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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事业对经销商之终止权

分类12 · 吴旭洲 · No.228
【包养小三案】 A公司为销售保养品、保健食品之知名直销企业,甲则为其经销商。由于A公司贩售之产品品质优良,加上甲本身口才便给、人缘极佳,销售之理念以诚信二字出发,以直销事业为其一生之职志,投入相当多之心力。正因为甲此种正面之心态,加上关心、照顾下线的态度,吸引许多人成为甲之下线组织,一同打拼。也因此甲之业绩每月长红,下线组织亦随之不断扩增。 甲依照与A公司之契约,每周可自A公司领取业绩奖金,平均一周可领8万元,一年可领384万元。讵料A公司眼看甲之业绩奖金越来越丰厚,不愿继续给付,便以甲为已婚之人,却与其下线有不正常男女关系,有损及公司名誉为由,先将甲之主要下线组织全部移于他人,之后再以同一理由,终止A与甲间之经销契约,惟A公司并未于契约中载明终止之事由。试问:A公司终止契约之主张,是否有理? 终止权与解除权之区别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每天都会和他人发生各种不同型态之交易,而当交易物品发生问题时,则当事人欲结束法律关系时,到底该主张解除抑或是终止契约呢?本文此处帮各位读者简单介绍这两种权利之不同,有助于更加了解本例。 解除权:是针对「已生效」之契约,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发生清算关系」,对于已生效的契约,履行到一半,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法律便赋予他方当事人一个解约权,主要适用于一时性的契约关系。他方当事人在解除契约以后,双方溯及发生清算,之前财产上的给付与对待给付要互相返还、回复原状。例如今天消费者去买了一台车,这台车除了喇叭不会响之外,其他都会响,这时候法律就赋予消费者一个解除买卖契约权利,来向出卖人请求退车还钱。 终止权:指对于已经发生之契约,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将来」丧失其效力之权利,并没有「溯及」之前的有效,但以后的并不再发生效力,终止权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以往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主要适用于继续性的契约关系。例如今天承租人租了一个房子,屋外下大雨,屋内下小雨,住了两个月之后受不了了,此时由于租赁关系是一个继续性的关系,故此时要主张的就不是解除权,而是终止权,法律效果是向后发生。换句话说,已经居住两个月还是算数,必须要支付租金 。 直销事业对于经销商之终止权 直销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直销事业以参加人违反营运规章、计划或其他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终止契约者,对于该参加人提出退货之处理方式,应于契约中载明。」 本设例中之A公司,由于不愿意继续支付甲业绩奖金,想要终止契约,可是甲在销售方面并无可非难之处,A公司只好从与事业无关之私德方面下手,先罗织理由之后非法移除甲之下线,再主张终止与甲之经销契约关系,A公司此种主张应无理由。 首先依照上开条文之规定,A公司如欲终止其与经销商(A除了甲以外,尚会有其他经销商)间之契约关系,除了必须是违反营运规章、计划或其他可归责于参加人之事由外,另外一个重点是须于契约中载明。再者,甲是否有与下线发生不正常之男女关系,都还不确定是否为真实,仅为A公司欲加之罪的借口。最后,纵使今天已婚之甲确实有与其下线发生不正常男女关系,亦难认属于违反营运规章、计划或其他可归责于甲之事由,盖消费者购买A公司之产品,重视的是A公司商品之品质,并不会因为甲之私德问题,而使A公司商品品质变差,或减损A公司之商誉,换言之,消费者不会因为甲和下线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即不购买A公司产品;也不会因为甲之私德良好,而多购买一些产品,甲之销售态度及A公司之品质,才是决定A公司商誉之重要之点。 直销事业违反直销管理办法第14条载明义务之处罚 直销事业如果未将解除或终止契约之事由,载明于契约的话,还会受到主管机关之处罚,公平交易法第42条第3项规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23条之4所定之管理办法者,依第41条规定处分。」、公平交易法第41条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直销事业将解除或终止事由载明于契约中,不仅合于上开法律之要求,免于受到罚锾之行政法上处罚,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明确规范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防止纷争之发生,直销企业应予注意。 结论 除非甲有破坏A公司商誉、越线推荐、鼓吹他人下线之人员脱离A公司,为其他公司经销商等,可归责于甲之情事,本案中A公司擅自主张终止与甲间之经销契约并无理由,A公司仍必须继续支付甲所应得之业绩奖金,即一年新台币384万元。此外由于A公司还违反直销管理办法及公平交易法上相关之规定,还得面临主管机关之裁罚。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28期,2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