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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保会法律咨询个案:游走法律边缘的「人为组织排线」

林宜男、周于蓁 · No.276

 

合法经营之多层次传销事业的传销商,系以零售利润及与下线传销商间的业绩奖金差额为主要收入来源;而传销商若无须推广、销售商品给他人,而其主要收入來源,是介绍他人之加入,此举恐有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虞。

 

 

一、前言

上期介绍网路行销经常遇到攸关「限制转售价格」的问题,本期则介绍「人为组织排线」的问题。

 

人为组织排线,简单来说是传销商以人为排线方式,使事业误以为传销商达到奖金发放标准,而为组织奖金发放。因为人为组织排线得迅速地完成「金字塔」组织结构及积分要求,借此领取奖金;但传销商主要收入来源显非经由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而系借由不断地介绍他人加入,亦有违法之虞。

 

二、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在网路行销模式中,传销商虽已有自己组织下线,但因各自业绩尚未达到公司规范的标准,有些传销商便将其下线使用人为排线方式,使其业绩因此达到标准后,即得晋升至上一个位阶的奖衔。

 

(二)法律建议

  1. 相关法条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5条:「本法所称传销商,指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并得介绍他人参加及因被介绍之人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参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同时,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使其传销商之收入来源以合理市价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为主,不得以介绍他人参加为主要收入来源。」

 

  1. 法院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号判决中提到:「……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规定及立法理由得知,只要传销业者所出售予参加人者,皆系合理市价之商品,则纵使发生『参加人加入目的多系为获领奖金』及『参加人人为排线-即被告所称之公排』等情形,乃人之常情及传销业界所必然共通、存在之经验法则……」。从此一判决可以知道「人为排线」为业界中一种广为周知手法,但多层次传销的目的系在推广或销售商品,故人为排线可能涉及变质多层次传销。

 

  1. 主管机关

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04年所出版之注释研究系列(二),对此看法为:「公司组织体系及參加人『人为排线』结果,在有计划有组织最不浪费积分之运作下,因參加人數不断增加,造成上层參加人每周不断地重复領取奖金,所发放奖金比例呈『发散级數』增加,甚且已超过商品积分值百分之一百以上,造成公司营运利润减少或亏损,存有『奖金发爆』的危机,又因公司体系及參加人有『抢线』现象,鼓动集体办理退出退货,或參加人因領不到奖金要求退出退货,因该制度本身设计使然,而无法计算追回上层參加人已領之奖金,造成呆帐,终将因无法继续运作而倒闭,形成严重之社会问题;此纵使另订有所谓每周、每阶段或循环时『业绩归零』等措施,亦将因『有计划有组织最不浪费积分』之人为排线运作下,而无法幸免,显見其制度非在建立销售组织网以获取合理利益。」

 

  1. 小结

事业若销售其商品或服务有「商品虚化」之情形,即其组织发展目的仅为拉人头加入,且传销商之佣金与奖金来源皆非基于推广或销售商品或服务所得的合理市价,而系因为拉人头获取大量奖金,此情况可能较属于变质多层次传销(俗称老鼠会),与法律规定有所不合。

 

三、结论

从上述文章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号判决可知,合法经营之多层次传销事业的传销商,系以零售利润及与下线传销商间的业绩奖金差额为主要收入来源;而传销商若无须推广、销售商品给他人,而其主要收入來源,是来自于介绍他人之加入,此举恐有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虞。

 

人为排线,为俗称之「公排」,此系多层次传销产业中常见的手法,此手法容易有此争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可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9条罚则予以裁罚,违法行为人刑责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新台币1亿元以下罚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对该法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金。因此,本会在此提醒传销事业及传销商须特别注意此一相关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