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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直销争议事件谈公交法修法

分类12 · 编辑部 · 1997 年 4 月号 No.52
自直销争议事件谈公交法修法
三光吉米鹿与立委颜锦福、颜立委助理邱朝泉之控诉案件,在各媒体的版面上占了不大不小的篇幅,这个对直销产业看似冲击,但又不知如何描绘的控诉案件,也同步地带出规范直销产业之「公平交易法」暨「直销管理办法」具疏漏之处。 对于三光吉米鹿与立委颜锦福、其助理邱朝泉之是非曲直,相信法律自有公允,且于司法过程中,媒体亦不能多做判断与揣测。不过针对公交法暨直销管理办法中,令业者、直销商质疑之数点法规,倒值得提出讨论,尤其在公交法修法过程中,这些意见或有供立委诸公咨商余地。 检视入会规范 一、公交法第8条言及:本法所称直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而言。前项所谓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本母法引人争议处在于「购买商品」,其实根据欧美先进国家法规,直销商于入会时并不得强制购买商品,其立法精神充份尊重直销公司与直销商其契约关系之自由意志;亦即直销商与直销公司之间,不得有规范性之强制购买商品行为,以维护参加人之权利。 而我国的法规并不列明购买商品之是与否,反倒以列举方式来说明所谓给付一定代价,并列举出购买商品等。 这款列举条文造成目前业界两种截然不同的入会规范,一为入会缴取合理(或免费入会)之会费,成为会员后即享有折扣,但不强制会员必须购买商品;另则若入会成为直销商必须购买公司产品或缴交高额之入会费,这些产品无论为单件或套装组合,其价位或高或低,直销商于入会时必须无选择性地遵循公司的规定;此其公交法令人质疑处之一。 合理市价引人争议 二、公交法第23条谓:直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表,不得为之。 本法规原为规范老鼠会及直销之间的差异,但其中却有模糊地带,原因在于所谓合理市价殊难定义。 由于直销产业的通路结构特殊,产品又较具独特性,与传统市场间同质商品价格可相互比评相当不同,也因之,只要愈难比较之商品,其所谓合理市价的认知也就愈模糊;这条法规更会让公平会缚手缚脚,对于业者所制订的「合理市价」难加反应。未来修法之际,有关本法规合理市价的举证或列举或规范,建议必须明确而周整,方能将争议性之事件减至最少。 退货条件有待商榷 三、于直销管理办法中第5条第5款中云:参加人依前款规定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所持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值。 保障直销商退货的权利,其实也同时在检核直销公司是否正派暨永续经营,此法立意甚佳,不过依旧有漏洞,原因在于直销商退货时「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值」,问题就在「价值有减损时」之认定与规范。 对于未具消耗性之产品如健康器材,请教其减损之定义如何评估?据闻,有些公司对直销商已拆封而未使用之产品严令不能退货,此举于适法性上无须争议,但于直销商之合理权益似乎有商榷余地,当然也会造成直销商与业者间之龃齵。 修法方是解决之道 直销人口日众,直销产值日升,管理法规若有疏漏,只会造成直销商、消费者与直销公司之距离。究本溯源,修法方是解决之道,唯有完备的法规才可保障殷实业者与直销商,而社会大众也不致于以看笑话的心情,来审视每次直销产业的「非」常态事件。 本文所指不为任何事实文过饰非,而是希望反应法规粗疏之处,于来日得以修正,以帮助直销产业在健全的规范下,永续成长,这方是业者与直销商之福,也才能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52期,1997/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