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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商品「价值减损」应如何依据?

吴旭洲 · No.292

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直销公司在退货时,可主张扣除「商品价值减损金额」,遇到服务型商品时,要循何种依据标准呢?

 

一、案例事实:

「徳莱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徳莱公司)是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多层次传销事业,凡给付入会费20,000元加入会员,即可在1年内不限次数享受护理咨询、营养咨询、特约家庭医生、特约医院健检、健康讲座等服务;若要再延长服务1年,只要每年再缴纳2,000元即可,依此类推。

 

小陈加入徳莱公司会员已有3年,并已陆续缴纳会费24,000元。然而小陈因工作忙碌的缘故,除了每年固定健康检查1次以外,其他服务均无暇使用,因此,小陈决定向徳莱公司终止契约,并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2项规定,请求退还已交付会费的90%,即21,600元。

 

但当小陈提出申请时,徳莱公司却表示,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3项规定,该公司在退货时,尚可主张扣除「商品价值减损金额」;而依照该公司所制订的「价值减损表」,第一年通常减损金额为20%(仅剩余原购价80%),第二年减损金额为40%(仅剩余原购价60%),第三年减损金额为60%(仅剩余原购价40%),所以,依法该公司只需退还小陈已交付会费90%的40%,即8,640元(24,000 × 0.9 × 0.4)。

 

但小陈质疑,徳莱公司签约时并未将所谓「价值减损表」附于契约书内,应不生效力,而且德莱公司提供的是非实体的「服务」,也无「价值减损」可言;徳莱公司则认为,「价值减损表」向来都有公开放置在各营业处柜台,也已经该公司向主关机关报备,应可成为合法认定标准,另外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4条规定,「服务」也可以准用「扣除商品价值减损金额」的规定,所以自己的计算并无错误。

 

请问:

  1. 小陈于持卡第3年,是否仍然可以与徳莱公司终止契约?
  2. 德莱公司签约时虽未将「价值减损表」附于契约书内,但已公开放置在各营业处柜台,且已经向主管机关报备,得否做为退货商品价值减损之依据?
  3. 假设德莱公司有将「价值减损表」附于契约书内,德莱公司主张依「价值减损表」计算退货数额是否有理由?

 

二、解析:

(一)小陈于持卡第3年,是否仍然可以与徳莱公司终止契约?

有关多层次传销「一般商品」的退货期间,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传销商在犹豫期间(自订约日起算30日内)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组织,并要求退货;但如果自商品可提领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者,则不得要求退货。然而,有关多层次传销「服务」的退货期间,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4条规定,则例外不受「已逾6个月不得退货」之限制。因此,小陈虽然已加入直销事业长达3年,但仍得终止契约,退出徳莱公司并要求退货。

 

(二)德莱公司签约时虽未将「价值减损表」附于契约书内,但已公开放置在各营业处柜台,且已经向主管机关报备,得否做为退货商品价值减损之依据?

法院判决见解认为,「报备」只是低度事前管制,仅为传销事业从是从事传销活动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依法报备后,从事的传销行为即一概合法;所以,营业行为合法与否,仍需视实际行为而定。

 

而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0条第6款规定,传销事业在会员加入传销组织时,应该将退货时商品(或服务)「减损价值」的计算方法、基准及理由,告知传销商。所以德莱公司既然以「价值减损表」作为计算服务价值减损的依据(且为唯一依据),自然应该于签订参加契约时,就将「价值减损表」明揭并告知会员,同时列为契约的附件,以保障会员的权利,并避免衍生争议。如果只是将「价值减损表」置于柜台供会员取阅,因无法确认会员是否都会取阅,对会员权利的保障即难免有所欠缺。

 

因此,如果德莱公司未将「价值减损表」附于契约书内,则该公司主张以该「价值减损表」做为判断商品(或服务)价值减损程度的唯一依据,即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而不生效力。不因该公司是否有将「价值减损表」置于柜台供会员取阅,或将「价值减损表」向主管机关报备而受影响。

 

(三)假设德莱公司有将「价值减损表」附于契约书内,德莱公司主张依「价值减损表」计算退货数额是否有理由?

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1条第2项、第3项,及第24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终止生效后30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并以商品原购价格90%买回,并得扣除法定事项之款项,包括:1. 因该项交易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2. 商品价值减损之金额;3. 公司取回商品所需运费;并且即便传销事业所提供者为「服务」,也准用以上规定。

 

所以多层次传销事业所提供者虽然是无形的「服务」,但理论上仍有「价值减损」的问题。不过问题在于,本案德莱公司所提供1年内「不限次数」的「健康管理服务」,是否有价值减损的问题?又德莱公司一概以事先制定的「价值减损表」为计算基准(如果已订入合约),是否有理?

 

曾有法院判决认为,类此「健康管理服务」本身为无体性商品(即服务),在本质上原无灭失或耗损之可能;而且既然可「不限次数」使用,代表服务内容不会因使用次数的多寡,而影响会员请求或接受服务之权利,服务的内容及品质也不因参加人使用次数而有不同,所以自然不会发生权利灭失或耗损之情形。

 

依此见解,徳莱公司的「健康管理服务」既然没有价值减损之问题,则纵使徳莱公司将「价值减损表」放在契约书附件,列为契约书之一部分,仍不得作为法定扣除价值减损之依据。因此,小陈可向徳莱公司主张退还原购价格(24,000元)的90%,并扣除当初给付之奖金及取回所需之运费,但不得扣除所谓「服务价值减损」的金额。

 

然本文见解认为,此法院见解仍有待商榷,会员使用「健康检查」理论上必然会造成多层次传销事业支出一定成本,倘一律认为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对多层次传销事业而言也未免过苛,亦非合理,只要价值减损表有合理、详细的价值计算方法及理由,而非粗略计算者,法院应认定该价值减损表得做为扣除退货依据,始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