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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保会法律咨询个案:广告中商品效用夸大不实之罚则探讨

林宜男、周于蓁 · No.277

 

一般企业经营者、传销商或传销事业不得以夸大或不实用语,在广告中叙述商品之效用,否则将有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虞。

 

一、前言

广告夸大不实,系公司为引起消费者注意,在广告上以夸大或不实的内容,进而影响消费者购买相同效用商品之意愿。以新北市为例,103年度共处分化妆品与药品违规不实广告876件,其中化妆品575件(约占66%),药品则为301件(34%);化妆品广告共被处分478万元,药品广告则被处分376万元,共计854.5万元。化妆品违法广告以美白、除皱为主要项目,药品违法广告则以滋补养生、可修护皮肤与止痛为主。

 

二、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一般消费者来本会法律咨询询问,自述传销商朋友A经由其网路平台贩售传销商品,产品效用亦直接由传销商A所提供,将之转贴于自己经营之网路平台上。在贴文之后却收到主管机关来函,认为食品有广告夸大不实、易生误解之情事,要求该名消费者前去说明。

 

(二)法律建议:

以下依照商品广告之类型及广告主身分别所适用之法条,分别整理之:

 

1.一般食品

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28条:「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违反规定者,依第45条处以罚锾。

 

2.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系指具有保健功效,并标示或广告其具该功效之食品。」而其中所称保健功效,则「系指增进民众健康、减少疾病危害风险,且具有实质科学证据之功效,非属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之医疗效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条:「健康食品之标示或广告不得有虚伪不实、夸张之内容,其宣称之保健效能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健康食品之标示或广告,不得涉及医疗效能之内容。」

 

情节重大者,依第24条予以废止健康食品之许可证。

 

3.化妆品

化粧品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化粧品不得于报纸、刊物……及其他传播工具登载...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违反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原发证照机关废止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身分为一般企业经营者

消费者系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及第23条:「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同时,依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得因不同原因所致损害,请求不同倍数之惩罚性赔偿金。

 

˙身分为广告主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系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自由与公平竞争。

 

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第2项:「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者,得以第 42 条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罚锾。公平交易法旨在维护市场之公平竞争,故其对违法之处分较消费者保护法为重。

 

小结

依主管机关函件内容研判,该消费者于网站上之文字叙述部分恐有夸大不实、易生误解之虞,而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虽该消费者认为其仅系转贴传销商A所提供之资讯,但其确实是广告主。为此,该消费者仅能向主管机关说明未因此获利,期望能给予最轻之处分。

 

结论

一般企业经营者、传销商或传销事业不得以夸大或不实用语,在广告中叙述商品之效用,否则将有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虞。若广告商品为一般食品、健康食品或化妆品,则可能会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或化粧品卫生管理条例。因此,在刊登广告之前,需仔细审视广告内容之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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