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直销公司未落地,相关人员可能触犯哪些法律?
假设案例
AA公司设立于美国犹他州,是一家销售保健食品公司,其经营方式为将公司之会员分成基本、高级、金级会员,参加者缴纳购物金(即入会费)后成为不同阶级会员,并有被动收入以及主动收入。被动收入部分,会员无须贩售或推广产品,即可定期获得营业分红;主动收入部分,会员可透过介绍他人加入获得推荐分红以及组织分红。另外,AA公司并未在台湾未设立办事处、分公司或子公司,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
又甲君为美国AA公司之台湾发起人,其与若干会员在台湾共同举办说明会,介绍AA公司传销计划、公司商品、分红制度等,并于说明会上称加入会员即等同于投资,保证回本获利,介绍他人参与可获取高收益。乙君在听完说明会后,缴交购物金而成为会员,后续并架设粉丝专页转贴AA公司背景、销售商品、分红制度等资料,但实际上未成功介绍他人加入。
AA公司、甲君及乙君之行为可能触犯哪些法律呢?
案例解析
- AA公司、甲君及乙君可能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前,应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之规定。
- 甲君及AA公司之行为
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
在现今网际网路、通讯设备发达之社会背景下,传销事业之拓展往往是跨国且具流动性的。观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之立法理由:「随著跨国商业活动往来频繁及科技网络发展之多元化,多层次传销之行销手法不断翻新。
实务上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常透过传销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国发展多层次传销组织,嗣至一定规模,再至我国设立分公司并进行报备;另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亦有借由网路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会员多属匿名,彼此不认识且存有跨国交错推荐关系,鉴于上述情形已属实际上在国内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而有管理必要,爰于第二项规定将引进或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即可知立法者为规范此种情形,特别将引进或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计划者亦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以解决主体不明、跨国难以管理之问题。
假设案例中,AA公司透过会员介绍他人参加,建立多层级组织以销售产品,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3条、第4条第1所规范之多层次传销事业。而甲君在台湾举办说明会,介绍AA公司之背景、商品及分红制度并招募会员,乃系实施美国AA公司之多层次传销计划,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甲君个人亦视为同条第1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又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相关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即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
是以,针对举办说明会前未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之情形,主观机关可依AA公司及甲君涉入情节之轻重,根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32条分别处新台币10万以上500万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 乙君之行为
假设案例之争议点在于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的「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计划,以及同法第6条第1项之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事业要件应如何解释,即乙君得否以其仅转贴资讯,未成功介绍他人加入为由,主张未「实施」多层次传销事业计划,故未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报备之规定?
观公平交易委员会做成之处分书以及其在过往判决中陈述之意见,可知目前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传销行为之「实施」认定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事前招揽传销商、缔结参加契约、购买商品、发放奖金等不同阶段之行为,且「倘参加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传销计划或组织之传销商或未具前揭资格之他人,以架设网站、举办说明会等方式于我国推广介绍该等境外事业之多层级奖金制度、销售商品或服务等,已属招募传销商活动之一环,即该当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之要件。」故只要以网站、说明会等方式开始推广、介绍多层次传销事业计划,并涉及奖金制度、商品或服务等论述,就已经该当「实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要件,至于有无成功介绍他人加入,对「实施」之判断并无影响。
是以,乙君既架设网站转贴美国AA公司产品、分红制度等资讯,则依据多层次传销法第4条第2项、第6条第1项,其应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无法以未介绍他人加入为由抗辩,至多仅能在主管机关裁处时,请主管机关审酌违反该义务所生之影响不大,而裁处较低金额之罚锾。
- AA公司、甲君及乙君可能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不得为变质式多层次传销之规定。
按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使其传销商之收入来源以合理市价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为主,不得以介绍他人参加为主要收入来源。」盖多层次传销事业若使其传销商之主要收入来源,系来自于介绍他人参加,而非基于推广或销售商品之合理市价,则其后参加之传销商将因无法觅得足够之人头而蒙受经济上损失,但发起者却无风险且坐享暴利,立法者爰明文禁止此种非法之变质多层次传销情形。
实务见解中,就「主要」收入来源如何认定,曾参考美国法院以50%作为判定标准,又若参加人之利润来源无法明确分割多少纯系来自介绍他人,多少纯系来自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应从其商品售价是否系合理市价判断之;「合理市价」则指市场有同类竞争商品时,以同类产品之售价、品质为最主要之参考依据。另外,实务上亦有以「商品虚化」概念审查,认为「商品虚化」之核心意义在于「参加人购买系争商品,并非基于该商品之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系为了进组织领取奖金」,传销商品因此流为形式表征或脱法工具,至于是否取得或如何使用无关紧要。
假设案例中,AA公司若收取高额之入会金,使公司给付传销商之费用主要来自传销商所介绍之下线缴纳之入会费;或该营养液之商品售价远高于市场上同类竞争商品;或是有任何使传销商品流于虚假表征,目的在于吸引参加人加入组织领取奖金的制度,则AA公司被认定为此类非法之变质多层次传销之风险较高。作为行为人之甲君,可能面临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9条第1项之刑事责任,而作为法人之AA公司可能面临同法第2项之罚金。
另外,就乙君是否亦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8条,本文认为尚有讨论空间。盖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既将乙君亦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则若乙君明知AA公司之传销制度并非在使传销商推广产品,而系在于吸引参加人加入组织领取奖金,其在法条文义解释下,亦可能系同法第18条非法之变质多层次传销之主体。惟观该法第18条之立法目的,应在于规范发起或领导非法传销制度之人,至於单纯之下线传销商之行为应不在法条规范意旨中。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规范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时,将实施以及引进之传销商、第三人全部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课与其与「统筹规划」多层次传销行为之人相同之法律义务,其立法技术似稍嫌草断而有精致化之空间。
- AA公司及甲君可能违反银行法第29条、第29条之1非银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规定。
依据银行法第29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又依据同法第29条之1,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而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者,以收受存款论。
实务见解认为,银行法第29条第1项「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业务」之规定,其处罚之对象系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该罪重在遏阻违法吸收资金之行为祸及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之维护,与刑法重利罪保护个人财产法益、处罚放款之人,或与民间借贷系著重于借贷双方之信任关系,均不相同。故同法第29条之1所谓「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应参酌当时之经济、社会状况及一般金融机构关于存款之利率水准,观其是否有显著超额而足使违法吸金行为滋长认定之。
假设案例中,对于「营业分红」此项目,AA公司之会员并无任何销售商品之义务,只要缴交会费加入,即可获得分红,且甲君在说明会上亦以「保证获利回本」等词语招募会员。而观现今一般银行存款年息约在1%至2%间,若该营业分红之获利若超出此标准甚多,则极有可能被认定系约定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是以,作为吸收资金之行为人,甲君将可能面临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之刑事责任;而AA公司亦可能面临相关罚金。
- 甲君可能违反公司法第371条第1项,外国公司未办理分公司登记,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业务之规定。
- 依据公司法第371条第1项,「外国公司非经办理分公司登记,不得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华民国内经营业务」,违反者其行为人将有相关之刑事以及民事责任。
- 针对「经营业务」,经济部曾以函释指出,所谓营业,原则上系指公司所从事之经常性、反复性之商业活动。惟法院针对经营业务有不同之解释,有见解认为:「谓之营业,应从该商业行为之整体而观,不能单从契约最后签订完成地点做为其是否系在我国为营业行为之认定,举凡在我国之业务接洽、讨论、联系、议价、价金支付、汇款、售后服务等均应一体观之。」,亦有见解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若未经设立登记,即不具有独立人格而无从为法律行为之主体,故为减轻交易相对人之查证义务,使法律行为能有效成立,俾维护现代工商社会之交易安全,方于同法第19条规定相关罚责,是所谓经营业务或为其他法律行为,即系指行为人未经公司设立登记,而擅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有关经营项目之营业活动或著手实施客观上足与他人发生预定法律关系之行为,要与该公司是否确以营利为目的无涉。」
- 而针对「非经营业务」之行为,参考107年7月6日修正前之公司法[1],可知外国公司若仅从事「业务上之法律行为」,如签约、投标、报价、采购或议价等,则设立办事处即可,不必设立分公司;而修正后之公司法[2]虽将「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等文字删除,但参考修正理由:「考量办事处所为行为不必受限于业务上法律行为,纵从事搜集市场资讯之事实行为,亦无不可,爰删除『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之文字。」可知,修正后之条文实际上是放宽了所谓非经营业务之行为,除原先业务上之法律行为外,搜集市场资讯之事实行为亦包括在内。
- 揆诸上开主管机关、法院之见解以及公司法修正理由,所谓经营业务,排除业务上之法律行为以及搜集市场资讯之事实行为后,至少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之性质,且司法实务上有以「一体观之」之标准作为判断准则。至于如何操作上,缺乏更详尽之法律解释及司法裁判而容有模糊地带,但可解读为,在未于台湾设立公司法人格的前提下,若外国公司商业模式中各个环节所涉及之各项活动涉及台湾之关联性越大,相关之法律风险则随之升高。
- 是以,美国AA公司既未在台设立分公司,则甲君在台若以美国AA公司名义举办说明会、招募会员,其行为具反复性及经常性,且参加人契约签订、商品交付、价金交付、分红给付等商业活动涉及我国关联性愈高,则愈有可能被认定为系经营业务而违反公司法第371条规定。
结论
我国为管制跨国多层次传销情形,特别将引进、实施跨国多层次传销计划之传销商以及无前开身分之第三人,亦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而课予其与国内「统筹规划」多层次传销行为之主体相同之法律义务。在此规范下,无论外国公司,或实施、引进该外国多层次传销活动之传销商、第三人都极有可能因未遵守相关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而违法,本文认为此立法技术稍嫌粗糙,应有可精致化之空间。
另外,若外国多层次传销公司欲在我国开展事业,须注意我国有关非银行不得收受存款的非法吸金规范,亦需遵守我国公司法之规定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免相关刑责。
[1]107年7月6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6条第1项、第2项:「外国公司因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未经申请认许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明左列各款事项,申请主管机关备案:一、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总额及在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三、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四、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前项代表人须经常留驻中华民国境内者,应设置代表人办事处,并报明办事处所在地,依前项规定办理。」
[2]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公司法第386条第1项:「外国公司因无意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营业,未经申请分公司登记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置办事处者,应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