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商向直销公司退货后,可以继续留在直销体系吗?
【案例】
好棒棒直销有限公司(下称好棒棒公司),近期推出了一款名为「漂漂饮」的产品,标榜用喝的就能让外表冻龄、同时也能让人保持活力,小明为讨女友小芬欢心,加入成为好棒棒公司之直销商,并进货3大箱「漂漂饮」及其他明星商品,小明把「漂漂饮」给小芬饮用,其他商品则对外贩售获利并领取奖金。
但小芬饮用「漂漂饮」后发现效果不佳,而要小明转售「漂漂饮」以获利,不料,由于「漂漂饮」在市场上乏人问津,小明一时无法顺利转售,而向好棒棒公司申请「漂漂饮」退货、退款,好棒棒公司虽然同意退货、退款,但同时要求小明需退出直销体系。
由于小明贩售好棒棒公司之其他明星产品已获价差利益,并预期将来还有奖金可拿,故其虽想退货「漂漂饮」,但不愿意退出公司之直销体系。试问:依法小明能否单纯退货「漂漂饮」,但不退出好棒棒公司的直销体系呢?
【辨析】
一、多层次传销管理法针对直销商「退出退货」之相关规范
(一)首先,大家都知道多层次传销(下称直销)制度是一种优质行销模式,可创造直销事业、直销商及消费者间的三赢局面,但鉴于直销制度之特殊性,易沦为不肖商人从事变质直销或做为诈欺、敛财工具,为了杜绝违法,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认为有建构完整法制措施,加强直销事业监督管理之必要,以健全市场机制及保障直销商的权利,催生制定了「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称本法)。其中考量直销商可能受人情压力或推销手法影响,因一时冲动而参加直销公司或购买商品,所以针对直销商解除或终止直销契约及退货等议题,本法都有相关规范。
(二)依本法第20条第1、2项规定:「直销商得自订约日起算30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直销事业解除或终止契约。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或终止生效后30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受领传销商送回之商品,并返还传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价金及其他给付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款项。」明文赋予直销商有30天的「犹豫期」,让直销商在签订直销契约后30天内,有权无条件单方面解除或终止直销契约,并在契约解除或终止后要求退货、退款,让直销商有机会重新思考是否继续经营直销。
(三)纵使在超过30天「犹豫期」后,直销商仍可随时以书面向直销公司终止直销契约,并要求直销公司以原购商品价格的90%,买回直销商所持有6个月内的商品(本法第21条第1、2项),但购入超过6个月的商品,退出时就无法退货了。再者,直销公司虽可扣除因该项交易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商品价值减损及运费等(本法第21条第3、4项),但依公平会的解释,仅限于扣除退出直销商的奖金,该直销商上线已发的奖金,直销公司只能分别向各上线追回。亦即直销公司只能扣除退货直销商可得之利益,至于退货直销商上线或其他相关人等因该笔交易而获的奖金或报酬,则不可归责于退货直销商,以避免造成对退货当事人之不公(公平会公参字第02115号函参照)。
(四)此外,我们不难看出,直销商根据上开规定向直销公司请求退货退款,均是在解除或终止直销契约的前提下进行,而直销契约既不存在,直销商身分也不复存在,之后就不得再领取直销奖金。简言之,本法仅规范直销商「退出退货」的情况,包括:直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后的退货行为,直销公司须返还退货商品之价金多寡,得否扣除直销商因退货商品所得之奖金或其他利益等。
倘若直销商仍想继续经营直销,纯因商品销售状况不佳或瑕疵欲为退货,由于并未涉及直销商自由退出直销市场机制之核心问题,故本法并无明文规定,况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之间通常仍有买卖、经销、代理、代销或其他契约关系存在,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此类单纯退货、退款,但不退出直销体系之问题,即应回归双方直销契约之约定,但此类退货可能涉及聘阶变动或奖金计算,为避免相关争议,直销公司通常规定直销商只能换货而不能退货。
二、直销商可否在继续经营直销的前提下,另循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范退货?
(一)由前述可知,本法仅规范直销商「退出退货」的情况,若直销商不想退出直销体系,纯因销售状况不佳或瑕疵欲为商品退货,则可回归双方直销契约之约定,但若在直销契约就上开退货情形无特别约定时,直销商能否另辟蹊径,改循「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规范,主张其为「消费者」,可适用消保法7天鉴赏期之退货相关规定?
(二)依消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又,依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解释,所谓「消费」需为「最终消费」,也就是不再用于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情形下的「最终消费」而言(台85消保法字第00764号书函、台88消保法字第00513、00548号函参照)。
司法实务见解亦认,若购买商品之目的主要供执行业务或购入生产所用,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即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及消费关系之定义不合,尚无消费者保护法适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号判决意旨参照)。
(三)再者,依消保法第19条第1项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7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但通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可见须为「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统称为「特种交易」),才可适用7天鉴赏期之相关退货规定,例如网购、邮购、电视购物等无法到实体店面观赏或实际碰触商品之消费方式。
因此,类「特种交易」之消费者,在做出消费决定前通常无法事先检视商品,或无充分考虑时间,故消保法特别规定消费者得于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务次日起7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以书面方式通知业者解除契约并请求返还对价。
(四)然而,在一般情况下,直销商与直销公司签订直销契约,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推广、销售商品及介绍他人参加以获取佣金、奖金等利益,直销商表面上虽有购入商品,而与一般消费者类似,但实际上并非供自己使用而消费,显然不是「最终消费」,即与消保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及消费关系之定义不合,故无法适用消保法之规范。
反之,实务上亦有见解认为,直销商若是基于个人、家庭等生活上需要而为交易、购买商品,此时直销商本身即为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在法律评价上,实与一般消费者之地位无异,故不排除其仍有受到消保法保障之必要性。
(五)综上可知,无论行政解释或司法实务见解均认,所谓「消费」系指「最终消费」,也就是不再用于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情形下的「最终消费」,意即符合「消费者」定义,应以「最终消费」为其要件。
然直销商购买商品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单纯供「最终消费」使用者,即与消保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及消费关系之定义不合,故直销商若要申请退货,通常不适用消保法中的退货规范。另,在少数直销商基于个人、家庭等生活上需要而为之「最终消费」交易,亦须符合「特种交易」之情形,才可适用消保法之七天鉴赏期相关退货规定。
【结论】
一、案例解析
(一)依前述探讨可知,由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仅规范直销商「退出退货」的情况,直销商若要继续经营直销,在直销契约存续期间内单纯退货、退款,即属契约自由原则之范畴,应回归直销契约之约定,在双方有特别约定下始可为之,但此类退货可能涉及聘阶变动或奖金计算,为避免相关争议,直销公司通常规定直销商不能单纯退货、退款,或仅能以商品瑕疵为由进行换货。
惟若直销契约若已约定,不允许直销商不退出直销体系之单纯退货、退款,直销商仍坚持要求不退出退货,则除需证明自己为「最终消费者」之外,欲依消保法7天鉴赏期退货规定,尚须符合「特种交易」方式始得为之,实际操作上,除存在法规争议外,且往往流程复杂或不易证明。
(二)于本案之情形,小明依本法可选择在30日之「犹豫期」内,无条件向好棒棒公司要求办理「退出退货」,或在超过30日「犹豫期」后,以书面向好棒棒公司终止直销契约,并要求其以原购商品价格90%买回所持有6个月内的「漂漂饮」,但超过6个月,则仅能办理退出而无法退货「漂漂饮」。
若小明不愿「退出退货」,且其与好棒棒公司的直销契约又未约定直销商可单纯退货、退款,考量小明购买「漂漂饮」本意虽为赠与女友小芬饮用,但其进货数量高达3大箱,明显超过一般自用之合理范围,故小明在证明自己为「最终消费者」部分将更加困难,且尚须符合「特种交易」方式始得为之,亦即,小明将难以在不退出好棒棒公司直销体系下,依本法或消保法单纯退货「漂漂饮」。
二、结语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就直销商「退出退货」固有明确规范,但针对直销契约存续期间之直销商单纯退货,则于法无明文,属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范畴,而回归直销契约之约定,故笔者建议,直销公司仍应就直销商得否单纯退货?若商品瑕疵得否换货?暨相关退货、换货期限等为明确规范,避免衍生相关争议。
此外,由于直销商加入直销事业,主要目的是「获取奖金等利益」,其性质已有「营利」之成分在内,行政机关函释及司法实务见解亦认,直销商原则上不应适用消保法之规范,仅在基于「最终消费」之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才例外适用消保法规范。为此,笔者亦提请直销商在加入直销公司前,多加留意直销契约约定,以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