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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谣言」之法律责任
【案例】A国际直销公司主打保健食品,旗下多种商品均颇受好评,近期更推出X商品,号称「上班族救星!这次你再也不能错过!增强体力、精神百倍、调节生理机能、促进新陈代谢…」,甫上市便佳评如潮。A公司之成功引起同行B妒忌,于是找来几个X产品的使用者,于平面媒体上大幅刊登:「踢爆A公司的大骗局!使用者亲身体验,X商品只是完全无效的坑钱黑心货!听说在美国,好几个人吃X产品吃到住院,整组坏光光…」云云。B的广告一出,X产品的销售额狂跌七成,连带A公司的其他商品也受池鱼之殃,让A公司气得牙痒痒。
「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国文豪伏尔泰的这一席话,无疑表达了言论自由的真谛。在民主法治社会中,言论自由是不可或缺的,但并非任何言论都受到保障,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仍得对言论自由做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条第1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即是法律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之适例。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
判断某人的言论是否构成诽谤时,必须注意无论是刑法第310条第1项或选罢法第104条之罪,皆以行为人传述「具体事实」为要件,若仅涉及个人意见之表达,或是抽象谩骂,按情形虽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条公然侮辱罪,然并无诽谤罪之适用 。另外,实务上经常出现以「影射」的方式来妨害他人名誉之行为,例如某夜店公关在节目上谈论:「某个红极一时的第一季星光大道
○姓参赛者在夜店带女客离去 ……」、某校教师寄发e-mail:「在○文,有一只蛤蟆精盘踞了十几年,长相像蛤蟆、心术像蛇蝎、走路像妖怪、作风像豺狼、讲话像巫婆、格调像流氓。蛤蟆精处心积虑想坐上国王的宝座,十多年来陷害了许许多多有才干、有理想的人 ……」,此种影射手法,虽并未指名道姓地点出诽谤之对象,但实务上认为,只要依该言论诉诸对象之认知,可特定所意指之对象时,即可能成立诽谤罪。
确定系争言论乃以传述「特定人」之「具体事实」为目的后,下一步必须判断该「具体事实」之真实性,刑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然事实本身虽有真伪之分,但行为人是否一传述不实之事,即成立诽谤罪?若然,则发表言论之人动辄得咎,对言论自由之限制未免株连过广,是以释字第509号解释乃指明,若行为人对于所传述之事,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则不得以诽谤罪相绳 。
我们回头看在【黑心商品案】中,B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在刑事责任方面,B在广告中刊登「使用者亲身体验,X商品只是完全没效的坑钱黑心货」之文字,由于产品是否有效,系使用者的主观认知,并无所谓真实与否,故此段文字应属于个人主观意见之陈述(前提是B找来的使用者确实有此等表示),因未涉及具体事实,故尚难成立诽谤罪。其次,就「听说在美国,好几个人吃X产品吃到住院,整组坏光光……」部分,其已涉及具体事实之传述(究竟有无使用者因吃了X产品而生病住院,客观上可以证实),故若此段文字并非事实,且B并无相当理由足认属实者,则B自应受诽谤罪处罚。
然而,当事人最关心的,往往不是诽谤行为人有没有受到刑事制裁,而是自己因此而受到商誉及营业上损失,有无弥补与挽救的办法?欲解决此一问题,必须透过民事诉讼为之,盖B之行为已经侵害A公司之名誉权,A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条,请求赔偿A公司因此所遭受之营业损失,并依第195条第1项后段,请求B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手段包括于平面媒体刊登判决书,甚至判决命B登报道歉等 。然而,关于名誉权之侵害,得否向加害人请求慰抚金?依目前实务见解,法人之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法人并不会感到精神上痛苦,自然亦不得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向加害人请求慰抚金 。是以若A公司另行对B提出慰抚金之请求,于现行实务下应无成立之空间。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18期,2011/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