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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商是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

范晋魁 · No.339

 

  • 案例:

好国民直销公司(下称好国民公司)是一家以销售各式营养保健品为主力的直销公司,小张是好国民公司的直销商,在小张的用心经营之下,让不少街坊邻居都成为他的下线,而邻居小美的父亲因为长年茹素,导致营养不均衡,为了帮高龄父亲补充营养,小美接受小张建议,购买好国民公司的保健品给老爸调养身体,并成为公司的直销商。

 

小美万万没想到,这是个恶梦的开始,老爸吃了好国民公司的保健品后,竟然产生过敏、脱皮的现象,但无论观看公司的网站资讯或询问小张,都说这是「排毒现象」或「好转反应」,建议小美给父亲继续食用。

 

数日后的某天清晨,小美的老爸突然严重过敏晕倒,送急诊住院。小美心中百般无奈,急欲了解自己是好国民公司的直销商,是否仍然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范的保护?而先前购买还没吃完的保健品,可以向好国民公司主张退货吗?父亲吃了保健品之后产生身体不适,可以向公司或小张针对商品瑕疵要求赔偿吗?

 

  • 辨析:
  • 消费者保护法规相关规范

 

  • 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法)之立法目的

主要有2项: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良性发展。简单来说,消保法就是在规范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针对商品或服务所发生的消费关系,而通过落实消保法,可使消费者权益获得合理保障,并且敦促企业经营者,带动商品与服务品质的提升。所以,想要了解直销商是否适用消保法,问题将聚焦在直销商是否属于消保法的「消费者」或是「企业经营者」?

˙消保法定义下的「消费者」及相关权利

1.所谓「消费者」,依据消保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单纯从文义上来看,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就是我国消保法所称的「消费者」。进一步参考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下称消保会)的解释(台85消保法字第00764号书函、台88消保法字第00548号函),所谓「消费」需为「最终消费」,也就是不再用于执行业务或投入生产使用之情形下的「最终消费」而言。

 

2.然而,现今社会工商业高度发展,早已不像传统农业社会,一般人可借由耕种达成自给自足,每个人都有仰赖购买、使用或利用企业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维持其消费生活的需求;正因如此,每个人都可能是消费者,就算是企业经营者,当他并非在从事生产行为而在进行消费行为时,企业经营者也会成为消费者。所以,消保会也认为是否得适用消保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务之消费,仍应通过实际个案来具体认定。

 

3.消保法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主要分别就健康与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约、特种交易及消费资讯等4方面予以具体规范,除了保障消费者权益之外,更明定企业经营者应负的义务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等。

 

˙消保法定义下的「企业经营者」及相关义务

 

1.依据消保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因此,但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营业者,只要符合前述法定要件而有营业的事实,不论是公司、团体或个人,都属于消保法定义中的企业经营者,即需遵守消保法企业经营者之有关义务。

 

2.承上,企业经营者原则上应确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否则就要对消费者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同类型的企业经营者所要负责的程度也不同,消保法并将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第7条)、从事经销(第8条)及输入商品或服务(第9条)之企业经营者,全方位都纳入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直销商属于消保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吗?直销商买东西供自用,可否依消保法向直销公司主张权利?

从前述可知,直销商是否属于「消费者」而受到消保法的保护,应就直销商的实际行为,通过个案来具体判断认定。

 

一般情况下,直销商与直销公司签订直销契约,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经由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来达到获得佣金、奖金等利益,直销商此种以营业为目的之行为,明显不符「最终消费」之要件,此时直销商并非消保法定义下的「消费者」,自然也就无法受到消保法的保护,宜回归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的规范。

 

反之,直销商若是基于个人、家庭等生活需要而为交易、购买商品之情形,此时直销商本身即为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在法律评价上,直销商与一般消费者的地位无异,亦不排除其仍有受到消保法保障的必要性。

 

实务上直销商与直销事业签订的直销契约,多由直销公司预先拟订条款,直销商并无个别与直销事业磋商的空间,符合消保法第2条7款对于「定型化契约」的定义,然而有无消保法第11条以下平等互惠原则、审阅期间等规定之适用,仍以直销商是否属于消保法之「消费者」为前提。

对此,虽然早期司法实务认为,直销合约若以定型化契约方式为之,应有消保法之适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13号判决),惟直销商签订直销契约,主要目的即在营业而非消费,自非消保法定义之消费者,况多层次传销管理法针对直销商与直销事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设有特别规定,直销商虽无法享有消保法关于合理审阅期间之保护,但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赋予其30日的犹豫期,可申请退出、退货,犹豫期后亦得随时终止契约,对于直销商之权益已有高度保障,无消保法适用之必要。仍需注意的是,虽直销契约无消保法第11条以下关于定型化契约规定的适用,但民法第247之1条对定型化契约设有一般性规范,故若契约条款对直销商有重大不利益、显失公平等情形,直销商仍可依民法规定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

 

另,观诸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号判决:「〇〇〇虽为被上诉人之经销商,然其主张系于自宅使用被上诉人所输入及贩售之系争精油,核其情状非属其因执行经销职务而使用系争精油,仍为终端以消费目的而使用系争精油。被上诉人为系争精油之输入及贩售之企业经营者,〇〇〇与被上诉人就因系争精油所发生之法律关系即为消费关系,本件应有消保法之适用。」

 

由此可见,司法实务见解亦同样肯认直销商在自用范围内,与直销事业(企业经营者)之间属于消费关系,双方若有消费纠纷,应有消保法之适用。

 

综上,从消保法、消保会函释及司法实务等见解,我们可以得到结论:当直销商向直销公司购买东西是供自用,直销商本身就是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对象,在法律评价上与一般消费者地位无异,应有消保法的适用,直销商当可依消保法向直销公司主张权利。

 

最后,笔者就办理实务经验所见之态样予以补充说明:消费者向直销事业购买商品时填载订购单或契约,因文件多由直销事业预先拟定,曾有部分直销事业在预先拟定的约款中,记载使消费者一经购买商品即自动成为直销商之约定,此时消费者系因单纯购买商品而自动成为直销商,虽名为直销商,然实质上就是消保法定义中的「消费者」,应当适用消保法而享受规范保护无疑。

 

  • 直销商属于消保法的「企业经营者」吗?直销商卖东西给消费者出问题,需要负责吗?

 

(一)直销商是否为消保法上之企业经营者,攸关消费者在向直销商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如商品或服务有瑕疵,得否向直销商请求赔偿?

 

(二)探讨直销商是否为消保法上之「消费者」,关注的是直销商与直销事业签订契约及购入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而直销商是否为「企业经营者」,观察的则是直销商贩售直销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予他人的行为,二者并不冲突;换言之,直销商可以同时兼具消费者及企业经营者的角色。

 

(三)依前述说明,不论是公司、团体或个人,只要以提供商品或服务而有营业的事实,都属于消保法定义中的「企业经营者」。所以,直销商贩售直销公司的产品或服务予消费者,无论是直销公司或直销商,同为消保法定义中的「企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消保法对企业经营者权义的规范,即原则上应确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否则就要对消费者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损害的消费者或第三人可以选择向直销商、直销公司或其他企业经营者请求赔偿。

˙结论

 

一、案例解析

依前述探讨可知,小美虽已成为好国民公司的直销商,由于她向好国民公司购买商品是供自用(给老爸补身体),在法律评价上实与一般消费者的地位无异,即应有消保法的适用,故小美先前所购买还没吃完的保健品,不仅可依消保法向好国民公司主张退货,若依照直销契约之约定更有利,小美也可选择依契约来主张权利。

 

另外,小美通过小张的推荐而购买好国民公司的保健品,此时好国民公司、小张均属消保法定义下的「企业经营者」,故小美因父亲吃了保健品之后产生身体不适,可以选择向好国民公司或小张针对商品瑕疵请求赔偿。

 

二、结语

直销商加入直销事业,主要目的即在「获取奖金等利益」,其本身性质本已掺有「营业」成分在内,原则上不应适用消保法的规范,从消保法、消保会函释及司法实务等见解来看,直销商仅在基于「最终消费」之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才例外受到消保法的保护。

 

关键在于,直销商究竟是基于消费、销售或营业之目的而购买商品,有时并不十分明确;故笔者认为,可由直销商的诉求来加以判断,如直销商主张的是商品责任,仍得适用消保法,但若直销商主张直销契约相关之退出、退货或其他权益,则宜回归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之规定较为妥适,亦相对享有更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