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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传保会个案:个人资料保护法于传销业之运作探讨

林宜男、周于蓁 · No.278

 

一、 前言

个人资料保护法于2010年10月1日上路,与旧法不同之处在于适用行业由原先之8大类事业扩大至所有行业,保护范围亦不限制经电脑处理之个人资料,且加重刑罚等规定。因此,传销商及传销事业于搜集、处理、利用与国际传输个人资料等,均需注意是否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相关规范,以免不慎触法。

 

另个人资料保护法适用主体可区分为「公务机关」、「非公务机关」,但因传销事业非属「公务机关」,故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非公务机关」部分。

 

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的法律关系

(一)争议事实

传销商至本会法律咨询时,询问关于退出退货之问题,亦担心个资是否会遭到外泄,同时询问有无需特别注意之处或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二)法律建议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条(简称个资法)规范个人资料不致外流,保障人格权不致遭侵害,且促进个人资料合理利用。以下依照身分别所适用之法条,分别整理之:

 

身分为传销商

传销商于招募下线传销商、商品(服务)销售、对下线传销商之管理及教育训练等,而实际得搜集、处理个人资料之对象、项目等必要范围,应视个别事业制度之具体内容而定,且于搜集、处理、利用时应确实遵循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

 

身分为当事人

个资当事人即符合个人资料之本人,可依个资法第3条查询或请求阅览、请求制给复制本、请求补充或更正、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请求删除个人资料,且前述各项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约限制之。因此,个资当事人可查询个资搜集者拥有哪些个资,以及资料的正确性;若资料不正确可提出要求更正,并可禁止个资搜集者继续使用其个资。

 

非公务机关依个资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利用个人资料行销者,必要时需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以免日后发生争议。当事人行使权利时,搜集个资时需注意当事人是否确为本人,以防当事人个资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得知。若当事人表示拒绝接受行销时,应即停止利用其个人资料行销。

 

传销事业

非公务机关要利用合法搜集到的个人资料时,其利用目的须与搜集个资之特定目的相互符合。若个资利用目的与搜集时之特定目的相符合且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即不须再经当事人同意或告知当事人。

 

传销事业若要招募新员工,填写履历表(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等,或有传销商加入并填写参加契约时即须注意,此系属于个资之搜集。

 

公司部门及部门间资料传递,因有内部传送、编辑,系属于个资处理。另依个资法第2条第1项第5款规定,「利用」系指将搜集之个资为处理以外之使用,故利用数据或统计分析,将个人资料进行跨国、境外传输时,必须要有特别辨识与考量。

 

罚则

违反民事,则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9条规定:「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个人资料遭不法搜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刑事部分则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金。

 

行政处罚则依情节是否重大,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锾;依个资法第50条规定,非公务机关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除能证明已尽防止义务者外,应并受同一额度罚锾之处罚。

 

小结

是故,不论为传销事业或为一般消费者,若有涉及接触个人资料者,均需采取保护个人资料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资料因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等情事发生而受罚。

 

三、结论

传销商退出传销事业时,得向其上线传销商及传销事业删除其个人资料。建议传销事业事先建置预防个资外泄机制及事后之保管机制,以证明对于个人资料有尽到保管责任,才能免除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另不论是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搜集个人资料,必须明确告知其使用方式及范围,且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提供当事人一个退出机制,方能保障其资讯不致外泄。

(原刊载于2016年3月【直销世纪】278.27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