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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实,业者受罚
某企业以直销方式贩售「果王瓜拿那」和「洗旺洗衣乳」,被检举为夸大参加人收入,经台湾公平会决议,认定该公司定期提供其参加人供促销用的月刊内容,确有对参加人收入做夸大不实之陈述,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处分该公司应自处分书送达次日起,停止或改正夸大不实之行为。
收入数字有夸大之嫌
据公平会表示,该公司被检举于1995年6月发行之第19期公司刊物中第8页,刊登「目前事业成功的人,从月入10万、50万、100万以上收入者,比比皆是!」,该内容涉有对参加人之收入夸大不实之嫌。
案经公平会调查得知,该刊物之发行人为公司负责人,其内容均系公司参加人陈述从事直销事业受益与获利之情形,以及对公司产品之认同。刊物系由公司定期提供给予参加人供做从事直销活动之用,以激励参加人努力经营直销事业,并借以说服一般大众(潜在之参加人)加入,故其与一般不具推销效果之出版品性质上不同。
又透过参加人以见证方式陈述,对促使潜在参加人加入更具说服力,该公司可借由刊物所具之推销效果而受益,因此,刊物应属该公司为经销商品所做之广告文宣,在提供予参加人前,应对该刊物内容负责审查之责。
该直销公司截至1994年3月底之参加人共约1800人,且参加人数逐年增加,然其参加人收入曾逾百万元者仅2人,收入曾达50万元至100万元者1人,收入曾逾10万元至50万元者仅7人,总共逾10万元者仅10人,明显与其刊物所陈述内容不符,其对参加人收入夸大不实,违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于参加人的收入夸大不实,常是许多直销业者用以招徕直销商加入之利器,本文自直销事业及其参加人,在从事「招募」及「销售」行为时应注意之相关广告法令规范著眼分析,主要研析之规范有:1.直销管理办法。2.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3.相关卫生法令规定。
高收入噱头有法可管
分析公平会此处分案例,值得加以讨论者有二;其一,将台湾直销业界习以为常,夸大参加后可得收入的劣习予以处分,将有助于改善行销手法;其次,认定直销事业所印制于自己发行之事业手册或月刊等定期杂志内容为「广告」,将有助于各相关主管在其掌管业务上利用主管法令加以规范。
1.直销管理办法
依据直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直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直销组织或计划前,应告知下列事项,且不得有虚伪、隐瞒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包括:资本额、直销组织或计划、营运规章及交易须知、参加人应负之义务及负担、参加人可得利益,商品或劳务之种类、价格、性能、品质及用途等有关事项。商品或劳务暇疵担保责任之条件、内容及范围。参加人退出组织或计划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事实上许多公司招募参加人的方法,多为邀请顾客(潜在参加人)至事业所在地,借由创业说明会(OPP,指Opportunity Meeting)、产品见证说明会及群体压力等力量,促使潜在参加人加入公司,其中常涉及的违法情事则有不当夸大参加后可得收入,及对商品用途有虚伪不实之表示。
在公司出版之刊物上夸大参加后可得收入,就本个案观之,公平会认为有公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就后者而言,因目前以直销方式贩售、销售额最高的3种商品(恰亦是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的3种商品)分别为营养保健食品、健康器材及美容保养品,因此更应注意相关卫生法令(如药事法、食品卫生管理法、化粧品卫生管理条例)之规定。
2.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对事业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行为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会并定有公平法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原则,该处理原则中对于违法态样亦做有例示,表示或表征有一定情形者,即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而「直销事业所为表示或表征使人误认参加人有巨额收入者」亦明订于其中。
公平会依同法第四十一条,对于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或改正为止。
产品标示不实亦要受罚
3.相关卫生法令规定
依药事法及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仅有药品及食品二大类区分,并无所谓「健康食品」。依据日本学者内田耕作之研究,不论从营养学及安全性方面探讨,可以促进健康维持与增进的「健康食品」并不存在。并且因无法断定特定的「健康食品」能够对人类健康的维持与增进有所助益。故其认为,这些用语若直接标示「可以维持与增进人类健康」,则应当被视为「不当标示」而予禁止。
目前以直销方式贩售健康食品的情形甚为普遍,参加人常有强调医疗效能的说明,依药事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本法所称之药物,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事实上,许多直销事业及参加人之销售手法皆已触该条规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得处新台币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锾(第一项),而该标示医疗效能之物品则没收销毁之(第三项)。
依药事法科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未缴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九十八条),且依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政府卫生局及县(市)政府处罚之。
依公平会与卫生署协调结论,目前实务运作上,直销事业报备后,公平会影印该直销事业所贩卖商品之广告说明,检送卫生署参处。再由卫生署函命直辖市卫生局及县(市)政府依法查办,惟因多未依法处罚或仅依罚责较轻的食品卫生管理法处罚违法的事业,对于参加人部分更甚少有处罚的案例,故成效不彰。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之标示,不得有虚伪,夸张或使人误认有医疗之效能。」目前许多直销事业手册中对于所贩售之健康食品的说明,大多皆违反本条之规定,惟卫生主管机关执法不力,受到处罚的仅有少数。
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不得藉大众传播工具或他人名义,播载虚伪、夸张、捏造事实或易生误解之宣传或广告。」
直销事业所出版之事业手册、月刊应属大众传播工具,而其内关于产品用途、功能、品质之说明不仅该当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条所称之「宣传」,亦为「广告」,上述案例中,公平会亦认定刊载于公司刊物亦属「广告」之一种,是故,贩售健康食品之事业及参加人的许多作法皆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之虞。
除此之外,目前直销事业所售商品,多未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标示一定之事项:「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品名容量日期缺一不可
一、品名。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称。四、制造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并应加注输入厂商名称、地址。五、制造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违反第十七、第十九条(标示真实义务)或第二十条(广告真实义务)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负责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执照。不过实务上,亦鲜有人因违反此规定而遭受处分。
所谓「化粧品」系指施于人体外部,以润泽发肤、刺激嗅觉,掩饰体臭或修饰容貌之物品;其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该条例第3条)。化粧品不得于报纸、刊物、传单、广播、幻灯片、电影、电视及其他传播工具登载或宣播猥亵、有伤风化或虚伪夸大之广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化粧品之厂商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同条第二项)。
又依化粧品卫生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化粧品广告之内容,应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有下列事情:
一、所用文字、图画与核准或备查文件不符。二、有伤风化或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三、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虚伪夸大者。四、保证其效用或性能。五、涉及疾病治疗或预防者。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不得登载宣播者。」又经核准之化粧品广告于登载、宣播时应注明核准之字号(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公司于登载其化粧品之说明资料(广告)于其事业手册及文宣上时,应于事前申请省(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过,多数业者并未依法办理,而卫生主管机关亦未依法惩处。
依化粧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核准之化粧品广告,自核发证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间为1年,期满仍需继续广告者,得申请原核准机关延长之,每次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1年。
在核准登拸、宣播期间,发现其登载、宣播内容或方式不当,或有害身心健康者,原核准机关得予修正或撤销之(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台币5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并得由各该主管机关撤销其有关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60期,1997/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