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保会观点:传销事业参加契约「竞业禁止」条例探讨
前言
本期介绍传销商与传销事业间所签订的参加契约中,经常规定禁止传销商加入另一家与该事业性质相同的传销事业(即具有竞争关系),在法律上可称此一关系为「竞业禁止」。
二、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申请人前来本基金会请求法律咨询,询问传销事业可否以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竞争关系传销事业的传销权,对公司造成损害为由,因而终止申请人在该传销事业的传销权资格。
(二)法律建议
请申请人确认事业手册中,是否有明文禁止传销商同时经营其他具有竞争关系传销事业的规定。「竞业禁止」除「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外,民法上亦有雇主和员工所订立的竞业禁止规定。换言之,一般认为系以保护传销事业的营业机密、商业利益及市场优势为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与其员工或特定人约定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该事业单位相同的竞争业务。
传销商与传销事业非属雇佣关系,其系依据参加契约,而负相关义务与负担、退出计划或组织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故实务上认为传销商与传销事业关系属于委任关系。依据「民法」第535条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此即为传销商应有忠实履行契约的义务。
因传销商重视人脉的经营,一旦加入传销事业后,即知传销事业核心机密与运作规划;而各传销事业间彼此具有竞争关系,为使传销商能善尽发展及维护组织机密的权益,亦订有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等义务。
「竞业禁止」可区分为:1. 参加契约存续期间;2. 参加契约解除、终止后的「竞业禁止」等两种情况。
参加契约存续期间的「竞业禁止」情形
从「契约自主原则」及「私法自治原则」观之,原则上「竞业禁止」规定条款不当然视为违法。所以,传销事业与传销商约定,于参加契约有效期间内不得同时参加其他具竞业关系的传销组织;若符合上述条件,则尚无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的情事,亦即具有拘束传销商的效力。
参加契约解除、终止后的「竞业禁止」情形
对于已解除、终止参加契约,即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仍受「竞业禁止」拘束的传销商,因已限制其可自由选择的工作权,故各机关对此有较详细的规定。
(1)公平交易委员会(88)公参字第8801433-001号函
「按契约自主乃系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则之一,「竞业禁止规定」条款不当然视为违法;惟需于事业已尽告知义务……,且在不影响市场竞争及考量参加人之竞业将造成传销事业实质损害之条件下,应承认其仍有拘束参加人之效力。」「按对于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参加人而言,其加入该传销组织不外乎系为从事传销活动获取利润或购买消费该传销事业独有之商品,多未考量于退出传销组织后尚需负担额外之义务。……参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迳于犹豫期间内解除参加契约或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之立法意旨以观,参加人退出传销组织,不应受有契约上之不利益。」
(2)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0号判决
「惟关于契约经终止后一年内违反竞业禁止应处以一定违约金部分,其条款约定甚为广泛(未界定其地域或范围),而漫无限制地限制退出会员之工作权及生存权等基本人权,已有违反宪法第15条规定之违法情事。且被上诉人公司要只一般推销生前契约之传销事业,不具有特别值得保护之固有知识或营业秘密(无竞业禁止特约之保护利益存在),所为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得不具限制相当性及合理性。」
三、结论
若有传销商与传销事业所签参加契约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需先检视原参加传销事业与即将加入之后传销事业所销售、推广的商品或服务种类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即是否相同或相似);再检视参加契约是否属存续期间内,而有不同的效力。
若属存续期间内,因契约自由原则,可因此拘束传销商不让其加入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传销事业;若传销商已与传销事业解除或终止契约,即不在该传销事业继续从事推广其传销组织,传销事业将无法利用「竞业禁止」规定而限制传销商从事传销活动的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传销事业需一并参考传销产业的特殊性及依照实务经验作个案判断;其判断标准,实务有以其限制范围是否明确、合理、必要,以及传销商因此项限制所生的损害,曾受有合理的补偿为评量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