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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直销事业未依期限办理参加人退出退货之责任
叶添福
依据公平交易法第23条之1第2项规定,直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生效后30日内,接受参加人退货之申请,取回商品或由参加人自行送回商品,并返还参加人于契约解除时所有商品之进货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同法第23条之2第2项规定,参加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后30日内,直销事业应以参加人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该项交易而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及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时,其减损之价额。
上开法条规范意旨,系课以直销事业在参加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应于收到参加人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之书面通知后30日内,必须依规定办理参加人退出退货事宜,法文所揭之期限,乃在防止直销事业以不正当之手段,借故拖延其应依首揭法规履行返还参加人解约时所有商品之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或买回参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之义务,俾使参加人退出退货之法定权利得以有效实现。准此,直销事业倘于参加人提出退出退货之申请后,未有正当理由,而逾首揭法条所明定30日期限,实难谓合法。
倘直销事业以其于参加契约书已明定参加人办理退货应向其所授权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指定之上线直销商提出申请为由,故拒绝参加人之退出退货,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即可免除上揭法条所课予之义务。
按直销事业虽可授权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指定之上线直销商办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然其所授权者若迟延办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程序,则该期间之经过,若涉有无正当理由迟延办理参加人退出退货之情事,基于上述法条规范意旨,直销事业自难置身事外,而必须概括承担该迟延责任,自不待言。
当直销事业所授权者与参加人间就是否应受理退出退货发生争执,亦即该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其上线直销商认为其并无义务处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申请,则直销事业仍以应向其所授权之人提出申请,而拒绝参加人之退出退货,自难谓与法相符。盖该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其上线直销商究竟是否有此义务受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乃属渠等与该直销事业就授权范围所产生之民事争议,直销事业自不得据此规避其法定之义务。
又直销事业对于参加人以书面提出退出退货之通知,倘一再以应由其所授权者办理为由,拒绝参加人之退出退货请求,并容任其所授权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其上线直销商迟延办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而逾上述法定期限始由直销事业办妥参加人之退出退货,则其上述对于逾越法定期间所主张之理由,显属互相推诿卸责之说词,要难谓有正当理由,自亦难认属合法。是故,直销事业如容任其所授权之人阻挠或拒绝参加人申请退出退货,其消极之不作为因而导致逾越首揭法条所定之法定期限经过,甚至凭恃其所谓授权契约条款,互相推诿并积极阻挠及拒绝参加人之退出退货申请,当认定已违反首揭法条规定。
另外,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第7款规定,直销事业不得以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办理解除契约、终止契约退出退货。同条第2项规定,前项规定,于参加人准用之。
上开法条系在规范直销事业不得借由不当方式阻挠参加人行使公平交易法第23之1至第23之3规定之契约解除及终止权,以维公平交易法保护参加人退货权益之立法意旨。
而有关参加人准用之规范意指,系在于直销奖金制度,上线参加人与其下线参加人通常具有因直销组织所衍生奖金领取与否之高度利害关系,详言之,由于直销奖金制度之特性,上线参加人得因介绍下线参加人并推广、销售商品而取得领取直销奖金之资格,是以,倘下线参加人因退出直销组织,并请求直销事业依法返还参加人解约时所有商品之价金及其他加入时给付之费用,或买回其所持有之商品,则直销事业所得主张因该项交易商品之退还或买回所生之奖金或报酬返还请求权,不啻得向下线参加人主张,亦及于上线参加人所领取之部分,准此而言,上线参加人能否保有因该笔退货商品原所领取之奖金或报酬,乃系于下线参加人是否行使解除或终止契约之退货权利,则基于有此经济诱因之高度利害关系,为避免参加人逸脱法规范范畴,爰于上开法规明文将参加人列入规范对象。
如前述,,法并未有明文禁止直销事业得授权他人代理处理其参加人之退出退货事宜,惟若直销事业与其所授权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上线直销商彼此互相推诿卸责,利用彼等间之授权契约权限,故意拖延进而直接拒绝办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请求,而该特定之体系领导人或上线直销商虽非公平交易法第8条第1项规定所称之直销事业,然其为同法第8条第5项规定所称之参加人,且为上线参加人,基于恐因下线参加人退货而衍生因该项交易已领之奖金或报酬必须返还之利害冲突,于处理参加人退出退货之过程中,以不正当方式进行诸多阻挠,进而迳行拒绝,导致直销事业逾越法定期限仍未办理参加人之退出退货,则恐难谓未有违反直销管理办法第17条第2项准用同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虞。
(公平会第三处科长)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152期,2005/0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