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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之前停看听,事业经营无障碍认识「健康食品管理法」

分类12 · 吴英同 · 1999 年 3 月号 No.75
法规之前停看听,事业经营无障碍认识「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管理法」的实施,对消费大众至少提供了双重保障: 1.健康食品必须经过卫生机关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才能上市。今后凡是在产品标示或广告上宣称「提供特殊营养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的食品,事前都必须向卫生机关提出科学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含有特殊营养素或保健功效,由卫生机关或委托机构做审查,通过审查,并且发给许可证的产品才能贩卖。 2.健康食品的标示和广告一定要符合规定。首先,标示一定要有明确的成分、保健功效、使用方法或警告,例如副作用等等。换句话说,成分和功效完全透明化;没有的成分不能乱掰,有多少成分写多少;保健功效也不能随便夸张。根据健康食品管理法,违规广告最高可以罚到30万元,并且可以连续处罚。本法尚规定,传播业者不能接受没有许可证的健康食品广告,违反规定要受罚。 健康食品主要行销通路在直销 目前健康食品的行销通路,直销占了极大的部分。根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最新公布的直销业经营概况调查,按直销公司「销售家数」来观察,第一名就是贩售所谓「营养保健食品」(健康食品)的公司,共有176家(占73.33%),贩售美容保养品者117家居第二,第三名为清洁用品59家,第四为健康器材及净、滤饮水器材各有43家。若按实际的销售状况来看,根据各类商品销售比重及各事业的营业额,计算出各类商品的销售额,结果仍以「营养保健食品」的销售额最大,计有157.36亿元(占41.32%)。 由于健康食品良莠不齐,市场上劣品膺品充斥,很难建立品牌忠诚度;在恶性竞争下,业者往往必须投下大笔宣传费用,而消费者仍然半信半疑。未来,取得许可证的产品等于有了政府的背书,业者可以省下宣传费用,转而投资于改进产品的品质。因此,诚如郝委员所说,本法对民众来说,是一部保障消费权益的阳光法案;对政府来说,是一把管理健康食品的尚方宝剑;对业者来说,则是建立市场秩序的契机;可以说是积极促进健康食品发展的三赢法案。 以下,本文特别将法案做一简略介绍,让读者能更深入了解条文内容,及早做好因应措施。 壹、健康食品的意义: 本法所谓的「健康食品」,系指「提供特殊营养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别加以标示或广告,而非以治疗、矫正人类疾病为目的的食品」(参见第二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要称的上是「健康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件(参见第三条):1.具有明确保健功效成分,且其产品的合理摄取量必须具科学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对已具有明确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应予以公告。若在有技术下无法确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则应列举具该保健功效的各项原料或佐证文献,由主管机关评估认定之。2.经科学化的保健功效评估试验,或依学理证明其无害且具有明确及稳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若任意「广告」将受罚 贰、本法的主管机关 健康食品管理法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 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参、健康食品的广告: 一、本法公布实施后,对于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必须以下列方式表达(参见本法第四条规定): 1.如摄取某项健康食品后,可补充人体缺乏的营养素时,宣称该食品具有预防或改善与该营养素相关疾病的功效。 2.叙述摄取某种健康食品后,其中特定营养素、特定成分或该食品对人体生理结构或生理机能的影响。 3.提出科学证据,以支持该健康食品维持或影响人体生理结构或生理机能的说法。 4.叙述摄取某种健康食品后的一般性好处。 二、健康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包装或说明书上(参见本法第十三条规定): 1.品名。 2.内容物名称及其重量或容量;其为两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3.食品添加物之名称。 4.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条件。 5.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地址。 6.核准之功效。 7.许可证字号、「健康食品」字样及标准图样。 8.摄取量、食用时应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之警语。 9.营养成分含量(标示的方式和内容,卫生署将再公布)。 10.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三、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健康食品的广告,不得有虚伪不实、夸张,及超过许可范围之内容。此外,健康食品也不可以有「医疗效能」的标示或广告。除此之外,除了从业人员不可以对健康食品有不实的广告之外,传播业者也不可以为没有取得健康食品许可证的食品,刊播健康食品的广告。为了方便主管机关执法时取得这些违法业者的资料加以处罚,本法规定,接受委托刊播为健康食品广告之传播业,必须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的资料(参见第十五条)。 肆、「健康食品」必须经过许可,取得许可证,才是「健康食品」: 食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才可以标示或广告为「健康食品」,食品只要标示或广告为「提供特殊营养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都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参见第六条规定)。 业者如果违反第六条规定,或者未经核准,就擅自制造或输入「健康食品」将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可以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的罚金(参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如果「明知为上述的食品而又加以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标示、广告或陈列贩售者,处罚同样如上(参见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此规定,所有的直销商应该小心避免触法,因为即使没有自己制造或输入未经核准的健康食品,只是卖未经核准的健康食品,仍然将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可以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的罚金。 制造与输入产品皆需符合规定 业者如果要制造或输入本法所称的「健康食品」,必须将健康食品的成分、规格、作用与功效、制程概要、检验规格与方法,及有关资料与证件,连同标签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构查验登记,发给许可证后,才可以制造或输入(参见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此外,并非拿到健康食品许可证,业者便永远通行无阻了,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健康食品制造、输入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以后,必须申请核准展延,否则原许可证将自动失效。 另外,本法还赋予卫生署在健康食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间内时,基于下列事由,对已经核准的健康食品重新评估,这些事由包括:1.科学研究对该产品之功效发疑义,2.产品之成分、配方、生产方式受到质疑,3.其他经食品卫生主管机关认定有必要时。如果卫生署对健康食品重新评估不合格时,将会通知相关厂商限期改善,厂商若逾期没有改善的话,卫生署可以撤销业者的健康食品许可证。 伍、健康食品安全卫生的管理: 健康食品的制造,必须符合良好作业规范。至于输入的健康食品,也必须符合原产国良好作业规范。另外,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健康食品或制作健康食品的原料,如果含有其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等情形,就不可以制造、调配、加工、贩卖、储存、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陆、健康食品的稽查与取缔: 关于稽查和取缔的规定,本法共订有五条,分别是: 一、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健康食品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处所设施及有关业务,并得抽验其健康食品,业者不得无故拒绝(参见第十六条)。 二、已经取得许可证而制造、输入的健康食品,如果发现有重大危害时,卫生署还是可以随时公告,禁止业者制造、输入并撤销许可证。(参见第十七条)。 三、凡是「未经许可而擅自标示、广告为健康食品、原领有许可证,但是已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原许可证未袖请展延,或者不准展延、……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收回」,制造或输入健康食品的业者,应该立即通知下游的业者,并且依规定限期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参见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述规定,对于直销业者冲击甚大,影响深远,因为所有直销公司所卖的健康食品,通通都必须回收。必须先取得健康食品核准证后,才能够重新标示「健康食品」,再加以贩售。 四、健康食品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法加以抽查、检验,若有不符规定的结果,并予以处分(参见第十九条规定)。 五、主管机关应予奖励民众举发或者缉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健康食品(参见第二十条规定)。 认清法规切莫知法犯法 柒、直销业应注意的处罚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之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这一条可以说是,「违法直销人员处罚条款」。 在本条的修正说明中有提到,考量当前健康食品销售经营,大多以直销方式进行,为避免直销从业人员良莠不齐,贩售未经登记许可,或是品质不良的健康食品,或对所售健康食品为不实标示或广告,所以对违反本法规定者,包括「其所属法人」和「其所得授权之自然人」(这个用词若用在直销业,指的是直销公司),课以连带责任,期能透过连带责任,使业者对下游直销人员于实施训练时,或其实际销售活动时,能有所约束,避免戕害消费者健康或误导消费者。 简单的说,如果业者未经核准就制造或输入健康食品;或者未经核准就说自己卖的食品是「健康食品」;或者明知非健康食品,但却又说它是健康食品,把它广告成健康食品来卖,本法不仅处罚直销商,而且连直销公司也要负连带责任。 但是,本条条文的文字,原本是规定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后来审议时却将「或其他从业人员」删除,理由是说,唯为避免牵涉过广,致影响合法业者经营。 不过,由于目前直销商和直销公司订定的契约中,直销商的地位似乎并不是直销公司的受雇人,直销商可以自行训练下线,发展组织。把「或其他从业人员」删除,将来在处罚违法的直销商时,可能将会出现争议。然而,本法条正说明中,已将直销商视为直销公司之受雇人,将来法令解释时,有权解释者可能会体认本条的立法目的,而将直销商视为受雇人,直销商违法时,直销公司必须负连带责任。 捌、三倍惩罚金与连带责任 出卖人如果有违反本法第七条(制造或输入健康食品,未取得许可)、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健康食品不符作业规范和卫生规范、有害人体健康、未依规定标示、不实广告)时,买受人(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请求出卖人退钱;而且如果出卖人明知此一事实,则必须「加倍」退还其价金。 买受人如受有其他损害时,法院得因被害人的请求,依侵害情节,命出卖人支付买受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者是「损害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由受害人择一请求。但买受人为明知时,不在此限。制造、输入、贩卖的业者,明知或与出卖人有共同过失时,必须负连带责任(参见第二十九条)。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75期,1999/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