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ne分类12
贩卖「禁药」之相关法律问题──以药事法为中心
【东方明珠案】
近年来,骨感名模大行其道,减肥产品市场更是业者兵家必争之地。A生技公司研发出X产品,对减肥有奇效,B直销公司负责人甲为牟暴利,向A公司大量订购X产品以供贩售,取名为「东方明珠」,并经由旗下直销商贩售。甲在购买X产品前,为确保此产品不含药物成分,曾请知名生技公司代为检验,确认并无麻黄素、番泻叶?、著名减肥药诺美婷之主成分Sibutramine等减肥药常见成分,A公司并宣称X产品在日本系以食品之名义上市,再三向甲拍胸脯保证这批货没有问题。B公司旗下直销商乙,对于法律颇有研究,亦对坊间减肥产品多含有药物成分一事时有所闻,故数次向总公司询问这批货的来源与成分,但总公司除一再重申产品的合法性外,更提供前开检验报告给乙参考,乙遂安心向亲朋好友大力推销X产品。
然经地方卫生局抽验结果,发现X胶囊中含有Sibutramine之类缘物 N-desmethylsibutramine,遂将B直销公司代表人甲移送法办。直销商乙见X产品果然含有药物成分,担心自己惹上刑责,终日寝食难安。
上期我们谈到制造伪药的相关法律问题,然而在直销产业中,担任「制造者」这个角色的恐怕不多,反而「贩卖者」在直销业界里占了大多数,且药事法所规范者,不仅是贩卖行为,举凡供应、运送、转让等行为,皆在受规范之列 。
贩卖伪禁药罪不论故意或过失皆须受罚
要成立贩卖伪药罪,首先该药品 自然必须属于药事法所称之「伪药 」。再者药事法所处罚之贩卖伪禁药罪,不论行为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或过失,皆须受罚,差别仅为刑度之不同。然值得留意的是,药事法第83条第1项之以「明知」为主观要件,亦即行为人必须明确知悉所贩卖的乃伪药或禁药,方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否则,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或抱持「不确定是不是伪药,就算是也没差」的心态,则至多依个案情节论以「过失」或「间接故意 」,并非第83条第1项所称的「明知」。又所谓过失,乃指行为人有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为,违反其注意义务而言。一般来说,食品(或药品)贩售业者,就产品成分自应较一般消费者熟悉,且负有详为查证之义务,这也是一般社会大众对业者最基本的期望,因此若业者所贩卖的产品确实含有药品之成分,诚难以一句「概不知情」,就得以免除故意或过失之责任。本期的【东方明珠案】就是一个最佳的例子。
回头来看本期的【东方明珠案】,B直销公司既为销售「东方明珠」的大盘商,而坊间盛传效果卓越的减肥产品,其掺有麻黄素、番泻叶?、Sibutramine等成分或相类似成分之情时有所闻,故参酌社会通念与一般生活经验,B公司代表人甲更应特别注意X产品并无此等成分或类缘物之情形,且其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却仅因A公司提供之检验报告谓其并无麻黄素、番泻叶?、Sibutramine之成分,而殊未探究其是否仍含有相似之类缘物,因而具有过失,而必须负担药事法第83条第3项过失贩卖伪药罪之刑责。
另外,B直销公司旗下之直销商乙是否亦成立过失贩卖伪药罪,则须进一步判断其是否有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各直销商所扮演的乃零售的角色,其对商品的了解完全出自于总公司提供之资讯,故乙虽怀疑该产品的合法性,然其已向公司详细查证,并得知X产品并不含黄素、番泻叶?、Sibutramine此类成分。考量到乙仅为一直销商,对产品之了解程度自然无法与总公司相提并论,且其并无能力对产品的成分做更进一步的检验,是以本文认为,在【东方明珠案】中,直销商乙并不成立过失贩卖伪药罪。然此「过失」的认定标准是浮动的,因此依照具体案例,单纯贩卖产品的直销商仍有可能成立过失贩卖伪药罪,是以建议在直销业界的诸公,在贩售任何食品或药品之前,请尽可能详细查证该产品的成分、来源等,以避免惹上莫须有的官司。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22期,2011/0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