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文章

公司法人能不能成为直销商?

范晋魁 · No.351

 

壹、案例

好棒棒直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好棒棒公司)是一家销售各式美容彩妆、保养品等优质产品的直销公司,向来重视外在形象的阿花深受吸引,在上线小美的推荐下,阿花顺利成为公司的直销商。未久,阿花即发现自己的上线直销商,由小美变更为大美有限公司(下称大美公司),阿花多方探询之后,得知大美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由小美担任负责人并实际经营,除了小美之外,也有其他直销商纷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为此,阿花深感疑惑,既然直销产品都是由个人进行销售,组织也是由个人经营。试问:公司、法人也能成为直销商吗?若可,直销商以公司、法人名义取代个人经营直销有什么好处?

 

贰、辨析

一、公司及法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规范意涵

(一)欲了解公司及法人能不能成为直销商,首先,我们必须从公司及法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规范意涵说明起。「法人」是一种由法律所创设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对于「自然人」(民法第6-24条)而言,「法人」因无实际个体,仅具有虚拟法人格,通常是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等),向主管机关登记而设立,并依组成的基础(人或财产),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详述如后),法人同样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仅在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遗产继承权等方面,则因法人无实体,自然无法享有。

 

(二)由于法人为无实体之虚拟人格,法人对外的行为,仍仰赖自然人作成。因此,法人必须设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时,法人事务的执行,除章程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之同意(民法第27条),且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须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民法第28条)。又,在法人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时,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其设立目的或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也可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宣告解散该法人(民法第34-36条)。

 

(三)「社团法人」是指由多数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再依设立目的之不同,区分为营利社团及公益社团。营利社团(民法第45条),须依特别法规定而取得法人资格,如常见的「公司」,即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依公司法而组织、登记、成立的营利社团法人;公益社团(民法第46条),在登记前须取得主管机关之许可。又,设立社团须依法订定章程及相关登记事项(民法第47-49条),并以总会为最高机关,于变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监察人、监督董事及监察人职务之执行、开除社员等,均须由总会决议,除特别规定者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民法第50-56条),而就社团法人之解散,亦订有规范(民法第57-58条)。

 

(四)「财团法人」则是由多数财产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如常见的慈善团体或医疗机构,大多是通过财产捐助而形成。财团法人不仅在登记前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民法第59条),除以遗嘱捐助者外,还须订立捐助章程,并载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相关设立之应登记事项、组织及管理方法或解散等事项,均须符合规范(民法第60-65条)。

 

二、公司及法人能不能成为直销商?

(一)由前述可知,民法规范之「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而「法人」是一种拟制的「人」,法人同样得成为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主体,常见的「公司」就是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5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传销商,指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并得介绍他人参加及因被介绍之人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参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从文义上来看,直销法令并未禁止公司或法人成为直销商,而应认法人及公司均得成为直销商。

 

惟考量「财团法人」系由财产结合之组织体,且公益社团法人与直销事业以营利为目的之性质不符,故通常仅有「公司」加入成为直销商。而且参加契约之缔结属私领域法律关系,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若无碍于公益,即无限制之必要,且法院亦未否定「公司」得作为诉讼请求确认直销关系存在之主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8号裁定参照)。

 

(二)「公司」为直销商时,因其并非实际个体,经营仍须仰赖自然人作成,此情形在司法实务上,可区分为「代表」及「代理」两种概念,亦即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员工),为公司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并使公司因此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等。

 

其一,「代表」在法人组织法上不可欠缺,代表人所为之行为,不论为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均为法人之行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参照),亦即公司代表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均会被视作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且代表人虽未以本人之名义为法律行为,实际上有代表之意思,并为相对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发生代表(隐名代表)的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3号行政判决参照);其二,「代理」依民法第103条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于代理权限内其效力归属于公司。

 

(三)至于何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针对不同的公司型态,公司法则设有不同规定。以「有限公司」为例,公司应至少置董事1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董事有数人时,得以章程置董事长1人,对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条规定参照)。另于「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原则上由「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且对于营业上事务,董事长原则上有自行决定并代表公司办理的权限。(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第208条第5项准用第57条规定参照)。

 

此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依章程设置经理人职位,经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约之授权范围内,也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之权,亦即经理人在权限范围内亦有代表权(公司法第29条、第31条第2项规定参照)。

 

尤有甚者,部分司法实务更进一步将认定范围扩大至股东,认为原以个人名义加入直销事业,其后为节税而设立公司,若仍延续个人之前的下线业绩计算核发奖金,则对直销事业而言,该直销商之身分仍为同一并延续,不应分割看待,若公司之实际上业务执行运作、经营行为仍系透过该个人为之,即便其未担任公司负责人而仅为股东,其违背营业规章之行为,亦应视同公司之行为(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2号判决参照)。

 

(四)加之,实务上除肯认直销商得以「公司」形式参加直销事业,或「公司」得作为诉讼请求确认直销关系存在之主体外,依财政部83年3月30日台财税第831587237号函释:「二、多层次传销事业参加人所得课税有关规定如次……(三)『个人参加人』部分……(四)『营利事业参加人』部分:营利事业参加人除经销传销事业商品赚取销售利润外,其因向传销事业购进商品达一定标准而取得之报酬,按进货折让处理;其因推荐下层参加人向传销事业购进商品达一定标准而取得之报酬,按佣金收入处理……」。

 

在国税局于所得税之计算标准上,更就「个人参加人」及「营利事业参加人」予以区分,直销商以公司名义经营直销业务,因部分销售利润或奖金可列为营业额,在报税时可以扣除行销、管理等成本费用,故收入较高的直销商得透过设立公司,成为「营利事业参加人」,以达合法节税之目的。

 

参、结论

一、依前述探讨可知,民法规范之「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两者均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法人又可分为财团法人及社团法人。又,直销法令并未禁止公司或法人成为直销商,参加契约之缔结属于私领域法律关系,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只要直销事业的参加契约、事业手册、营运规章之规定允许,法人及公司成为直销商,自无不可。但由于财团法人及公益社团法人之性质与直销业不符,故通常只有「公司」(营利社团法人)得成为直销商,且司法实务亦承认「公司」得作为诉讼请求确认直销关系存在之主体。

 

二、至于直销商以公司名义取代个人经营有何好处?实务上国税局将「个人参加人」及「营利事业参加人」之所得税计算标准予以区分,部分销售利润或奖金可列为公司营业额,在报税时可扣除行销、管理等成本费用,故收入较高的直销商,往往透过设立公司以达成合法节税之目的。

 

鉴于直销的特点源于以「人」为本的经营模式,直销商不依赖传统的实体店铺经营,而是与消费者进行面对面的产品推广或服务销售,由于「公司」无法如同自然人从事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等行为,能否成为直销商即发生疑义,但既然法律并未禁止,且实际上亦可由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员工),为公司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使公司因此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等。

 

但需注意的是,若对外拥有公司代表权之人为复数,于行使权利时较易生争端,且公司并非单一股东,将来也有生分配盈余之争议问题,故建议仅设立一人公司,同时由该人经营,仅将公司列为节税工具,较不具争议。

 

此外,若自然人参加直销事业后,因业绩成长而拟成立公司节税,则因自然人与法人分属不同人格,是否得直接将自然人的直销权移转予法人,容有商榷余地,建议直销事业事先咨询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较妥,并于参加契约、事业手册或营运规章予以明订,以杜绝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