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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与直销事业的发展

分类12 · 廖义男 · 1993 年 1 月号 No.1
公平交易法与直销事业的发展
直销一词于最近几年渐渐地深入国人的生活领域,然而,多数人的观念中仍常将直销与直销混淆相谈,其实两者之间并不相同。 直销与直销的区别 所谓直销又称为无店舖的销售,一般而言系指商品不经由经销商、零售店出售,它是由生产商直接到消费者手中的行销方式,此种直销方式大体上可分成六种型态:一、人员的访问销售;二、媒体销售;三、通讯销售;四、自动化的销售;五、展示型的销售;六、聚会式的销售。直销属直销中访问贩卖的一种,不过,在国内目前的直销型态已经不是单纯的人员访问销售,其中尚兼采取了聚会式的销售,例如家庭式的聚会、租用大饭店的议室厅举行说明会,这些都是在直销推广中常用的方式,并已渐行普遍。不过其中也有少数是采取店舖的方式,参加的人皆透过上线推荐到公司,经公司人员解说陈列在公司的产品后,再完成承购、签约、加入的手续,这种方式也很常见的。 直销管理办法仅仅是对直销业加以规范,换句话说,它并未完全涵盖所有的直销行为,它只是直销业当中的直销业的行为准则。公平交易法对直销的定义规定第八条中提列:「本法所称的直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的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的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这是公平交易法对直销的定义。在第二十三条又明文规定:「直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若违反其规定即是不正当的直销。 正当与不正当直销的分野 正当的直销与不正当的直销如何区分呢?理论上两者最大的分野在于,正当的直销是以零售商品为主要目标,利润来源也是取之于商品的零售而非藉人头的加入。反之,不正当的直销却是以拉人加入获取佣金为主要利润来源,完全不在乎商品的销售与否,这种行径即是变相的诈财方式。 纵观目前国内直销的行销制度与利润的计算方式,大都规定:凡是欲加入成为公司的直销商者,必须认购一定的产品金额,额数从二万至三万甚至高到八、九万,直销商每推荐下线一人加入,即可依其购买商品之金额,提供一定比例的佣金,除该佣金的收入外,每个直销商尚可获得其下线所有销售或认购之总金额发放不同比例的业绩奖金。这些佣金和业绩奖金加起来即是直销商的利润主要来源,这种佣金和奖金的计算方式,是目前国内大多数公司获利及拓展业务的精神所在。参加人对该佣金和业绩奖金的取得并非纯粹是基于介绍他人加入,它兼有销售或推广商品之实质。因此,直销涵盖介绍他人加入和推广商品或销售商品的双重意义。 如何辨识正当与不正当的直销公司 因直销既含有介绍他人加入和推广商品的实际行为,那我们又将如何细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直销公司呢?这个问题常使人模糊不清,在此特地重申一次。在分辨正当与不正当的直销公司时,基本上理论基础是来自公平交易法条,因此,首先判断的基准仍需依循法条,其次再观察公司的运作是否符合规定。例如,你可以查明该公司是否已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有没有与参加人缔结包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的书面参加契约,以及退货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等。 再者,正当直销公司的利润,系由零售及其下线直销商的业绩奖金差额为重要的来源;而不正当的直销公司系以介绍他人加入抽取佣金为主要收入来源。另外,公司的利润来源在正当的直销公司是靠整体直销商的零售业绩,反之,不正当的直销公司是靠最低层的新进会员入会费用。 在产品价格上也可以看出梗概,一般正派直销公司产品的定价合理,且具市场的竞争能力,不正当的直销公司所定出的产品价格,通常偏高或是价值难确定。在产品的保证上,正派的经营者具有满意的保证或是责任保险,不正当的直销公司则完全忽略这个环节。 其次谈到产品退货的规定,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正派的直销公司会依照直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接受一定期限的退货,反之,不正当的直销公司遇上退货问题时则百般刁难。凡此种种皆是辨识的特征,消费者可从由此判定公司的经营正当与否。 我国公平交易法与外国制度的比较 直销参加人所获取的报酬当中,如果含有来自拉人入会就视为违法的国家有美国、日本、香港。而由于牵涉到行政管理必须耗费很多行政成本的考虑直销在德国是完全被禁止的。至于我国的情形则是属温和型的,在我国依规定只有以拉人入会获取利润的直销才视为违法。 有关冷却期间的规定,我国的规定是十四天,保护参加人,日本和我国相同也有十四天,美国则只有三天。而这个规定最主要是让一些因一时冲动而加入直销行业的参加人,有几天的时间可以冷静思考,是否要继续加入直销的组织。 关于退货与退费的规定问题,我国规定是在解约生效以后的一定期间内,应该接受参加人退货的申请,以原价取回商品,但可扣除商品返还时已因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以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奖金或报酬之损失。除此,在直销里有项很重要的规定─参加人加入时间逾十四日者依规定不能解除契约,不过仍可随时终止契约退出直销组织。不过,此时的退出与冷却期间的退出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尽相同的,假若参加人有终止契约的表示,那么直销公司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九○%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及已因该进货而对参加人给付、奖金或报酬时之损失,这个规定与国外的规定几乎是完全一致的。 八十一年一月廿七日公平会正式成立,当时首先面临的是直销公司报备的函件很多,截至日前为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的有二百一十五家,凡是向公平会报备的业者,公平会皆仔细检视其报备资料,若与直销管理办法有不一致之处,皆要求业者在一定期内补证。大致上,业者报备内容不符公平会管理办法的有几项情形:一、退货办法未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些业者规定退货仅限于订购商品三十日或六十日内始予受理,这是有违管理办法的规定。二、许多业者虽订有解除契约的管理办法,却未订定终止契约的退货规定。三、未与参加人缔结所谓的书面参加契约,这是最常见的现象。没有与参加人缔结书面的参加契约,使参加人无法依照契约取得应得的权利或义务,这对参加人是相当不利的。 曾经有业者来函询问:办理解除契约是否可酌收退约处理的手续费?对于这一点也有违直销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由直销管理办法的精神来看,即使参加人欲退出也需是「全身而退」,若业者要求收退约处理的手续费,即妨碍了参加人全身而退的立法意旨。 公平交易法在我国系首度实行,实施之初,各界对于设立的若干法规难免产生一些疑义,进而有所争议,甚至有部分的法条可能亦不适合现况,而产生窒碍难行之处。这些地方都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将来修法重要的参考资料,假若依业者实务的经验觉得现行法规有不合情理或窒碍难行之处,我们极力希望业者提出意见供公平会参考。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01期,1993/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