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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商品特性之变质多层次传销与价值减损争议

吴婕华、郭恒志 · No.290

据公平交易委员会统计,2015年多层次传销事业营业总额约为新台币(下同)801.38亿元,较前一年调查之营业总额752.45亿元增加48.93亿元,成长6.5%。分析1992年至2015年多层次传销业营业总额变化情形,整体为攀升趋势,2010年、2013年分别突破600亿、700亿元,2015年更逾800亿元[1],其市场蓬勃,值得重视。

 

笔者于上篇针对服务型商品所易涉及之「是否构成变质多层次传销?」问题而为说明,此篇将接续探讨服务型商品易遇到的「价值减损如何计算?」争议,让此系列问题能得到更多关注,期盼更多学者、业者、专家及权责机关加入讨论,共同以促成台湾经济及服务产业之发展为出发点,一起商议出完善之解决方针与配套方案,让法规与实务的模糊空间能臻于明确,以维护公共利益、顺应国际趋势、促进产业升级。

 

【服务型商品之现况及特性】

  1. 服务型商品之现况

承上篇所述,有形、无形商品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均能透过多层次传销的方式来推广。而依据公平交易委员会调查,关于直销事业销售商品或服务种类,营养保健食品仍居所有商品类别之冠,次为美容保养品,清洁用品则名列第三,而销售服务类商品之事业家数目前为13家,营业额达5亿元,占营业总额比率0.69%[2],因此服务形商品虽仍非直销产业之主流,但随著新兴科技与消费型态的改变,配合网路行销及共享经济之风潮,假以时日,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直销事业以销售多元化服务为主,为直销产业带来一波新契机。

 

  1. 服务型商品之特性

服务型商品还具有上篇所述以外之特征:第一是服务无法储存,即有形制造业可以用库存来调节供需,而无形服务基本上无法预先生产或供应给未来之顾客,通常只能在需求发生的同时加以利用;第二是成本难以估算,即通常服务中生产与消费同时发生,提供者与顾客多必须处在同一地点,顾客亦在服务过程中会起一定作用跟变化,即服务需求是时间相关、地点相关,这决定了服务业在设施能力、人员能力规划上的独特性及潜在的不稳定性,亦造成无形服务业通常难以利用有形制造业中的规模生产效益去系统性地预估、降低成本[3]。上开特征,进而影响「价值减损如何计算」之争端。

 

【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现况、规定及实务见解】

  1. 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现况、规定

观诸直销产业现状,2015年底传销商总数为253.6万人次,其间退出之传销商约有52.03万人次[4],可知涉及退出退货争议之人数众多,其所涵盖之影响范围自然相当可观。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四章订有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之规定,其中第20条及第21条大致规定,直销商自订约日起算30日内得解除或终止契约,而直销事业应接受直销商退货之申请、受领直销商送回之商品,并返还直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价金及其他给付直销事业之款项;另外直销商于前述30日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并要求退货,直销事业应接受直销商退货之申请,并以直销商原购价格90%买回直销商所持有之商品。针对前两者,为了平衡直销事业之权益,法规亦规定「直销事业返还直销商之款项,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因可归责于传销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直销事业买回直销商所持有之商品时,其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者,亦得扣除减损之金额……」,此于有形及无形商品均同。

 

  1. 退出退货之实务见解

承上,直销事业返还直销商款项或买回商品时,可以扣除「商品毁损灭失、减损之金额、价值」,然具体如何扣除与其标准,并无明确法规政策可参,虽有传销公司会于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之公司事业指南与相关文件中罗列该公司之标准,以揭露资讯之方式减少日后争议,然而公平会相关人员依据个案审查的标准似乎也有异,未见统一[5]。

 

以下列出权责机关于部分个案中曾表示过之判断标准如下:

「商品毁损灭失、减损之金额、价值」之主要判断标准

1.

依本会公研释第○三○号解释,计算商品减损价额时,应斟酌该商品

在交易上特性与功能性。在有形商品,其交易价值或商品功能状态若有减损,例如拆封或超过有效期限,应属可扣除之范围。至于劳务等无形商品在性质及交易习惯尚难以转售,且无保存问题,实务上多以参加人已使用服务之价值,及传销事业因提供服务而发生之成本,作为价值减损[6];

2.

一定期间之无形商品服务,爰被处分人倘于会员终止契约退货时按月扣除一年期商品价格之十二分之一,或尚非无理由[7];

3.

一定权利期间,參加人得反复使用或持续接受服务之无形商品,传销公司固得依參加人主张退货时所余之权利期间,以原购价格9成及所余权利期间之比例买回參加人接受服务之权利,然此外并不生价值减损之问题;至传销事业为提供该等服务而支出之费用,系属公司内部成本考量,并非价值减损之概念[8];

4.

按以服务成本做为价值减损,应限于与被处分人提供服务直接相关之成本,始属合法…….一般企业经营例常成本,而无论其经营型态或销售商品类别,并非专为提供会员服务而发生,自不得迳认为前开规定所称「价值减损」。其次,前开成本将被处分人所辖旅行社之营业费用计算在内,亦逾越所谓「价值减损」之范围[9];或

5.

被处分人所提之前开营业成本系以旅游会员卡服务直接相关成本作为计算基准,再按期分摊计算减损价额。至于究应将被处分人因提供服务所产生之营业成本,按期分摊作为价值减损之计算基准,或以参加人因已实际使用服务之价值,作为减损价额扣款之范围,应由被处分人与其参加人在合理范围内自行约定,而非由本会介入,是就被处分人以单位服务成本为依据将每月减损价额调整为二百五十元,倘有争执,应属被处分人与其参加人间之民事争议[10]。

 

【分析与结论】

承上,实务于判断无形商品之「商品毁损灭失、减损之金额、价值」时,尚无统一明确标准,会依个案情况而为浮动、调整。

 

举例而言,目前的实务标准有的认为:「无形商品在性质及交易习惯尚难以转售,且无保存问题,实务上多以参加人『已使用服务之价值』及『传销事业因提供服务而发生之成本』做为价值减损」。关于「已使用」,实务上或有「按月费比例扣除一年期商品价格」方法,也有「买回所余权利期间之比例」之作法;而关于「成本」,实务上有的认为「公司内部成本考量,并非价值减损之概念」,亦有认为「以服务成本做为价值减损,应限于与提供服务直接相关之成本,且不得将提供服务之关系企业之成本列为价值减损」者。

 

然同前所述,服务型商品其一特性乃无法储存,而是时间轴纵切面中供需平衡之概念,且会员所得享受服务之价值,并非仅存在于实际享受服务之时,无论会员使用与否,事业必须随时付出开销、成本以维持得提供服务之状态,故何谓「已使用服务之价值」之「已使用」,是否仅能以按期分摊计算减损价额去计算,仍有讨论空间。

 

且服务型商品另一特征系成本难以估算,因服务属人对人之营业模式,具有不稳定性,单纯以「公司内部成本」及「与提供服务直接相关之成本」做为区分,并且将「提供服务之关系企业之成本」排除于外是否过苛?是否符合服务业发展之现况、或是否适合促进我国服务业业者之平衡发展?其区分标准为何?成本计算项目及计算基准又为何?是否应由直销事业负责说明举证?或国家政策应有一套参考依据?又为何于有形商品之成本计算中似又不需限于与产品直接相关之成本?其差别待遇之理由为何?均值得深思。

 

尤其有形、无形商品之直销事业于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四章关于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之规定时,依同法第32条规定,可能受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锾,或按次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6个月以下。可谓定有相当重罚,故在尚缺「商品毁损灭失、减损之金额、价值」之明确计算基准下,消费者、直销商、直销事业将难以依循并处于高度之潜在争议风险中。因此,此议题仍有深入探讨、解决之价值,以减少业界相关消费纷争,安定市场秩序,并促进直销产业稳定成长。

 

[1] 公平交易委员会,2015年多层次传销事业经营发展状况调查报告,2016年。

[2] 同注1。

[3] 参wiki.mbalib.com/zh-tw/服务营运管理(最后浏览日:2016年12月19日)。

[4] 同注1。

[5] 此处值得省思的问题点是,公平会多层次传销报备乃采取报备制,是否适宜实质介入该等减损标准给予意见?其介入之程度为何?其介入后报备通过之标准是否就能够取代或减少传销事业与参加人日后于民事法院中争执与主张之空间?其二,如认为公平会于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过程中得对于公司针对服务型商品之减损表达实体之审查意见,那么具体一致之标准为何?

[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092177号处分书。

[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089226号处分书。

[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099010号处分书。

[9]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091150号处分书。

[10]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093077号处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