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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不实广告」
A建商见国内环保意识抬头,「绿建筑」市场商机无限,于是乘势推出新建案,并于广告上强力推销,宣称该屋特色在于通风功能良好,一年四季从不间断,为「全台首座会呼吸的房子」。未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以「全台首栋会呼吸的房子」一词属于不实广告,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为由,依同法第41条前段规定,裁处A建商一百二十万元罚锾。
最多、最大,极易被认定为不实广告
「我敢发誓,XXX绝对最便宜!」、「全台唯一」、「全国首创」,诸如此类的广告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但是读者们是否想过,这些打著「全国唯一」、「全国首创」大旗的商品,是不是真的仅此一家,别无分号?或者读者们在选购商品时,是否真的将「全国首创」这点,列为选购与否的主要考虑因素?
上期文章提到,目前实务对于不实广告的判断上,认为诸如「第一」、「最多」等最高级用语,既属于客观陈述,自然必须举出相关客观数据为基础;另外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订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原则」(下称「处理原则」),其附表(二)胪列多种不实广告的例示类型,其中第29项为「广告使用『第一』、『冠军』、『最多』、『最大』等最高级客观事实陈述用语,但无销售数字或意见调查等客观数据佐证,且广告中未载明资料引述之来源。」是以在实务上,若广告中使用了此种最高级用语,极易被认定为「不实广告」!
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虽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惟无论「虚伪不实」或是「引人错误」,其重点均在于此一不公平竞争之行为,使相对人产生错误判断之危险。故个案是否属于不实广告,应该审酌该广告是否足以「引人错误」,而非仅凭有「虚伪不实」的客观情事,即认该虚伪不实之陈述属于不实广告。
前例「会呼吸的房子」一案,其实是笔者亲身遇到的真实案例,在该案中,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系争广告以房子会「呼吸」、「换气」等写意方式传达其房屋具有空气流通之效果,惟此等通风效果之诉求,显非系争建案所独有或首创,一般住宅等建物亦具有空气流通之设备或结构设计,惟系争建案竟宣称台湾「首座」会呼吸的房子,已明显与事实不符 。案经诉愿程序,行政院仍以诉愿无理由驳回。
不实广告必须「引人错误」始有加以规范之必要
惟进入审判程序后,案情却产生戏剧性的一百八十度大逆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建商胜诉,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而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公平交易委员会上诉无理由,判决驳回上诉,全案至此终告定谳。法院认为,系争广告所谓「全台首座会呼吸的房子」,并不构成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之不实广告,理由有二:
1.系争工程所采用之屋瓦换气栋,确为当时台湾进口适用之首例。
2.系争广告纯以写意方式传达房屋具有空气流通之效果,纵然「台湾首座」之表示与事实不符,仍不致使相当数量之一般消费者陷于错误,并成为消费者决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 。究竟是否为「全台首座」,自有客观事实可供验证,吾人应该关心的,反而是第二个理由。
根据「处理原则」第29项,其并未以「使人误认」或「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对人所能接受程度」为要件,似乎认为凡不符该最高级用语者,即构成不实广告 。然公平交易法第21条之规范目的在规整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所以一个「不实广告」必须「引人错误」始有加以规范之必要,若「不实广告」尚无「引人错误」之危险,则不应受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限制 。当然必须以「有引起一般或相关大众错误认知之虞」为要件,就像没有人会因为X牌奶粉广告用语有「长得像大树一样」,就误认人真的能长得跟树一样高壮,自不构成公平交易法所称之不实广告。因此「处理原则」第29项之规定实有欠允洽。
再者,若广告内容引起一般或相关大众之错误认知,则必须进一步判断其所要传达的讯息,属于彼等决定是否交易的主要因素,此即为美国学说上之「实质重要性」(materiality) 。例如坊间常见的名人代言广告,一般人可能会因为谢震武代言桂格养气人参,而产生「谢震武这样的大忙人,因为长期饮用这牌子的鸡精而面色红润」等印象,进而购买产品;但像是张钧宁代言Volvo房车,其广告以「Volvo for life」为诉求,强调其配备与设计贴近生活,是以「张钧宁本身是否确实购买Volvo汽车」,可能并不是一般大众决定是否交易的主要因素。
虚伪不实若非具实质重要性,不构成不实广告
回到「会呼吸的房子」一案,撇开建商采用之「屋瓦换气栋」工法是否确为「全台首创」之争议不谈,从一般理性消费大众的经验与注意力思考,在选购新屋时,一般人首先考虑的因素,究竟是「房屋通风是否良好」,抑或是「建筑工法是否为全台首创」?行政法院很明确地采取前者,而得出「纵然系争广告中『台湾首座』此一表示事实不符,因尚非一般或相关大众决定要否交易之主要因素,尚与公平交易法第21条第1项所规定『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要件不符」之结论。参酌美国实务见解,虚伪不实之部分若非具有「实质重要性」,应不构成有欺罔性质之不实广告,故笔者对最高行政法院在本案表达之见解敬表赞同。
另一个和「不实广告」有关联的,是所谓「不实陈述」或「谣言」之法律问题,而此议题在选举时期更显沸沸扬扬,几乎三天两头就有「甲候选人控告XXX涉嫌诽谤」、「乙候选人控告对手散布谣言,违反选罢法」的新闻见报。刑法第310条第1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04条:「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谓「诽谤」、「谣言」、「不实之事」如何认定?和本期所谈的「不实广告」,其判断上有无相似性?笔者将于下一期的文章中论述之。
(出处/直销世纪杂志第217期,2011/01/1)
