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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无可避免的风险—从「事业商」违法吸金谈起
直销公司与直销商间之关系及管理问题向来引发诸多讨论,此次「安丽直销商违法吸金事件」虽属个案,但如何遏止此类「风险」的发生,似乎才是产官学界该重视的焦点。
近来,最吸引直销业注意之新闻,应是安丽公司之「事业商」,私下巧立商品名目吸金所引发之争议。在整个过程中,个人对于再次受到影响的直销产业形象感到十分遗憾,更对于因「事业商」与公司间法律关系不清,以及整体法律制度不能引导市场中人趋向良性互动感到无奈。
回想十多年前发生的「台家事件」,当时法界便深受如何界定「事业商」法律地位所困扰,也不断推动立法,从而有公平交易法将直销纳入规范之举。
然则,十数年下来,前些时日的「双轨风暴」与此次的「违法吸金」再次暴露出同样的问题;尤其当具有主管机关眼中「模范生」地位之安丽公司被牵扯进来时,我们更惊觉到,即便在兢兢业业的经营环境中,一个下线「事业商」的不良行为,亦足以毁损一个数十年经千万人之努力才累积起来的商誉。
在事件过程中,似乎法律不确定的本质只不过说明问题发生的必然性,倒是社会大众、媒体、直销事业的参加人、主管机关看待事情的角度等,更是值得重视的核心问题。
法律关系的界定不易
先就问题的本身来说,个人发现法界在此方面的研究相当的本位而不完整。首先,台湾直销一方面固然是参考外国制度,但另方面更融入了本土化之创意;目前在运作的逻辑架构下,就奖金发放制度来说,便有各家不同的算法;另作者亦常听到一些业界前辈抱怨,说政府喜以美国制度的管理架构来规范业者,但国内大多数的业者却是以日本制度为多。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可以发现到,追求一致性与安定性的执法观点,将会与直销产业当然具有的本质多样性相冲突。
例如,美国系统的公司十分重视「高业绩」,参加人在申请并取得「直销权」后成为「事业商」,并享有按公司业绩比例参与分配奖金之权利。相对的,其它的制度并不是在参加时即当然取得销售资格,而要先向上线购买产品达一定套分,始可透过该上线提出申请取得「直销权」,此外其奖金发放比例与方式亦不同于美制。
在此两种制度下,若我们要强行以此种标准作为判定「事业商」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必然引发争议,且不易为众多的参加人所理解。例如,当前公平会以奖金发放比例为主要判断依据之一的执法态度,便引发前述「较认同美国制度」观点的非议。
对于一个法律人来说,认定法律关系固然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然而在按法律条文之定义要件加以检验后,通常法律人会告诉你,学说上可以有「雇佣」、「买卖」、「承揽」、「仲介」、「行纪」、「委任」等随「参加」安排之不同而异,又若以上皆不完全像,则有可能是「混合」、「复合」甚至广义的「无名契约」或「非典型契约」。
如此介绍法律关系,想必直销人仍然不知自己之法律定位,会觉得太专业了!事实上,作者也在近日走访书坊,遍阅架上直销著作,然仍未能自直销前辈的智慧结晶中获致答案。
「合作代理」精神为指标
面对此种情形,个人试图自一个直销人所关心的角度出发,来勾划一个「事业商」应有之法律地位。首先,直销人最关心的,应在于参加时应尽的义务为何?有别于一般之通路以上下游之流通为原则,直销之规划往往有「事业商」与公司直接的契约安排,故此每一个「事业商」仿佛都是公司的销售点。
细究各家的加入方式,有发展成为应受公平法规范之直销者(按:依公平法第8条,参加人
必须「支付一定代价」);有不须支付代价,但必须于「参加」后购足一定商品,方能销售商品者;亦有其参加仅须支付有限之成本费用,且尚未达到公平法所规定之「代价」程度者。因此,我们似可按不同于民法之观点,来看待「事业商」之定位。
在第一种情形,参加人系支付代价或透过投资来取得销售权;而在第二种情形,参加人则是透过购买商品来取得销售权;至于第三种则似乎参加便取得销售权。至于销售之方式,则又有现货交易与提货单交易之别,也有向上线批货或直接向公司提货的差异;此外因直销管理办法有应准许参加人退货及解约之规定,故而是否所有参加人均符合业界中所认知的「事业商」功能,实容有疑义。
若以一般直销前辈所接受的看法,「直销人」与「公司」之间应属「合作代理」关系;前者为「行销者」,后者则处于「生产者」之地位。姑不论法律观点是否同意此种见解,「行销者」的功能应是成为「事业商」所必须具备的最根本条件;依此我们似可说,尚未取得「销售权」或无销售实绩者,尚非属「事业商」之列。
基本上,这些人的共同特色是不能参与分享奖金之分配或分红。此时我们更可进一步的说,这种参加人(直销人)充其量只是消费者而已。相对的,其他具「销售权」且具实绩者应属真正的「事业商」,也是一种「合作代理行销者」。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来探讨法制面的问题。既然我们已将「事业商」以「从销者」视之,且在大多合法的直销制度下,均订定了「辅导奖金」、「领导奖金」、「绩效奖金」、「组织奖金」此等机制,则「事业商」以独立企业经营的角度来投入市场、追求利益亦属相对而必然;此时是否我们仍应透过法律之介入,要求给予「事业商」解约权、退货权等保障,抑或只要注意两者间资讯不对称及谈判地位不均等的问题予以规范即可,实容有再思考的空间。
台湾直销业的发展,在「创意」的放肆推动下,已将外国制度大量的颠覆,欠缺市场自律功能的制约式规范,只会导致劣币逐良币现象的恶化,而这也是作者近来接触直销产业后之所见。毕竟,直销应只是一种更强调人的直接互动,并减少层级浪费的销售通路,凡进入其产销环节,并抱持以财物或人力投资来逐利之心者,即应以商人待之,并按市场规范及相关法律来节制其行为即可。
公司成败系于直销商身上
综上,对于安丽之「事业商」行为,我们可以有以下观点:
1.「事业商」的行为虽在法律上确属独立之个人行为,然因行销人倾向以「合作代理」来描绘「事业商」与公司间之关系,故而受害者必然系同时基于信任公司之名号,并同其与「事业商」间之过往交易经验,从而落入陷阱。
对安丽公司而言,社会大众与直销将安丽名号挂在报导上的作法,或许令其不快,但相对的,当其「事业商」有成功的表现为社会称道时,该公司岂非同样受益。故此,成也「事业商」败也「事业商」,这正是直销业的特有本质,也正是「合作代理」精神之体现。
2.但在法律上,所谓的「合作代理」并不具体,盖许多直销的规划,均属商品卖断,只是依契约或依法「事业商」享有退货或解约权而已。
至于安丽之「事业商」所为者,应属侵害安丽商标、商业表征等之授权外行为,惟若受害者积极主张「事业商」与公司间有一般商品销售上之代理关系(相对于经销之卖断;按有些公司为维持对高价商品的所有权,会采用此种法律关系),则学理上的「表见代理」理论(意指表面上看起来像,且本人也不反对,甚或迎合),仍有可能让公司必须费力证明自己的清白。
3.就公平法之规范言,理论上有所谓的「无可避免的危险」,过去在双轨制风波中,许多业者辩称高额奖金不致出问题,市场的应归市场,然则证诸事实,制度之本身虽说可能合理,但其提供给人谋不臧之机会,而导致奖金发爆,影响千万人权益之恶,却是无从辩解的。
正因为直销的成功必须建立在信心基础上,所以法律必须要求的,自应涵盖那些足以影响市场机制、导致人谋不臧发生的远因;而此种防范未然也正是公平会所应侧重之处。至于此次的非法吸金案,则更进一步证明业者也有纳入此种「无可避免的危险」于管理体制的必要性,盖不论法律责任如何,业者付出的商誉损失必然在所难免。
4.最后,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参加人」、「直销人」、「直销商」、「事业商」等名词并不具特殊法律意义,他们所了解的仍然是这些名称下真正的「你」。
你们是基于人情或信任而与「你」交易,但是当社会大众化身成为「参加人」等身份后,因为多了一份逐利的心,将使他们除了对引介他参加的「你」要有信心外,更要对公司有信心;是以当「你」假公司之名伤害他们时,不管法律如何说,他们也会怀疑公司是如何纵容你这么做的?
因此,当法律的规定、研究与直销世界中的认知如此不能契合时,惟赖直销企业强化其内部稽核制度,方能降低风险。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70期,1998/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