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直销公司所提供的奖金,直销商可以另外自己送赠品推广组织吗?
壹、案例
好国民直销公司(下称好国民公司)是一家销售各式美容、彩妆、保养品等产品的直销公司,向来重视外在形象的小美深受吸引,早在公司成立初期,就已加入好国民公司大家族成为直销商,在小美苦心经营之下,如今已建立起属于自己的庞大组织团队,拥有许多下线直销商。
近来,随著经营同类型商品的业者剧增,市场竞争压力日趋激烈,小美为维持竞争力,私自在未知会公司的情况下,除公司原本发给直销商的奖金之外,又自掏腰包举办为期一个月的「美丽伴妳行专案」,告知下线直销商,在活动期间内,销售商品业绩每达成10万元,小美就额外赠送价值5000元的赠品,并鼓吹下线直销商借机囤货、快速冲刺业绩。
试问:小美自行奖励其下线直销商的行为是否合法?倘若不合法,好国民公司是否需对小美的行为负责?
贰、辨析
一、直销公司变更传销制度、举办竞赛奖励活动等,其报备义务及相关法令规范限制:
(一)传统商品的销售模式,是商品由制造商生产后,辗转通过大盘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层层转手,最终由零售商经营实体店铺,卖给不特定消费者。然而这样的销售模式,每当产品转手都要赚取利润,随著转手过程的仓储、运输、广告、租金、人事等需求,更附加衍生相关费用,成本被不断垫高,所以消费者最终买到的商品价格也相应提高。
为此,多层次传销(下称直销)制度应运而生,有别于传统商品的销售,直销制度改采以「人」为本的行销模式,绕过传统的大盘商、批发商、零售商,商品,既无需层层转手,改由直销商直面消费者,进行面对面、无固定地点的销售,可以节省大量费用,商品价格自然下降。如此一来,不仅消费者享受优惠价格的商品,直销事业因为成本下降、利润提高,直销商也能通过销售商品赚取奖金,构成三赢的局面。
(二)基于前述直销制度的优势,近来直销事业营业额日渐增长,早已在竞争激烈的销售市场占有一席之地;然而,正因为直销制度的特征,极其容易沦为不肖商人从事变质直销或作为诈欺、敛财工具,即俗称的「层压式推销」、「金字塔式骗局」或「老鼠会」。为保障一般消费大众权益,使合法直销事业能长久生存,实有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下称公平会)介入之必要。
目前公平会为加强管理监督,杜绝违法猖獗,特制定「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称本法),以便掌握直销事业的制度内涵,明文规定直销事业在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有变动及停止实施时,均须就特定事项进行报备,(本法第6-9条),诸如:直销事业基本资料、营业所、直销商参加条件、参加契约内容、奖励制度、商品或服务品项、价格及行销方式等。若直销事业未依规报备,则可能面临最高200万元的巨额罚锾(本法第34条),公平会依法更可按次进行处罚,罚到直销事业停止违法行为或采取必要措施为止。
(三)简单来说,直销事业在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的前、中、后三个阶段,都有事先向公平会报备的义务。而直销事业的奖金制度,更是攸关直销组织经营的重大事项,需遵守前述报备义务,自不待言。一般常见由直销公司不定期举办的竞赛奖励活动,如「╳╳专案、○○活动」等,属直销公司预先设定达成一定营业额、贩售数量为目标的竞赛,事后达标的直销商,可以向直销公司领取事前公布的奖金、红利或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也如同前述奖金制度变更的情况,应由直销公司事前向公平会进行报备?则不无疑问。
(四)综观上述竞赛奖励活动之态样,直销商通常可借此获取额外奖金或经济利益,且活动内容若涵盖商品销售、积分取得、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发放等,涉及经济利益之内容、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及其合计数占营业总收入之最高比例等传销制度之变更,经公平会认定同属于传销制度之一环(公平会106年度公处字第106035号、110年公处字第110048号及110049号处分书参照)。简言之,直销公司只要涉及发放「经济利益」,即属于本法第6条所定传销制度的范畴,不因为其「短期性」、「期间性」而不同,均应依本法第7条于制度变更时,事先向公平会报备始得实施。
(五)加之,本法第19条第1项的规范对象除了「直销公司」外,还包括「直销商」在内。由于直销商本身兼具经营者、管理者及消费者的多重身分,一旦直销商为拓展组织,居于管理者的角色时,不仅可能对其所属下线直销商进行「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活动,亦可能透过其角色特性,促使下线直销商配合团队销售目标,购买显非一般人能于短期内售罄之商品数量等。依据本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传销商于其介绍参加之人,亦不得为前项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行为。」从而,上线直销商在举办相关竞赛奖励活动时,系立于经营、管理者之角度,依法已拟制具有相当于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身分及责任,此时上线直销商尤应注意,不得有不当直销行为出现,须谨慎行之,避免误触法网。
二、除了直销公司所提供的奖金之外,直销商可以另外自己送赠品推广组织吗?
(一)透过前面的说明,我们知道直销公司为了协助直销商开拓业务,或达成特定经营管理之目的,本来就会不定期举办各式活动;且直销公司举办短期竞赛奖励活动,直销商通常可借此获取额外「经济利益」。而依公平会见解,直销公司只要涉及发放「经济利益」,即属于本法第6条所定传销制度的范畴,不因为其「短期性」、「期间性」而不同,均应依本法第7条于制度变更时,事先向公平会报备始得实施。
(二)再者,上线直销商立于经营、管理者的角度,为协助下线直销商开拓业务,或基于特定目的,上线直销商未知会公司,即自行举办各式活动等情形,亦时有所闻。对此,本法第19条第1项已明文规范直销公司不得有不当直销行为,同条第2项亦将该责任延伸至直销商,于其介绍参加之人亦不得有不当直销行为。
(三)另外上线直销商私自举办竞赛奖励活动,提供额外赠品的情形,因涉及发放「经济利益」,依公平会见解,也属于本法第6条所定传销制度的范畴,所以,直销公司原则上应向主管机关进行报备后实施,始符合法规范。然而,笔者认为,若在直销商在公司已尽管理监督责任,仍不知直销商私自举办竞赛奖励活动的情况下,仍得对直销公司课予相同义务,实属不妥;反之,倘直销公司系明知却放任其私自举办竞赛奖励活动,仍应依法负担未报备之责任。
参、结论
依前述探讨可知,小美在未知会公司的情况下,自掏腰包举办为期一个月的「美丽伴妳行专案」,并鼓吹下线直销商借机囤货、快速冲刺业绩等行为,明显不当。小美鼓吹下线囤货,可能涉及本法第19条第1项之不当直销行为,而未知会公司私自举辨竞赛奖励活动亦有不妥。
好国民公司是否需对小美的行为负责?笔者认为,若直销公司已善尽管理监督责任,仍不知直销商私自举办竞赛奖励活动的情况下,直销公司有可能不负未报备之责,但倘若直销公司明知直销商私自举办竞赛奖励活动,而放任且未报备,则恐有违法之虞。
鉴于现今社会经济型态的急遽转变,传统店舖之商业模式已被逐步取代,无店铺的多层次传销、电商等新兴销售方式应运而生,立法者为健全多层次传销之交易秩序、保护直销商权益,早已订有相关规范。必须留意的是,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9条第1项的规范对象,除了「直销公司」之外,还包括「直销商」在内,所以,上线直销商拓展组织居于管理者角色时,也应注意不得有不当直销行为出现,避免一时疏忽误触法网,使自己成为受害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