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外国直销事业,会不会求偿无门?
直销商品若有瑕疵或直销商欲退出直销组织,消费者或直销商应如何处理?是否会因直销事业之国籍或有无完成报备而有异?已在台湾完成公平会报备的公司,跟未完成报备的公司,遇到损害求偿问题时,又会有哪些差异呢?
自1945年起,多层次传销此一全新之销售模式在全世界刮起旋风,台湾亦在1970年代起即有多层次传销出现。时至今日,国内报备通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已近400家,且不纯然系本土事业,其中亦不乏外国事业来台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
直销商或消费者于直销商品有瑕疵时,应如何寻求救济?直销商欲退出传销组织时,应如何处理?是否会因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国籍」或「有无完成向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报备」而有异,实为实际使用直销商品之直销商或消费者最切身也应该仔细了解的问题。
案例
【案例一】外国多层次传销公司未于台湾落地
A近来于各大社群媒体上密集看到网友使用美国B直销公司神奇增发水后发线前推的惊人效果,深受落发所苦的A在网友推荐下加入了B公司,并购买一整箱神奇增发水。使用1个月后掉发程度不减反增,一怒之下愤而打算退出该公司。
【案例二】外国多层次传销公司之子公司/分公司已于台湾完成报备
承前案例,若A加入的是B公司在台湾设立之子公司C,且C公司系已向公平交易委员会完成报备,是否会有所不同?
问题之提出
直销商品若有瑕疵或直销商欲退出直销组织,消费者或直销商应如何处理?是否会因直销事业之国籍或有无完成报备而有异?
【加入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是否等同求偿无门?】
此一看似单纯之问题,其实潜藏数个可能的变数,包括:多层次传销事业国籍、多层次传销事业主体、有无向公平交易委员会事先完成报备等。
首先,国内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多数故为本国事业,惟仍有众多国外发展已久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前来台湾插旗拓展版图,实务上的作法是先在台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子公司或分公司实施传销制度拓展传销事业,而非直接施行海外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如国外传销事业未进入台湾市场营运,而只是由直销商个人先「来市场试水温」或者「以直销商个人或团队之名义发展组织」,则该直销商个人在特定情况下亦有被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可能,而必须负担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上的相关责任[1]。
再者,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称「多传法」)第6条第1项[2],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向公平交易委员会完成报备。如未完成报备即率然实施,多层次传销事业将面临相应之罚则。参照该条项之立法理由,报备之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有效管理多层次传销事业。换言之,透过公平交易委员会第一线承办人员审查报备资料,将法定应报备之资料依法搜集完整。借由报备资料之建档,同时亦让公平交易委员会掌握报备中及报备完成之多层次传销事业资讯,再透过不定期业务检查,确认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实施与报备相符。正因为有此绵密的层层把关,让公平交易委员会能在有限度之范围内掌握已完成报备多层次传销事业的营运状态,同时间亦保障了国内广大的直销商及消费者。
因此,加入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等同求偿无门一事,实应就个案具体认定,而最重要者即系是否已向公平交易委员会完成报备。该会所发布之多层次传销警讯[3],宣导的其实也是同样概念:「公平会呼吁民众勿贸然加入未向公平会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免求偿无门或权益受损……由于前揭引进○○○公司之传销制度,尚未于我国完成多层次传销报备程序,因其会员加入及金钱交付可能系透过网际网路方式运作,甚至亦未签订参加契约,外国公司若不履行提供商品或发放奖金,将可能导致民众求偿无门或权益受损,且无处申诉之情形……」
【对国内多层次传销事业与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救济途径】
一、已报备之国内外多层次传销事业
多层次传销事业提供予直销商之商品如有瑕疵,最直观之救济途径即系向公司请求退货,亦有寻求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者,多传法辟有专章特别规定直销商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时,与多层次传销事业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惟须特别注意者,仅有「直销商」「解除传销契约或终止传销契约」时,才适用该专章(多传法第20条至第24条)的规定。换言之,若系「非直销商之消费者」「退货」,即与该专章无关,而应回归双方间契约约定。国内实务运作上,则系多层次传销事业会拟定自己的退货规则,虽不受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的规范,消费者仍受到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等法规的保障。
二、未报备之国内多层次传销事业
至于未报备的国内多层次传销事业,法理上仍受到多传法的规范。虽然一方面其须面临未报备即实施多层次传销之罚则,但另一方面,法规解释上有可能会被认为,此未报备之事业既然系透过直销商介绍他人参加,建立多层级组织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符合多传法第3条、第4条第1项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定义,其面对「直销商」「解除传销契约或终止传销契约」或「非直销商之消费者」「退货」时之处理,自应比照前述处理方式。惟应特别注意,既然事业制度未经报备、未经公平交易委员会审查,可能该制度自始未符合多传法之规定,此时除多传法相关规定外,民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亦有适用空间,以保障直销商或消费者之权益。
三、未报备之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或个人
(一)若系未于我国落地之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或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直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等等情况,诚如前揭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发布之警讯所述,因其未于我国完成多层次传销报备程序,且可能甚至根本未签订契约等,如何向该多层次传销事业办理「解除传销契约或终止传销契约」或「退货」都会是一个问题。
但这是否意味直销商或消费者只能摸摸鼻子自认倒楣,也不尽然。主因仍是理论上可以向该外国传销事业求偿,只是实际上,要向此类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由于其在国内完全没有据点)进行民事上之请求,实践上有其难度,盖关于国际民事案件之裁判管辖权,现行国际法上尚未有明确规则,如欲进行民事求偿可能需耗费大量之劳力、时间、费用。惟若系可归类为诈欺等刑事犯罪,如犯罪之行为地或者结果地被认定为在我国境内,即属于境内犯罪[4],司法机关即可发动侦查等后续动作,待刑事诉讼确定后提起附带民事求偿,对于直销商或消费者而言,亦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救济途径。
(二)承前所述,于特定情况下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直销商或第三人亦有被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可能。若考量对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求偿之实际困难,向该类在我国之直销商或第三人等「个人」求偿,亦系一可能选项。
【案例解析暨结语】
于案例一之情形,A加入的是未于台湾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未经报备之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B公司,另一方面A加入时有无签订契约、有无付款纪录等都会是A要退出时的变数。直接向B公司表明退出意愿固然可行,惟若对方置之不理或因故拖延又应如何救济?于A向B公司表达退出意愿后,A得请求B公司依双方间之契约(如有)、公司规章、美国法令完成后续流程。若本案事涉诈欺等刑事犯罪,由于诈欺之结果地发生在我国,A得向检调单位报案请求后续协助。
于案例二之情形,A加入的是B公司在我国设立之子公司C,且C公司系已向公平交易委员会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A于加入30日后欲退出,依照多传法第21条得向C公司要求以原购价格90%买回持有之神奇增发水,若C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通过之事业手册有更优于前揭多传法之规定,则依该事业手册办理。
综上所述,并非所谓加入外国直销事业就一定求助无门,毕竟个案状态皆不相同。但论保障严密程度,自然还是已向公平交易委员会报备通过之子公司/分公司会较完全未于我国落地之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来得有保障,向国内公司进行任何主张亦会较向外国公司主张来得便捷,这些都是值得直销商或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加入直销组织之前应事先思考清楚的。
[1]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I)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指统筹规划或实施前条传销行为之公司、工商行号、团体或个人。(II)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直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2]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略)」。
[3] 多层次传销警讯-公平会呼吁民众勿贸然加入未向公平会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以免求偿无门或权益受损,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7&docid=14678,最后造访日期:2018/04/11。
[4] 中华民国刑法第4条:「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