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None分类12

直销人的税事公平合理吗?

分类12 · 杨建元 · 1998 年 1 月号 No.61
直销人的税事公平合理吗?
依据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进行之调查,现今台湾从事直销或相关事业的人口已达210余万,而其总营业额额更达新台币400余亿,充分显示其市场的蓬勃与无限商机。产业快速发展与劳动人口高度的参与,不仅创造出可观的产值,更因而诞生众多收入远高于传统薪资的直销新贵,自然引起税务机关关爱的眼神,然而产业性质的特殊以及相关法令的未尽完备,直销业课税问题始终是争议的焦点。 直销业课税方法及类别 有鉴于此,在历经数年的研修,直销业的课税问题,终于在1994年3月30日(台财税第831587237号函)大致确定。依据财政部该函的解释,直销事业参加人之税务可分为两大类: 一、个人直销商 (一)零售利润(一时贸易之盈余) 个人直销商所有进货,年终时均按产品性质视为营利所得。税额计算则依: 1.进货资料计算销售额:先按建议(参考)价格计算,或按核算之销售价格计算总销售额。 2.税率再依6%纯益率核计个人营利所得,予以归入课税。 (二)进货业绩奖金或各种辅助费 1.因本人直接进货业绩而得的奖金或补助,属其他所得。不适用必要费用及成本之减除,全额列入个人综合所得。 2.因下属直销商进货业绩而得的部份,属于佣金收入(执行业务所得),可依经纪人费用率20%(依各年度核定为准)计算扣除其必要费用及成本后再行申报。 二、营利事业直销商 (一)销售利润:经销直销事业商品,进货时必须取得凭证,出售时应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年终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 (二)进货业绩奖金或各种辅助费: 1.因本身直接购进商品而得的奖金或补助,按进货折让处理,以为进货成本减项。 2.因下层直销商进货业绩而得的部份,按佣金收入处理,营利事业直销商应开立佣金收入发票予直销事业。 前开原则公布实施后,就个人直销商部份,不论转售或自用,一律以个人进货建议售价之总额,按纯利率6%核课税款乙节,即争议不断,造成直销事业与直销商极大之困扰。近日财税单位锁定直销事业,尤其以中大型直销公司及高阶直销商之所得情形与有无逃漏税之情事进行强力查察,使直销事业课税问题再次浮上台面。以下就现存税务争议逐一讨论: 有待商榷的课税方法 一、个人直销商营利所得之争议 依照财政部的规定,直销事业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每一参加人进货资料,汇整向国税局申报,并应以高于进货价格的建议售价为基础,按6%之纯益率核课个人综合所得税。也就是说,直销商系以全年购进产品建议售价的总额为课税之税基。 然而,个人直销商向公司进货,绝少系以建议售价(即零售价)进货,所有购入产品中,更可能有销售与自用两种不同用途。自用部分,因为不是销售行为,自然不应有销售所得,理论上没有缴税的义务。 根据国立成功大学企业管理研究所所长陈正男所完成之研究亦指出:直销商向直销事业所订购的产品中,未经出售而自用之比率达80%以上者,占40.7%;依据政治大学洪庆顺教授之统计,自用比率更远高于此数值。足见直销商进货作自用用途者,数量实非少数。 自用型的直销商是产品的消费者,于购货时已给付5%加值营业税,既无转售行为,实无理由再课以6%的营业税。以美国作法来说,对于参加人的课税,有些州是规定年进货额在5000美元以内者,推定为自用型,可予免税,与台湾目前税法依实际适用情形方能扣除免税的作法截然不同。而一般小型直销商常无设立帐簿,因此往往造成不利直销商的所得税额认定。从租税负担公平的立场观之,实有检讨之必要。 二、直销商以设立公司或营利事业之方式规避税捐 据报载财政部认为,直销应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直接经济行为,直销管道透过公司之后,应属最后一阶段的销售行为,公司旗下不应再有会员,也不可以再有视业绩提供佣金给会员的情形。从而认定直销商如设立营利事业(公司),将其应得的奖金,由该公司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予直销事业,作为直销事业列报佣金的费用凭证之安排,不仅规避直销事业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的义务,同时因佣金收入可依所得税法扣除四分之一之费用,自然达到虚减收入以逃漏税捐的效果。 更有甚者,由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税率最高为25%,相对于个人综合所得税最高为40%之税率而言,税负之差异几近于30倍(注一),此种安排,实为逃漏税捐之行为。 税捐主管机关此一认定实有商榷的余地,依据规范直销事业之母法,即公平交易法与直销管理办法之规定,均认定直销的参加人可以为「个人」或「法人营利事业」,财税主管机关似无由予以否认。 况依「租税法定主义」这一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法就营利事业之成立、营运、帐目处理、税捐核课均有明文,如成立营利事业参加人的行为与公司法及相关营业法规之条款并无不符,又不具其他不法逃漏税之行为要件者,自然不可仅以参加人系营利事业即认定涉及不法逃漏税捐。 查缉不应独厚直销 三、海外旅游课税之疑义 直销事业为激励参加人提升业绩,除按营业额发放一定比例之奖金外,大多并附加海外旅游、轿车津贴等福利。依照财政部之解释,凡此奖励,均应属所得法中所指的实物佣金。既为佣金,直销事业自然有扣缴之义务,并应开立扣缴凭单与参加人,于年终报税时一并归入核课。 财政部之见解,因税法之规定相当明确,原则上并无太大争议。惟可能引起疑义的部分,是所谓海外旅游的性质,究竟纯为旅游之奖励,或是额外包含其他的项目。如目前被税捐单位点名查察的某直销公司安排直销商的年度旅游,亦涵括直销商研讨训练的部分,故将旅游的奖励,按比例部分列为实物佣金,部分划规交际费及业务训练费用科目申报,如与事实相符,按会计科目及核实课税的原则,于法亦似无不合。 四、不当权利金之给付及安排 台湾由于人口稠密,人际关系互动频繁,自然吸引跨国之直销业竞逐市场。跨国性的组织,其母公司往往须移转或提供海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必要之行政、管理、服务技术与支援,而有签订技术服务或管理服务支援合约之必要。又为使用母公司智慧财产如商标、专利等权利,关系企业间签订相关授权合约亦属无可避免。 由于因该等合约所产生的权利金,依税法仅需按20%之税率处理扣缴,较25%之营利事业所得税为低,故有少部分跨国直销事业或本国事业,藉与国外厂商签订同类服务或授权合约,提列高额权利金,或不当适用权利金计算方式及科目,借以规避税捐,实为不法。 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所得税法就技术服务合作之特别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智慧财产权授权之权利金可以申请免税,技术服务之权利金亦可改按3.75%的税率核课。其税率不仅甚为优惠,权利金之总额往往系按年营业额之一定比例计算,如确有不法虚构的情事,则逃漏之税捐将甚为可观,实应严加查核。但此情事于直销业者并不多见,其中符合促产条例权利金免税或减免税率之情况更属凤毛麟角。相反的,于其他行业则适用者众,税捐单位查缉似不宜独厚直销产业,而应普遍适用。 保障非法打击合法? 五、非法直销事业之课税 依直销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直销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或实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提出报备,而如非公平交易法所认可或未依法报备的直销所得,是否仍属于税法上的课税客体? 就税法上财政目的规范,应将量能课税原则纳入考虑,是以对于法定税捐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应扮照经济事实关系,而不受外观法律形式的影响。行政法院判决载明:「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不仅只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之原则」,故「有所得,便应课税」,并不以所得法律形式的外观是否合法而有区别,否则等于是加重守法业者及参加人的负担,决非公平。 是以,非公平交易法所认可或未报备的直销事业及其参加人的所得,仍应缴税,税捐单位查缉的重点,不应仅针对合法报备且多依法实纳税捐的直销事业,而更应追查非法业者的所得,使直销事业的竞争益臻公平。 「量能课税」、「租税负担公平」是税法的基础,直销事业及其参加人有所得,当然应该依法据实缴税,但直销仅是行销通路的一环,除确有不法之情事,直销事业似不应被加诸有色的标签,核实课税原则的适用,更不应针对直销事业而有不同的标准。 注一:直销公司依同业(买卖业)利润率6%来核定所得税,由于公司所得税税率只有 25%,因此100万元所得只需要缴纳15,000税款(1,000,000×6%×25%=15,000),如果是个人佣金所得100万元,依最高累进税率40%计,则可能需缴40万之税款。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61期,1998/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