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商可以换线或跳线吗?
【案例】
好安心直销有限公司(下称好安心公司)是一家以销售各式营养保健食品为主的直销公司,老王则是好安心公司的高阶直销商。莉香的父亲长年茹素,营养不均衡,为帮高龄父亲调养身体,一次偶然机缘,莉香向老王购买好安心公司的保健品,并在老王推荐下成为直销商。
由于莉香不擅经营,对公司产品不甚熟悉,多次向老王求教,然而老王自恃组织庞大,平素业务繁忙,竟对莉香采取放牛吃草政策,任其自行摸索或求教他人。有感前途茫茫的莉香,正巧听闻公司另一位上线阿治,不仅为人风趣,又对下线十分照顾,莉香深受吸引,急欲了解自己能否脱离无良上线老王,而改投阿治旗下的组织。
试问: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后,可以任意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或跳线吗?
【辨析】
- 直销经营中「线」之意涵,及上线与下线直销商在法律上的关系
首先,我们都了解传统商业模式,是由消费者直接到实体店铺购买商品,从商品生产制造后,辗转通过大盘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层层转手,最终由零售店家经营实体店铺,卖给不特定消费者。每当产品转手都要赚取利润,加上因商品转手所衍生的固定费用,成本被不断垫高,而这样的销售模式,获利来源均靠商品进货、销货间的差价,也就只有「单层」的获利。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称本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指透过传销商介绍他人参加,建立多层级组织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多层式传销(下称直销)不同于传统销售,其特殊之处,在于完全靠「人」销售商品,因为无需实体店铺经营,故商品转手过程所生的仓储、运输、广告、租金、人事等固定成本,都被转作直销商的奖金,亦即直销事业以直销商作为推广销售的基本单位,以人脉网络作为销售通路,通过「人传人」一直传下去,直销商借由销售商品及招揽会员、拓展组织,因而快速累积奖金或佣金获利。
简言之,以各个直销商为销售基本单位,不断向下直线延伸的庞大组织,即直销经营中所说的「线」。我们时常听到的「上线」,就是招揽新会员(直销商)加入直销事业的「推荐人」,而被该上线招揽加入公司的新会员(直销商),则被纳入其组织体系中的一员,就是俗称的「下线」。对初窥直销门径的下线来说,选择一位优良的推荐人,势必对日后发展影响深远,而从上线的角度,不断招揽下线将获取可观的佣金,故两者间相互依存,休戚与共。
从直销相关法令来看,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为健全直销交易秩序,保护直销商权益,针对直销、直销事业及直销商之定义(本法第1-5条),直销事业在实施直销行为的前、中、后三个阶段之报备义务(本法第6-9条),对直销商的告知说明义务(本法第10-12条),书面参加契约缔结及内容(本法第13-14条),及对直销商违约事由及处理方式(本法第15条)等,均有相关规范,显见公平会主要是通过监督直销事业的组织设立、奖金制度及限制「参加契约」的部分内容等,特制定专法以实现相关目的,但该法令内容,并未就上线与下线直销商之间为具体规范。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债权债务之主体,以缔结契约之当事人为准。苟非缔结契约之债务人,该契约债权人即不得基于契约对之请求履行债务。」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赠与契约系债权契约,纵以不动产为标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于特定人间发生法律上之效力(对人效力之债权相对性)。」申言之,本于「债权相对性」、「契约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契约仅于特定人间发生法律上之效力。
实际上,直销商之所以能贩售商品、经营或推广下线,并借由销售产品、运作下线直销组织累积产生业绩,再向直销公司请求给付奖金、佣金或其他利益等权利,因可使直销商获取经济上利益,具有财产权的性质,统称为「直销经营权」,该权利源于直销商与直销公司间签订的「参加契约」。然而,无论上线或下线直销商,签约的对象均为直销公司,故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该参加契约效力只存在于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之间。
所以,从法律角度观察,表面貌似密切的上线与下线直销商之间,两者既不存在契约关系,则上线即无权强迫下线招揽、购买商品或履行义务,下线也无直接请求上线培训或辅导的权利,故经营直销相关的权利归属及义务履行,仍应回归参加契约或营运规章的规范。
二、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后,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或跳线之相关法令及实务上限制
倘若下线因故想要脱离原本的上线组织体系,改加入其他的「线」,则必须向直销事业申请变更推荐人,就是一般所谓的换线或跳线。那么,下线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之后,究竟能否任意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或跳线?由于直销相关法令,未就上线与下线直销商之间为具体规范,似可从参加契约或营运规章之规定,或直销事业的经营政策等角度切入思考。
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自行决定契约之种类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发生之权利义务关系,倘无违强制规定及公序良俗,即无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参照)又,当事人本于自主意思所缔结之契约,若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应有拘束契约当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参照)
再者,当事人间因订立契约而成立法律关系所衍生之纷争应如何适用法律,固属法院之职权,惟法院于适用法律前所应认定之事实,除非当事人约定之内容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而当然无效,可不受拘束外,仍应以该契约约定之具体内容为判断基础,不得舍当事人之特别约定,而迁就法律所规定之有名契约内容予以比附适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之体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参照)
简单讲,在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运作之下,私人间因订定契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决定缔结契约与否、选择契约相对人、决定契约内容及方式等自由,也就是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塑造与四周的法律关系,并非国家或其他外力所能干涉,而当事人订定契约后,即受到该契约内容之拘束。
是以,若参加契约或营运规章之中,针对直销商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或跳线已有规定,则应依规定办理,自不待言。但以直销公司与直销商各自的经营角度而言,一旦上下线组织产生变动,即攸关奖金计算或聘阶晋升,若许直销商任意「换线」,通常不利直销公司之经营管理,也会影响直销商奖金及聘阶。
所以,大部分直销公司契约或规章多有相关限制。诸如:明文禁止直销商更改推荐人;或经直销公司同意,始得变更推荐人;又或需由推荐体系内之全体上线直销商签署同意书,再提交直销公司进行审核,始得变更推荐人等,流程十分繁复,以避免组织变动,导致直销公司及直销商经营之困扰。
此外,有别于下线直销商自行决定「换线」的情况,实务上也有直销商为了壮大自己的组织,以各式手段恶意促使其他下线直销商脱离原本的「线」,改加入自己下线之情况,即俗称的「抢线」。观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22号行政判决:「因公司体系及参加人有『抢线』现象,鼓动集体办理退出退货,或前述参加人因领不到奖金要求退出退货,因该制度本身设计使然,而无法计算追回上层参加人已领之奖金,造成呆帐,终将因无法继续运作而倒闭,形成严重之社会问题。」
由此可知,恶意「抢线」对直销事业显有不良影响,严重时甚至可使公司营运崩塌、面临倒闭,造成社会问题,故直销事业为了避免风险,多在规章中禁止抢线,甚至视抢线为严重违反参加契约之行为,得迳终止直销商之经营权。
为了防范部分直销商,假藉先与直销公司解除参加契约,之后再寻机重新缔约,以达成「假退出、真换线」之目的,许多直销公司在契约或规章中有「冷却期」之规定,也就是直销商在终止或解除参加契约后,需经半年至一年不等后,才能再重新加入直销公司。
综上所述,直销商加入直销公司后,虽然直销相关法令,并未就上线与下线直销商之间为具体规范,亦即法无明文禁止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或跳线等,然实务上,针对直销商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跳线、恶意抢线或重新申请加入(假退出、真换线)等,许多直销公司已在参加契约或营运规章之中,定有相关规范,足见上开议题,影响直销事业之经营深远,为避免风险,宜谨慎面对为妥。
【结论】
依前述探讨可知,以各个直销商作为销售基本单位,不断向下直线延伸的庞大组织,就是直销经营中所说的「线」。若直销商想要脱离原本的上线组织体系,改加入其他「线」,则必须向直销事业申请变更推荐人,即俗称的换线或跳线。
由于直销相关法令,并未就上线与下线直销商之间为具体规范,亦即法无明文禁止申请变更推荐人、跳线或换线等,基于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若参加契约或规章有约定,即应依约定之方式处理,若无限制就可以,但大部分直销公司为避免风险,考量直销商之间互抢下线可能产生恶性竞争,对组织明显有不良影响,所以绝大部分都禁止「抢线」,并在参加契约或营运规章有明文规范。
是以,莉香能否脱离无良上线老王,而改投阿治旗下的组织?即需先检视莉香与好安心公司间的参加契约或营运规章,是否就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或跳线等事项有所规范,若契约或规章有限制或禁止,莉香依相关规定即无法任意换线,若无限制,则莉香即可向好安心公司申请变更推荐人,改加入阿治的组织。
鉴于直销之特殊性,直销商不依赖传统实体店铺销售,改采以「人」为本的经营模式,借由销售商品及招揽会员、拓展组织,快速累积奖金或佣金获利,组织日益庞大后难免纷争,上线与下线直销商之间,表面看似密切,却无实质契约关系存在。
然而,上、下线组织只要稍有变动,即攸关奖金计算或聘阶晋升,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若许直销商任意「换线」,既不利直销公司管理,也不利于直销商经营,且在恶意「抢线」的情况下,组织间极易产生恶性竞争,对直销公司及直销商均有明显不良影响,一旦处理不当,严重时甚至可使公司营运崩塌、面临倒闭,造成社会问题。
为了避免相关风险,笔者建议,直销事业应事先于参加契约、事业手册或营运规章,针对直销商申请变更推荐人、换线、跳线、抢线或重新申请加入(假退出、真换线)等,予以明文规范,俾杜绝相关争议及风险为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