

 

[1] 林天财等,直销法律学,五南(初版),127页。

[2] 林天财等,直销法律学,五南(初版),127页。

[3] 参照88年1月15日增定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及第23条之2的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