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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的行为样态——实施与引进之比较

吴婕华 · No.281

 

 现行全球化的经济社会活动当中,许多传销公司采行全球连线系统的传销制度,且传销公司网站上设计可连结到国外同体系传销企业之网站使经销商(参加人)或者一般的台湾网路使用者得以浏览并接触国外传销制度与产品资料,此举是否构成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下之「引进」或「实施」国外传销制度之行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引进」与「实施」之行为态样如何区分?「引进」国外传销制度而「尚未达实施」之阶段者是否应即负担报备之义务?

 

 【案例事实】

ABC公司因应近几年来全球市场大幅成长,藉ABC台湾公司完成向公平会报备程序后,以举办台湾开幕大会同时邀请全球各区之数百位菁英领导人共同来台参与,当天除针对未来ABC台湾公司之愿景与理念演说外,更包含来自全球成功领袖等精彩的经验分享内容,引起现场欢声雷动,并让ABC台湾公司开幕大会在最精彩之处画下句点。 未料,后续主关机关却以ABC台湾公司举办「开幕大会」有国外领袖上台演说,加以ABC台湾公司之网站可让经销商连结至ABC全球各关系传销公司之网站接触浏览其传销契约、奖金制度为由,认为ABC台湾公司引进ABC全球其他外国公司之传销计划,未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备,而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规定。 依照相关案例处分书中主文与内容之记载:「被处分人举办活动及透过其网站引进ABC集团下等多家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及组织,未事先向本会报备,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第1项规定。……按实施自身传销计划及组织,与引进或实施外国传销计划或组织者,两者于报备时应检具之文件、资料尚有不同。倘已向本会报备实施自身传销计划及组织之传销事业,就其系引进或实施外国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部分,依法仍有向本会报备之义务。」而予以相关处分。  

 

【分析与讨论】

引进与实施的行为态样如何区分?

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之规定,「(第一项)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指统筹规划或实施前条传销行为之公司、工商行号、团体或个人。 (第二项)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其中第二项「引进」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中之「引进」二字,仅在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4条中出现一次,而于其他同法条文或是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施行细则中未再出现也未有定义,而查诸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各项解释,也未对「引进」一词之范围与态样有所定义,然该等定义确实值得讨论。

 

所谓的「引进」应该是指将该等资讯以各种方式让人得知之行为态样,即将国外之传销制度介绍入台湾使大众所知,而「实施」之行为态样则为涉及传销行为之核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众人所知之招揽传销组织、销售传销商品、施行传销奖金制度之行为。换言之,「引进」应该为「实施」前的行为,但处于尚未涉及到「招揽下线」、「销售商品」、「发放奖金」之行为阶段。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中之条文文字观察,「引进」与「实施」既然以「或」字区隔,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态样。

 

值得注意者,乃前述公平会针对ABC公司之处分书中所指「透过网站」「引进」外国传销制度之法规涵摄方式显然已经将「引进」一词从宽解释。公平会查处该ABC台湾公司网站,发现可经由登入后连结到ABC公司国外关系传销企业之网站,经过选择地区(select your country)、连结到事业专区(business opportunity)分别下载各该外国公司之传销文件(包括传销商契约terms and conditions,经营指南手册policies and procedures等等),并有填写资料线上注册加入该外国传销企业之基本功能,进而认定该公司引进外国传销制度而未报备而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第6条第1项之规定。

 

然上述之网站设计,依照笔者之研究,乃台湾多数具有国际市场之传销公司多所采取之模式,即经由台湾公司之网站,多有途径或是功能选项选单连结到该公司国外所属关系传销企业之网站并进而取得各项奖金制度与产品资讯,差别者在于有些需要登入传销商帐号密码方得以取得,某些则完全不需要登入传销商帐号密码即可以取得,如此广义的定义「引进」,则多数台湾目前有国际市场之龙头知名传销企业,其台湾官方网站设计上均可以连结到国外关系传销公司之市场,则皆可解释为属于有「引进」国外传销制度之行为。

 

是否单以网站之设计即可定义引进,笔者认为在网际网路发达之现今社会,跨国公司间各国关系企业之网站互相连结乃是常态,应该要并行判断该涉案之当事人公司是否有积极之行为从事「引进」或「实施」之行为,例如公司是否确实附带有引进、推广「该等外国传销制度」的积极性行为之实质审查,而不应停留在网站设计概念上得否连结到国外传销市场上的形式审查。盖目前网路科技之发达,任何人要在网路上透过google或者yahoo检索接触国外资讯皆非难事。

 

2.    仅「引进」而未实施该等外国传销制度,是否应该报备? 承上,「引进」与「实施」法条文字解释起来应为两种态样,则何时需要向公平会报备从事传销行为?「引进」外国传销企业奖金制度但并未「实施」则是否有需要报备?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中接下来分别于第六条、第九条与第三章分别规定了多层次传销事业实施前、停止实施、实施中与时应该要报备的义务与应遵守的规定,如有违反该等实施之规定则应该处罚之范围,但皆未论及单纯「引进」但尚未「实施」需要报备的情形。 倘公平会扩大认定传销公司之台湾网站可连结至其国外网站而取得国外传销制度即为「引进」而应履行其报备义务,然而,针对被如此扩大解释为「引进」者,实质尚并无在台湾实施其外国制度之意图,则如何报备及其规定内容为何,目前规范细则付之阙如。

 

依照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8条之规定「前二条报备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则如单纯符合「引进」的定义范围,但既然不实施,于一般新制度报备系统上之「预订实施传销日」应如何填写并如何完成报备程序,以及不实施而要求报备以利管理之实质意义为何,是否符合行政机关运作之效率等,值得讨论。 笔者认为依照法规文义解释,仅「引进」而未「实施」该等传销行为应无法律上报备之义务。且现行主管机关设计之电子报备系统有其实质格式上之限制与困难度,单纯引进似乎难以于现行的线上系统要求之栏位当中完成报备,应解为主管机关至今「并未订立」「引进之报备方式及格式」,且此解亦较符合现实台湾市场当中,为何多家知名传销企业的网站设计皆属于全球网站可以互相连结,但未见主管机关以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开罚之情形,乃因为该等传销企业并未真正实施该等外国关系传销企业之制度。 

 

而上述ABC案例中主管机关扩张解释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6条之义务,并将引进纳入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32条中所规定未依第6条报备处罚之范围,已经是逾越法律之文义处理,亦违反法律授权原则、于行政罚法理论中之处罚法定主义系以宪法上法治国原则中之法律保留原则为依据,行政罚不适用类推解释,尤其禁止扩张解释。法律明确性原则系要求对于人民依法应受惩戒处分者,必须使其能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违反义务及所应受之惩戒为何。>。 倘如认为管理上确实需要就单纯「引进」之行为也应该要予以事先报备或者加以管理,应该以修法之方式调整解决,而绝非由主管机关专擅逾越法条解释。

 

   【结论】

随著国际化与网路科技的兴起,各种传销企业引进各种新形态之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同时运用网路或是社群科技,包括脸书、微信、Line等等,我国目前之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虽于2014年1月29日实施公布,但仍有诸多尚待厘清或增订之处,期待学界、业界、与主管机关能够于不久的将来共同集思修订之。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纳入第2项为其规范对象之主要立法理由,乃考量随著跨国商业活动往来频繁及科技网络发展之多元化,多层次传销之行销手法不断翻新。实务上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常透过传销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国发展多层次传销组织,嗣至一定规模,再至我国设立分公司并进行报备;另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亦有借由网路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会员多属匿名,彼此不认识且存有跨国交错推荐关系,鉴于上述情形已属实际上在国内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而有管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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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庚(2008年2月;增订10版),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

司法院释字第432号解释意旨参照。

(原刊载于2016年5月【直销世纪】28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