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 创刊于 1993
全球华人直销媒体第一品牌
文章

直销商欲解除契约时,直销公司已给付的报酬可以扣回吗?

吴婕华 · No.298

 

【案例事实】

传销商甲加入「晶钻健康多层次传销公司」(以下简称「晶钻公司」)后,购买多层次传销商品,共领取进货奖金新台币(下同)5000元。除领取进货奖金外,另因推荐死党乙、丙、丁、戊等人一同加入,而领取每周发给的推荐与组织奖金共4000元。甲于加入后30日内决定先出国进修,回来再于直销业发光发热,因此先向「晶钻公司」表示要主张解除契约,则「晶钻公司」于办理退费时,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得扣除哪些项目?

 

【所涉法律问题】

本案例直销商甲在向晶钻公司表示解除契约前,已实际受领之奖金或报酬,包括:(1)进货奖金5000元;(2)推荐与组织奖金4000元。于解除契约后,既然甲之参加契约溯及消灭,原则上晶钻公司对于甲负有百分之百退款义务,惟就已给付给甲之奖金或报酬,得扣除之奖金或报酬范围为何?

 

晶钻公司可得扣除之奖金或报酬之范围,涉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20条第3项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传销商之款项,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因可归责于传销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因该进货』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

 

惟就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本质及营运实务而言,直销商领取之奖金或报酬,并不以进货奖金为限,例如组织奖金或领导奖金等,则本条所指之「因该进货所给付之奖金或报酬」范围为何?是否仅限进货奖金?是否包括所有奖金或报酬?理由为何?皆影响直销商及直销事业之权益甚钜,有待一一厘清。

 

【法律与实务见解解析】

  • 赋予直销商之解除或终止权之立法目的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称「管理法」)之前身为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乃规范传销事业交易秩序最重要之法规。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诚如该法第一条所载,在于「健全多层次传销之交易秩序」及「保护传销商权益」,故此立法目的也是贯穿整部法规之设计精神。

 

其中第四章「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下有第20条至第24条之规定,规范直销商向多层次传销事业主张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时,双方之权利义务。立法者考量到直销的本质在于人与人,故为免直销商恐因人情压力等因素违背本意加入直销事业,使直销商于订约后能有重新检讨判断参加与否之机会,赋予直销商得于一定「犹豫期间」内,视其商品存货之状况或特性,选择解除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溯及消灭,或选择终止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向将来消灭,并明定因退货所生之权利义务,管理法特将犹豫期间定为30日,远较旧公平交易法之14日为优。(第20条立法理由参照[1])

 

如直销商于订约日起30日内解除或终止契约,其法律效果规范于管理法第20条,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或中止生效后30日内,接受直销商退货之申请、受领直销商送回之商品,并返还直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价金及其他给付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款项。换言之,透过犹豫期间内百分之百退款之原则,以落实管理法保护直销商权益之立法目的。

 

  • 参加契约解消后双方回复原状义务之范围

(一)管理法第20条规定之传销事业返还范围

依管理法第20条立法理由之说明,如直销商于订约后30日内,视其商品存货之状况或特性,选择解除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溯及消灭或选择终止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向将来消灭。于契约解消后,直销商原则上可要求百分之百的退费直销事业返还之范围,至于直销事业,若严格按照现行管理法文义,仅得扣除以下3项:

(1)商品返还时因可归责于直销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2)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3)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限由多层次传销事业取回退货者)。

 

其中「毁损灭失」及「运费」,因其属多层次传销事业因直销商之故而额外须承受之损失或须支出之费用,尚属合理。于解除契约时,扣除「奖金或报酬」亦属合理,因直销商自解除时起溯及既往至订约日起皆不具备直销商身份,自欠缺保有「奖金或报酬」之正当泉源。

就法理而言,解除契约之法律效果为回复原状,多层次传销事业依管理法之规定进行近百分之百之退费,理论上就「奖金或报酬」部份,直销商亦应相应全数缴回,如此方能达到双方「回复原状」之效果。

 

(二)可能衍生之争议-返还范围限定于「因该进货」之奖金或报酬

然现行管理法就此却有其独特之设计,其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返还直销商之款项,得扣除……『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亦即将直销商回复原状之义务范围限定于「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而非全数领取之奖金或报酬皆须返还。

 

首先,解除传销契约或终止传销契约是对于双方间「传销契约关系状态」之变动,而非针对特定进货所为,故管理法第20条将解除传销契约或终止传销契约与特定进货划上关连,似有可能造成法条在解释上发生矛盾的地方。

 

其次,管理法第20条将直销商回复原状之义务范围限定范围于「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与回复原状之效果有所差异。盖目前直销商领取奖金或报酬之原因种类可能有3:(1)进货奖金或报酬、(2)组织奖金或报酬、(3)其他奖金或报酬。

 

若按照法条文义操作,则「非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例如因为下线销售商品或服务之业绩所产生的各项领导奖金或组织奖金,如于30日内已经发放,可否扣除?究竟应如何处理?如任由已经解约之直销商仍得保留部分之奖金或报酬,则是否有可能是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契约并不存在(因为已经解约)的情况下仍发放奖金给直销商?则亦有可能与管理法之意旨有违?

 

(三)实务见解—下线退货,得向上线请求依民法不当得利规定返还

现行管理法第20条就扣除「奖金或报酬」之规定,现行于「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于此范围外之情形则未置一词,是否应一律回归民法请求?

 

针对此点,并未见有明确之解释,大法官释字第602号[2]或有些许相关,但并非针对此议题点直接作出解释。于此同时,亦有实务见解明确肯认于下线退货导致上线丧失领取奖金基础时,多层次传销事业得依民法向上线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屏东地方法院 96 年诉字第 410 号民事判决、桃园地方法院94年度桃简字第1465号民事简易判决。

 

【案例解析暨结论】

本文所探讨之管理法第20条解释适用问题,在同法第21条也有可能会发生,而且法规文字在得扣除之项目文字规范上又略有不同,益增实务上操作之复杂度。因此,管理法第20条及21条究应采严格之文义解释,抑或适当纳入多层次传销营运实务之特性,而从宽认定,现仍有赖实务发展出成熟稳定之见解。

 

若严格依管理法第20条文义操作,本文案例适用后,「晶钻公司」于退费时仅得扣除(1)因可归责于直销商之毁损灭失、(2)因该进货对该直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3)运费。故在商品未因甲之故而毁损灭失,且非由「晶钻公司」取回退货之前提下,本案中「晶钻公司」仅得因进货对甲给付之5000元进货奖金。换言之,4000元推荐奖金不在依管理法第20条得扣除之范围内。

 

惟4000元推荐奖金之权利义务归属关系究应为何?本于民法观点,于双方间契约关系解除时,「晶钻公司」或可依以下二项条文向甲请求返还。

 

(1)民法第259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于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互负回复原状之义务。但争点在于管理法第20及第21条是否属于此处之「法律另有规定」?如采肯定见解,则管理法第20及第21条排除民法第259条解除契约回复原状之法律效果,「晶钻公司」不得再向甲请求已发之推荐奖金,但就此一争点目前实务尚未有明确见解。

 

(2)民法第179条:于双方契约解除后,甲自始不具直销商身份,领取奖金之资格已不存在,「晶钻公司」得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甲返还4000元推荐奖金。此处另一衍生之争点在于:多层次传销事业得否于退费之同一程序向直销商请求返还已发出之推荐奖金并直接扣除?

 

据了解,部分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承办人员口头表示是必须另以民事程序请求,亦即似乎采取否定见解。惟就笔者观察,实务上多数多层次传销事业皆采取肯定见解之操作方式,亦即于办理解除契约退费时一并扣去已发出推荐奖金之数额。

 

笔者亦认同实务作法,盖此不但系透过抵销之法理达成纷争一次解决之效果,亦使契约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真正回复到原状,双方之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皆可获得保障。

 

或者实务上亦可能有公司已经发展出如为进货奖金,则于加入30日内可得发放,如为来自于组织下线的推荐奖金、领导奖金、组织奖金等,则于加入30日后发放,从实务上的做法来减低或避免未来法律上可能产生争议的风险与可能。

 

[1] 管理法第20条立法理由遂称:「一、本条参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二、多层次传销之传销商,常属经济上弱势或社会经验缺乏者,容易因一时冲动而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为使传销商于订约后能有重新检讨判断参加与否之机会,爰于第一项赋予传销商得于一定「犹豫期间」内,视其商品存货之状况或特性,选择解除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溯及消灭,或选择终止契约以使参加契约之效力向将来消灭,并于第二项至第四项明定因退货所生之权利义务。三、考量传销商常须实际投身传销业务后,始能确定本身是否适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所定十四日犹豫期间稍嫌过短,爰将犹豫期间延长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传销商权益。」

 

[2]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下称「释字」)第602号解释理由书,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五条「其中关于参加人契约解除权,多层次传销事业对于参加人应负接受退货、返还价金及加入费用之义务,参加人契约终止权,多层次传销事业负买回商品之义务,且不得对参加人请求因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等规定,增加民法所无之参加人得自订约起十四日内以书面任意解除契约,或于订约十四日后,得随时以书面任意终止契约之规定,且变更民法有关契约解除或终止之效力规定…」以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为由,宣告该条文违背法律保留原则应不予适用。

如今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成为过往云烟,新上路的现行管理法中亦有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之相关规定,且管理法具有法律位阶,不再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之疑虑,则是否因变更民法有关契约解除或终止之效力规定而成为民法之特别法,效力上应优先适用?目前尚未有明确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