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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外商来台从事直销应依法报备,以免触法

【直销法规】

国外传销事业未在台湾设置分公司之传销商,于台湾实施传销行为前应先向公平会完成报备与交付参加契约,以免触法。

案例

甲君于103年9月因美国友人介绍,成为设立于美国某旅游网站之传销商,并向国内亲友推荐招募参加该网站,但并未签订任何相关书面契约。而某网站之组织及奖金制度乃传销商购买旅游商品后取得付费会员资格(等级为「顾问」),付费会员可点击该网站上广告流量,以分享该网站当天广告营业额的30%,另可介绍他人加入,且依直推会员人数,升级为总监、珍珠、蓝宝石、红宝石等级别,并依照级别的不同,取得依照市场营销奖图表所载之代数奖金及组织奖金。

解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是甲君为设立于美国某网站在台湾之传销商,在台湾以组织销售商品及推荐他人加入获取组织奖金前,是否仍应先向公平会完成报备才可进行传销行为。

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指统筹规划或实施前条传销行为之公司、工商行号、团体或个人。」同法第4条第2项规定:「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随著跨国商业活动往来频繁及科技网络发展之多元化,多层次传销之行销手法不断翻新。实务上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常透过传销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国发展多层次传销组织,待至一定规模,再至我国设立分公司并进行报备。

另,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亦有借由网路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会员多属匿名,彼此不认识且存有跨国交错推荐关系,鉴于上述情形已属实际上在国内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而有管理必要,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爰规定将引进或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多层次传销事业。

观本案甲君以多层级之组织销售商品及推荐他人加入,以获取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采团队计酬方式分配利益,核属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3条所规定之多层次传销行为,即该美国旅游网站系采行多层次传销方式销售商品之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甲君为该网站之台湾传销商,并向其亲友推介招募参加该网站,是甲君为引进该外国事业传销组织之传销商,核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第2项所规定应视甲为多层次传销事业。

按上开条款规范意旨,外国传销事业或其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传销制度于本国实施者,应依同法第6条规定为有效管理多层次传销事业,主管机关公平会须充分掌握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基本资料、传销制度、传销商参加条件、参加契约内容、商品或服务有关事项、行销方式是否合于其他法规,以及有否取得公平会许可之证明等资讯,爰规范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报备之事项。

本案甲君依法被视为传销事业,惟与台湾传销商签订契约、办理解除契约退货、奖金计算与发放之法律主体系外国传销事业,然实施上述事项之主体系为甲君,核上开传销活动之实施或涉有主体未明之情,因此甲君应先行取得该外国事业授权书面相关文件再向公平会办理报备,或由该外国传销事业办理报备相关事项。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13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传销商参加其传销计划或组织时,应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并交付契约正本。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此条款系为落实多层次传销事业对传销商之告知义务,并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臻于明确,爰规范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并交付契约正本,且此书面要式契约之法定方式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本案甲君向国内亲友推荐招募参加该网站,并未签订任何相关书面契约,诚属违反上述条款。

综上论结,甲君从事多层次传销,未于开始实施前向公平会报备;未与传销商缔结载有法定应记载事项之书面参加契约,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开始实施传销行为之报备)及同法第13条(参加契约之缔结及交付)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